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79號
KSHM,111,聲,107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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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緯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哲緯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2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 號2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犯2罪罪質內容不同, 且該2罪係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並兼衡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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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