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68號
KSHM,111,上訴,66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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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12所示詐欺取財罪11罪,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 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 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詐欺 取財,我真的有去投資交友平台,告訴人呂信璋做筆錄時就 說已經看到我的交友軟體的前台跟後台,原審對我有利的部 分都沒有採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被告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調解當日無任何告訴人到場,並非被告 不願和解,被告過半犯行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4萬5千 元以下,所侵害之法益非重,原判決量刑不當,請從輕量刑 云云。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暱稱「Herman圳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呂信璋佯稱其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 0%股份,可以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告訴人呂信璋,並自110 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接續向告訴人呂信璋詐騙款項 ,合計詐得275,000元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人證及書證詳加審酌論述,並敘明認定被告並 無實際籌備或經營赫曼公司、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開發其傳送



予告訴人呂信璋之網址所示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被告未 將告訴人呂信璋匯款資金用於投資開發交友軟體imelive平 台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 告訴人呂信璋之信賴,以詐術方法提供告訴人呂信璋不實資 訊,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呂信璋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呂信璋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財物價值高達數十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致之法益侵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 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 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案羈押前從事資訊科技業,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敘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向告訴人呂信璋詐取之犯 罪所得27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有經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內有與告訴人呂信璋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方法之相關對話紀錄,業經原審法 院勘驗無訛,堪信該手機為被告就該次犯罪事實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證推理均與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量刑亦無不當或失衡過重之情 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 相同,原判決已詳載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本院 後再事爭執,否認犯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指 摘,顯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附表二編號1、3至12告訴人之信賴 ,以不同詐術方法提供告訴人等不實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 酌以附表二編號1、3至12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財物價值至少3萬元,其餘告訴人受害有高達數十萬



元,足見上開被告犯行所致之法益侵害非輕,各罪之刑度輕 重亦應予以區隔;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僅有於附表 二編號8犯罪事實發生後先償還告訴人陳弘憲5萬元;復以被 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案羈押 前從事資訊科技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科刑並無過重 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1、3至12科刑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而依呂圳溪之指示以現金交付呂圳 溪,或匯款至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呂信璋黃柏豪周巧玲林士紘曾韻如陳弘憲、 洪浚瑜曾秀敏林凱詮、高嵐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呂圳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訴字卷二第48頁),核與附表三「人證名稱及出處」 欄各該編號所示證人之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三「書物證名稱及出處」欄各該編號所示證據資 料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該編 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呂信璋表示可投資交友軟體imelive 平台,並收受呂信璋如該編號「匯款帳戶帳號、詐騙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跟呂信璋講的都是真的,我是籌建該交友軟體平 台的負責人,我本來是請卡薩羅馬公司幫我建立平台,我 有花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我更換廠商大陸人 在菲律賓開設的公司,該公司的英文名字我背不起來,我



也有支付400萬元給該公司,都是付現金,但我們沒有簽 立契約,事後該公司也真的有交付網站的控制權給我;我 向呂信璋表示可以投資的時間點,已經取得該菲律賓公司 交給我的網站,我有把網站的前台、後台都展示給呂信璋 看,呂信璋表示有興趣想要入股;我跟呂信璋說我有60% 的股份可以讓他入股1%,我的技術股是30%、現金股是30% ,每一股24.5萬元,我出資已經超過735萬元,我還有其 他股東,我的公司名稱是赫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 曼公司),我有申請註冊公司,也有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後來因為疫情導致設立公司進度延後 ,又因為我被羈押而無法完成,我跟呂信璋談論投資交友 平台的時候赫曼公司還在籌備中等語(訴字卷一第102至1 04頁,訴字卷二第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稱之交友 軟體imelive平台是真實存在,被告曾經經營過該平台, 有被告與臺灣卡薩羅馬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手機勘 驗筆錄、該交友軟體照片、被告與呂信璋之LINE對話紀錄 、經濟部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之籌備處交易明細可證, 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該交友軟體並不存在或被告並未經 營過;且縱使被告行為成立犯罪,因被告並未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並非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訴字卷 二第35頁)為被告辯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呂信璋表 示可投資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呂信璋因而陸續以其 個人或親友帳號於同表編號2「匯款帳戶帳號、詐騙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人 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同表編號2「書物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並無實際籌備或經營赫曼公司之認定    ⑴被告辯稱其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赫曼公司,但因 資金籌措問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等節,並以經濟部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訴字卷二第55頁 )為據,而依該核定書所載,被告申請設立赫曼公司 之核准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核准保留期限則為110 年6月15日,然此部分資料僅說明被告確有向經濟部 申請設立赫曼公司,倘其有實際籌備設立或經營赫曼 公司、邀集股東入股投資,自應得提出相應之籌備文 件、契約與金流記錄。




