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88號
KSHM,111,毒抗,28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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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僅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評估是否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分未於原審裁定理由說明。法院僅予尊重上開評估意 見,無依職權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果若其評分項目 中與事實不符,對被告造成第二次處罰。(三)依法務部與 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鎖定判定原則,得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評估,在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 為32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5分, 合計73分。該評分之基準為何,令人難以信服。(四)被告 於檢驗驗出之殘留毒品指數數值已難與深陷毒癮之人相比較 。觀之近二個月有數位前科累累之受處人勒戒成功經評估通 過而釋放,反倒被告施用毒品指數不高卻無法通過評估。 (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未曾違反所內規定,作息均為 正常,不知評估標準項目5(所內表現)之評分標準何在,不 透明的評分難使人信服。又吸菸行為於項目5(所內表現)與 項目7(合法物質濫用)重複計算。至於項目11(工作)和項目1 3(入所家人是否探視),被告入所前為自耕農種植水果,經 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張英珊實地觀察屬實,且與母親、女 兒、孫女同住,家人相處融洽互相關懷,且被告務農,工作 踏實,並無再入所強制戒治之必要。另母親已80高齡,如何 自行從屏東前往高雄戒治所探視被告?且家人雖無前來探視 ,仍有以郵寄信件方式往來,如此可見家人亦有關懷被告之 意,被告卻因家人無實際前來探視而遭累計5分,並不公正 。(六)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人入所於填寫巴氏量表後,第



一週期即施以第一次評估,時間為5至6分鐘,再於第三週期 施以第二次評估,此次時間更為短暫,僅2分鐘不到。又前 來觀察觀察勒戒之評估員分別來自四家醫院之醫師,試問各 家評估員之評估是否有一致性、平等性、公平性以及客觀性 ?實為充滿先入為主之主觀評估。(七)綜上所述,足認觀 察勒戒後,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過於武斷不客 觀公正,原審裁定依據該評估結果,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即非得當,且被告先前受裁定社區戒癮治療,未經撤銷 戒癮治療即被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移至高雄戒治所接受觀察 勒戒,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妥 適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 按。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三、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 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  上述3項,經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 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 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 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 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 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定結果(評估日期:111年7月4日),認為被告評 估總分為73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1年7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4690號函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 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衛生福 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而原審係依 據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衡酌被告之評估總分為73分,並未 低於60分,且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之計算均未超過配分上限,據此評定被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當無違誤可言。因此,被告抗告意旨恣 意援引他人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以及個人主觀之條件(例 如,被告之母親己高齡80歲,如何能要求其前來探視,因此 該項家人探視與否,被評為5 分即不公平)或意見(例如, 其在觀察戒期間未曾違規,作息正常,卻被評列2 分,不知 評分標準何在),指摘評估標準不客觀,不公允,抑或主張 其另有家庭經濟、工作、生活等因素,即無需再為強制戒治 云云,並非成理,抗告意旨各項所述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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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