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怡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怡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3至6之罪,前業經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5年8月,已受部分之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為毀損、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顯示無視法治,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及侵害法益均非淺,反應出其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又受 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已以書面表示並無意見乙 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7之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檢 察官聲請書備註欄中亦已載明非聲請定刑範圍,自仍應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