    ⑵而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赫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17 9頁)欲證明被告有籌備赫曼公司之事實,本院並調 閱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訴字卷一第205、209至210 頁),足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向中信銀行申請開 立,然細譯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自110年2月8開戶 後至110年4月11日本案審理期間,僅有於開戶當日轉 帳存入1元,於110年3月1日跨行轉入1元,於110年3 月26日現金存入100元等3筆交易紀錄,故依該帳戶使 用狀態所示,均未見有任何與赫曼公司籌備、營運相 關之資金出入,實難認被告有何籌備或經營赫曼公司 之事實。
   ⒊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開發其傳送予告訴人呂信璋之網址所 示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認定
    ⑴被告辯稱其有實際開發交友軟體,並曾委託台灣卡薩 羅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製作交友軟 體等語,雖有卡薩羅馬公司110年9月16日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專案合約書2份(警一卷第208至222頁)可 佐,然依該函意旨略為:被告有向卡薩羅馬公司委託 開發「H-(hank)APP IOS&後台開發專案(第一階段) 」,簽約日期為109年6月5日,合約内容共分三期支 付款項,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項就時僅支付50萬元,尚欠6萬元,被告與卡薩羅 馬協商第二期時一併支付第一期之欠款,卡薩羅馬同 意後開始進行專案之規劃。在發開期間,被告在109 年7月30日再次委託卡薩羅馬公司進行安卓系統開發 ,故與該司另簽約「H-(hank)APP安卓&網站開發專案 (第二階段)」且已完成簽約。後續第二階段費用並 未支付,被告一直以話術推款,無解決款項的誠意, 該公司追討無果,決議停止開發等語。顯示被告與卡 薩羅馬公司雖有簽立合約,但僅支付第一期費用後即 未持續支付委託開發費用,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間 向告訴人呂信璋表示可投資開發之交友軟體,與被告 委託卡薩羅馬公司開發之交友軟體之間是否具有同一 性,已非無疑。
    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因認卡薩羅馬公 司開發品質不如預期而改委託其他公司開發軟體,且 該公司不願簽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02頁),然被告 對於其所稱之「其他公司」不僅無法提供該公司之名 稱,就其所稱已使用現金支付400萬元開發費用亦未



