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97號
KSHM,111,聲,109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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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豐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3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4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均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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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