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啟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詳附件)。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所明定。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 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 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 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 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 酒駕又肇事逃逸,並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且前後已有 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遂傳喚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 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情,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 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 意見」。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 議,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已於111年8 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抗告期間,另於111年5月13日又具狀向 高雄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復以相同事由於 同年月26日以雄檢信崎111執聲他970字第1119039800號函否 准其聲請,抗告人遂於111年6月7日再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卷、111年度執聲他字 第738號、第970號、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件抗告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其中96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 1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非僅酒 後駕車,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9時20分先 後肇事,各致被害人受傷,且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 離現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就酒後駕車 1罪及肇事逃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均經 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再於107年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 年2月2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抗
告人本次酒駕已為第5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未記取 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已甚顯明。是本件檢察官 既考量上情,且具體審酌抗告人已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先前就同 一案件、同一事由(即前案)亦已給予抗告人就己身是否有 非執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 使,難認有違法、濫用或顯然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仍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對法院之確定判決仍 有所不服,應係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 明異議。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本次酒駕並非故意再犯,且客 觀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然其所爭執之內容應屬 法院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並非可藉由聲明異議應予再予調 查。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變更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為:凡有⒈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 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 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 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等情,另有上開函 文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傳喚其所稱案發前晚(110年11月14日)同行 飲酒之友人謝廷生及陪侍阮氏賢,欲證明其當時係搭乘計程 車前往「小情人KTV」飲酒,再搭乘計程車返家,可見先前 矯正已收成效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審酌抗告人 多次酒駕之前科(其中尚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難認先前 多次准其刑期以易科罰金方式之矯正而受有成效之情。再參 以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前係飲用屬於烈酒之高粱酒,惟竟仍於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且被查獲酒駕時,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恣意再 犯本件酒駕已具相當之程度足以非難,故不因其本件案發前 是否曾乘坐計程車前往他處飲酒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即得 作為本次酒駕已收成效之有利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
之上開2證人,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而否准許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而原審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