提出任何金流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倘被告與該公司所 交易之契約內容標的金額如此鉅額,殊難想像有任何 公司會拒絕簽立書面契約以保雙方權益之情形,被告 於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與該公司間任何契約文件、信 函往來紀錄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 違背,堪信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委託其他公司開發交 友軟體之事實。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告訴人呂信璋之對話 紀錄,其中被告曾經傳送網址分別為「https://ime- office.ga8877.com」(LINE中顯示網頁名稱為IME L IVE Office登入)、「https: //imeh5.ga8877.com 」(LINE中顯示網頁名稱為IME)之訊息給告訴人呂 信璋(LINE使用者名稱為阿信),而上開2網址經輸 入網路搜尋網站均顯示「Error」,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可佐(訴字卷一第141至142、149至154頁 ),就此被告解釋為其承租伺服器問題導致無法在瀏 覽等語(訴字卷一第142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均未 能提出其承租伺服器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是 被告究竟有無承租伺服器供上開網址使用,並非無疑 。而告訴人呂信璋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給我 一組該APP後台管理的帳密,我登入以後可以看到該A PP的客人儲值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257頁),可佐 證被告確曾有提供上開網頁連結予告訴人呂信璋查看 ,然就告訴人呂信璋所述其實際查看的內容以觀,僅 有該軟體之客戶儲值交易紀錄,僅能得知被告提供告 訴人呂信璋登入之帳戶密碼可查看該網站後台內特定 資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投資開發該交友軟體, 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未將告訴人呂信璋匯款資金用於投資開發交友軟體i melive平台
     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開立中信 銀行之赫曼公司籌備處帳戶,其於110年4月30日向告 訴人呂信璋表示可投資交友軟體、出資入股成為股東 等節,倘被告向告訴人呂信璋收取匯款之目的確係用 於成立公司、投資交友軟體,依一般公司經營常情, 自應向告訴人呂信璋指定將款項匯入赫曼公司籌備處 之金融帳戶,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告訴人呂信璋將 款項分別匯入指定之不知情吳振嘉陳崇怡、陳思詠 、吳孟益等人帳戶,向上開不知情人士償還被告個人 借款、使用不同名目要求收受匯款之人提領交付被告



,有證人吳振嘉陳崇怡、陳思詠、吳孟益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三編號2「人 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呂 信璋交付之金錢後如何使用於赫曼公司事務、投資開 發交友軟體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此部分堪信被告確未將告訴人呂信璋所交付之金錢用 於籌備、設立赫曼公司或投資開發交友軟體。
   ⒌從而,被告無實際籌備或經營赫曼公司,亦未實際投資 開發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更未將告訴人呂信璋匯款 資金用於籌備公司設立或投資開發交友軟體imelive平 台,是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間對告訴人呂 信璋所告知可投資其所擁有之交友平台等節,乃實行詐 術無訛,且其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 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 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 ,此不得不辨。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 通軟體(APP)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 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Facebook為例,張貼文章 ,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 ,而Messenger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人 ,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 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



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1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 影響層面已然有別,事涉成立罪名之異,事實審法院自應 詳予究明後於事實記明,並說明其憑據之理由,否則遽為 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46號刑事判決)。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術方法,雖係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或Instagram等與各該告訴人聯繫 實施詐術,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詐術施行係以 向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無從認定 被告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字卷二第 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璋陳弘憲等,雖均 有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形,惟此係被告以詐術分次使 各該告訴人持續交付財物,均係為滿足被告所稱之詐術內 容所為,準此,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應係被告各基於 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相近之時間詐 使各該告訴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就附表二 編號3至7、9至12被告佯稱可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有認定為一行為之可能,然此部分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 、時間、地點均可分,自無從認定係一行為,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附 表二告訴人呂信璋等11人之信賴,以不同詐術方法提供告 訴人等不實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各該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酌以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價值至少3萬元,其 餘告訴人受害有高達數十萬元,足見上開被告犯行所致之 法益侵害非輕,各罪之刑度輕重亦應予以區隔。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又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訴字卷二第48頁)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僅有於附表二



