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5號
KSHM,111,交上易,4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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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宥陞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RU-5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速率不得逾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昱琳駕駛車牌號 碼BCR-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梅峰,沿中正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禁止左、 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右轉彎,竟貿然左轉彎欲進 入福德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致林梅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宥陞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宥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蔡昱琳所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現場是不可左轉的路口,對方突然左轉,我 看到來不及煞車了,我之前說車速50、60公里是因為儀表板 不是電子式的,應該是說錯了,沒有科學證據能證明我超速 等語。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蔡昱琳所駕搭載告訴 人林梅峰之乙車,致告訴人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肩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林梅峰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指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之 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供述為據,認被告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 之車速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未超速行駛而否認有過失,則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經查:  
 ㈠本件案發路口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事發



後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 乙情,有109年4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 第35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為 50公里左右,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員警要求 要提供更準確的車速,但我回覆當時駕駛車輛之儀表板並非 電子數值顯示,係傳統指針以每10為進位顯示之方式,故員 警詢問我時速是否可記載為50至60公里,我當下表明可接受 等語(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以被告所為時 速50-60公里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之肇事 原因,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有過失之主要證據。其後,經原審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陳述 為據,而做成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亦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556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 044561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9 至22、75至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改稱當時車速5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而經原審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檔案,可 知前揭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稍嫌簡略,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實 際上為「(員警問:你那個時候速度多少?)被告回答:大 概…50到60」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 31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對其行車速率實際上並不確定, 因而陳稱「大概…」之語,況稽以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同 有認定其行車速率合於速限之餘地存在(即其所稱時速大概 為50公里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為之陳述推 認被告必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何,並無任何道 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像以供查明,而告訴人蔡 昱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且告訴人林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時速大概70 至80公里,被告在對向車道開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 卷第14頁),然審諸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與被告間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故其等之指陳難免有渲染 誇飾之可能,況其等前揭所稱被告車速很快、時速大概70至 80公里等節,並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之標準為何,核屬其等 之主觀感受、臆測之詞,自難以此採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



之依據。 
 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所做成之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鑑定意見,雖均 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上開單位之意見均係以被告所 為時速50-60公里之陳述為據,因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擔 保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乃 無從認定。基此,上開單位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 形下,所作成之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鑑定、覆議意見, 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此外,本件告訴人蔡昱琳所行駛之中正一路東向快車道設有 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 告訴人蔡昱琳行車依規定不得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路 口左轉,且告訴人蔡昱琳自承:我先停在斑馬線上準備等左 轉,我想說沒有車,再轉過去就蹦的一聲被撞等語(見警卷 第12頁),足徵告訴人蔡昱琳駕車違規左轉後甚為短暫之時 間內即發生車禍,告訴人蔡昱琳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 人蔡昱琳既係違規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一般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人均不應以如此方式行車在道路上,故 被告堅稱告訴人蔡昱琳在其前面突然左轉,致其來不及煞車 始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信賴告訴人蔡昱琳 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直行通過禁止左、右轉之路口,自無 必須預見告訴人蔡昱琳違規左轉行車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其車速為50-60公里之自白,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卻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蔡昱 琳貿然在被告前方違規左轉行車所致。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依被告所供及告 訴人林梅峰所述,可認被告車速已超過50公里等語,置原判 決就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論述於不顧,僅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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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