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冬波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徵得其同意後,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由法醫採其頭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法驗定,結果檢出距髮根0至3公分處,安非他命為0.4ng/mg 、甲基安非他命為>4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安非他命 為0.45ng/mg、甲基安非他命為>4ng/mg,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罪日期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日期(102年6月11日)已逾3年,而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並於111年7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嗣經該勒戒處所於111年8月8日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 計43分,靜態因子得分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相加總分 65,因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111年8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62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可以參考。
㈡考量被告前次於101、102年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日期 已甚為久遠,且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中103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且毒 癮甚深、自制力薄弱,難認其可於短期之觀察勒戒期間內擺 脫毒品依賴,是上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堪予採納,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 行,並採尿,抗告人已在東港分局接受採尿,按往例採尿完 成後,應讓抗告人返回,豈能再次移送檢察官,並由法醫師 採取毛髮驗毒,乃竟於採尿後接續採取毛髮鑑定,且長達1 年,何況實務上均係以採尿方式為之,而非採取毛髮鑑定, 採取毛髮鑑定大多因為重大刑案,非採取毛髮鑑定DNA 方可 執行,或係因公眾人刻意規避刑責,反觀已痛改前非,不施 用毒品,接受採尿及按時報到,足徵本案之程序不完備,司 法不公。
㈡觀察勒戒專業本職評估倘僅依「臨床徵候」幾分鐘,豈能遽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勒戒期間應依科學論述作 為評估標準方符合程序正義。抗告人已有年歲且早些日就戒 掉惡習,並正常報到採尿,今受不公平之處遇,難以信服等 語。
四、經查:
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18日拘提到案(見偵緝字第206號卷第3頁),於 警局詢問時接受警方初步採尿檢驗,呈陰性反應(見同上卷 第6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方採尿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明示同意接受剪 取頭髮送檢驗(見同上卷第28頁背面)。既經被告同意,則 檢察官上開所為亦無違法可言。
㈡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
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 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被告既經檢察官囑託警 方拘提,則警方於為初步詢問調查後,將被告解送簽發拘票 之檢察官調查,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採尿後 即應釋放之情事,且是否採尿或以採取毛髮方式鑑定,係偵 查作為之一環,由偵查主體基於合目的之裁量,非僅限於重 大案件,或公眾人刻意規避刑責始適用,亦無程序不公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係誤會。再者,依卷存之證據, 偵查機關並無長達1年之期間持續對被告採取毛髮之情事, 此部分指摘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