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振富
戶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本件施用 毒品為初犯,係因友人鼓吹才一時誤觸毒品,犯後已深感悔 悟,且抗告人係因臨時搬家而未收到地檢署傳票,並非故意 不到場。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未考量上情,未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機會,難認符合正當程序,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且原審為裁定前,亦無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程序。另抗告人之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患有精神 疾病,皆需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實 不宜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懇請鈞院考量前情,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 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 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 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 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 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 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 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四、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 依卷附事證,審酌抗告人具體情形後,未予以抗告人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 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況檢察官於提出本案聲請前,已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 明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該署當次點名單、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檢察官因而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著 有明文。亦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外,均以書面審 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無須訴訟關係人 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 以「裁定」程序為之,亦即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僅依書
面審理即可。查,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已授權檢察事務官 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傳喚抗告人,惟抗告人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刑事傳票、網路資料查詢 單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因此,本件 自不能因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未到,或原審法院未傳喚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而認有違誤。從而,抗告人以搬家未收到 開庭公文通知書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 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 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編號:111S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1X00337)等件在卷可 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