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11年度,1號
KSHM,111,原聲再,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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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吉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水 吉(下稱聲請人)有收受盧文發委由鍾英男交付之賄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無非係以證人盧文發於調詢及證人鍾英 男於偵訊之陳述為主要依據。然由盧文發於調詢之證詞,可 知盧文發並非親自將賄款交付聲請人,而是委由鍾英男交付 給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到前開賄款,應以證人鍾英 男之證詞是否可採為據。查證人鍾英男雖曾於民國100年9月 9日偵訊時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聲請人等語,然證人鍾英男於1 03年6月2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刑事準備狀(再證1、2)均 否認有代盧文發轉交賄款30萬元給聲請人,其證詞顯然與偵 訊時不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另證人鍾英男在 本院再審程序,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提訊,亦證稱未曾代 盧文發轉交賄款30萬元等語。上開鍾英男之證詞,足為聲請 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其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罪 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證人鍾英男於103年6月2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刑 事準備狀均否認有代盧文發轉交賄款30萬元給聲請人,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然之證據云云。查本院原 確定判決就劉天興盧文發於97年4月23日前,有與聲請人 期約由盧文發給付聲請人賄款,嗣聲請人有收受盧文發委由 鍾英男所交付之賄款30萬元之事實,已詳載證人盧文發於10 0年8月19日調詢時之證詞、第一審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之 證詞(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認定盧文發已明確證述有 透過劉天興之引介向聲請人表示將給聲請人「謝禮」行賄之 事實。另記載證人劉天興於108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證詞 、第一審107年1月16日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認定劉天興確曾引介盧文發與聲請人會面,並提及將給予聲 請人「謝禮(賄款)之事實。再記載【證人鍾英男於100年9 月9日偵訊時證稱:「(你們行賄黃水吉的過程?)盧文發鄉公所前面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我隨時(即)就拿到黃水吉高士 村的家給黃水吉本人,目的是說他(盧文發)要答謝他代表 會同意墊付,要感謝他。」、「他(盧文發)只有拿1次給 我」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4頁),而鍾英男於該次偵 訊時,已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到場(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3 頁),證人鍾英男對於攸關其自身法律上權益等事項知之甚 詳,並實質獲得律師之專業輔助,應非一時失慮,而為不實 陳述。而依證人鍾英男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劉天興與證人盧 文發確有與被告黃水吉期約賄賂,其後始有由鍾英男交付賄 款30萬元之情。故證人鍾英男上開證述,足以作為補強盧文



發所證:「有向被告黃水吉期約及交付賄款」等語屬實】( 原確定判決第12頁),再就聲請人所辯未收受鍾英男所轉交 30萬元賄款云云,詳述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 決第16、17頁)。故原確定判決雖未對證人鍾英男於103年6 月2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刑事準備狀(再證1、2)否認有代 盧文發轉交賄款30萬元給聲請人之證詞,論述不足採之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證人盧文發劉天興鍾英男上開 有交付賄款給聲請人之證詞為可採,即已明確認定證人鍾英 男嗣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證詞為不可採,只是於判決書漏 未指駁而已,故縱加以審酌,亦不足為聲請人可獲無罪判決 之有利證據。
(三)另證人鍾英男在本院再審程序,證稱:未曾代盧文發轉交賄 款30萬元給聲請人,其所以在偵訊時證稱曾交賄款給聲請人 ,是因當時羈押在看守所,身體狀況不佳,想要出去接受治 療,所以才會說有代交賄款給聲請人之證詞,但那是不實在 的等語(本院原聲再卷第143頁)。然查證人鍾英男於100年 9月9日先於調詢時坦承有交付賄款給聲請人之事實,再於當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今天怎麼會突然 想要承認?是不是貪圖交保?為何要承認?」、被告答「我做 的事要坦白講」、其選任辯護人亦答「他不是胡亂講,我們 有跟他溝通過」,其後鍾英男即坦承有代盧文發轉交賄款給 聲請人之事實,然鍾英男當天並未獲得交保等情,有該次偵 訊筆錄可稽(偵二卷第0000-0000頁)。故檢察官並未以要 鍾英男認罪始可獲交保等語誘使鍾英男認罪,鍾英男於偵訊 時為上開證詞,是與選任辯護人討論過始為認罪之陳述,應 屬可信。從而證人鍾英男於本院再審程序之證詞,自屬事後 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上開證人鍾英男之證詞,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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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