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98號
KSHM,111,毒抗,29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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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宏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宏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為專業評分判斷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 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橋頭地 檢署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1日自行到案執行殘刑4年1月2日 ,於同年7月4日轉執行觀察、勒戒,在勒戒所採驗尿液沒有 毒品陽性反應,在勒戒所表現一切正常,又無違規紀錄;評 估時問一些有沒有抽菸、喝酒、吃檳榔,這些跟毒品並無關 係,心理師只問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用幾年出去後還會再用 毒品,被告回答不會;又被告母親年邁,行動不便前來會客 ,自然沒有分數,這點對被告很不公平;心理師詢問被告為



何吃安眠藥,被告回答因患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所以 用藥物控制病情,當時沒有拿診斷證明書給心理師看,所以 認為被告吃安眠藥是要代替毒品;被告就是有心斷絕毒品, 才會自行到案執殘刑,心理師為何斷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從那個角度來看?直覺?自由心證?通心術?還是被 告臉上有寫?讓被告深感疑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回去接續執行殘行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是以,關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 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以綜合判斷受勒戒人之 身癮及心癮狀況。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 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 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 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 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尊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 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有干預人身自由之性 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7月25日依修正後評估標 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 共12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 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 共4筆,得8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 ,得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 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1 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 、酒,得4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 ,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 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2、家庭: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 。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   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7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111年8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580號 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 等具體標準,由醫療人員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上開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 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 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依 被告所陳抗告意旨,亦足認勒戒所之醫療人員確有依上開評 估標準所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予以調查,自非被告自認已 無心癮之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推翻。又依本件「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醫療人員於評估時 ,並未認定被告有精神疾病共病,亦無判定被告濫用安眠藥 物情形,則被告提出之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因失眠 、幻聽及情緖低落接受藥物及門診治療乙節,認其於勒戒中 向心理師告知上開病情而遭認定係以安眠藥代替毒品,顯然 有所誤會,亦難認上開評估就此有何違誤。是以,本案被告 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 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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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