編號8犯罪事實發生後先償還告訴人陳弘憲5萬元(詳後述 )。復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57頁)可佐 。再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案羈押前從事資訊科技業,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2向各該告訴人等詐取金額均如 同表「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弘憲於交付受害金額共計5 7萬元後,被告已先償還5萬元(告訴人陳弘憲警詢、偵訊 筆錄見警一卷第180頁,偵一卷第259頁),此部分雖不影 響被告犯罪所得為57萬元之認定,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交還被害人5萬元,該5萬元即不予宣告沒收,故附表二編 號8犯罪事實之沒收金額為52萬元(計算式:57萬-5萬=52 萬),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經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內有與告訴人呂信璋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方法之相關對話紀錄,業如前開 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堪信該手機為被告就該次犯罪事實之 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犯罪事實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帳號、詐騙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被告(暱稱「Herman圳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信璋佯稱伊係上市櫃三星公司負責人之後代,伊欲與文創公司合作,要將YOUTUBER插畫家「洋蔥」所畫之插畫印在口罩上,大量生產後賣予粉絲,如呂信璋願意投資,1個月可以取得35%之利潤等語。 呂信璋 ⒈於110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琳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於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不知情之黃琳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⒊於110年4月24日21時14分許,轉帳9,8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⒋於110年4月26日22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⒈被告向不知情之黃琳喬佯稱要還款3萬元予其男友許筑鈞,而取得黃琳喬帳戶帳號,嗣呂信璋匯款後,再要求黃琳喬領出現金而取回剩餘之4萬元。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呂信璋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10萬9,800元 (計算式:5萬+2萬9,800+3萬=10萬9,800) 2 110年4月30日 被告(暱稱「Herman圳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信璋佯稱其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以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1%股份金額為24萬5,000元,並同意呂信璋先於110年5月1日先支付10萬元,其餘款項待後續營利再做償還,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4日、7日向呂信璋佯稱因會計作帳需求而須呂信璋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保證於完成作帳後會將部分款項以現金退還呂信璋等語。 呂信璋 ⒈於110年5月1日0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振嘉所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於110年5月1日0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振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⒊於110年5月4日0時42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崇怡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⒋於110年5月4日0時43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思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⒌於110年5月4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17時41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一第101頁),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⒍於110年5月4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9日21時1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一第101頁),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⒎於110年5月7日21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⒏於110年5月7日22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⒈被告向不知情之吳振嘉佯稱要還款1萬元,而取得吳振嘉帳戶帳號,嗣呂信璋匯款後,再要求吳振嘉領出現金而取回剩餘之9萬元。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崇怡佯稱要返還欠款1萬元,而取得陳崇怡帳戶帳號。 ⒊被告向不知情之陳思詠佯稱要返還欠款3萬5,000元,而取得陳思詠帳戶帳號。 ⒋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呂信璋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27萬5,000元 (計算式:5萬+5萬+1萬+3萬5,000+3萬+5萬+3萬+2萬=27萬5,000) 3 110年5月18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黃柏豪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黃柏豪 於110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黃柏豪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吳孟益其領出現金而取回。 4萬5,000元 4 110年5月18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侯宏孺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侯宏孺 於110年5月18日17時9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侯宏孺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4萬5,000元 5 110年5月18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周巧玲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周巧玲 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41分、5月19日21時1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周巧玲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3萬元 (計算式:1萬5,000+1萬5,000=3萬) 6 110年5月18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士紘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林士紘 於110年5月18日20時7分許,轉帳8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林士紘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8萬元 7 110年5月21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曾韻如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泉州銀行帳戶等語。 曾韻如 於110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曾韻如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4萬5,000元 8 110年5月26日 被告(暱稱「Herman666」)以社群軟體IG向陳弘憲佯稱伊係臺南「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有販賣護目鏡,如大量訂購可壓低價格,倘陳弘憲訂購10萬付護目鏡,1付價格可優惠為6元,伊1個月內交貨等語。 陳弘憲 ⒈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2時48分許,依被告指示,先轉帳定金10萬至不知情之吳孟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告訴人又於110年5月28日0時11分許,在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將現金47萬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孟益佯稱是要支付代理其公司商品之授權金,而取得吳孟益帳戶帳號,嗣陳弘憲匯款後,再諉稱突然需要用錢,而要求吳孟益領出現金而取回。 57萬元 (計算式:10萬+47萬=57萬) 9 (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7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洪浚瑜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洪浚瑜 於110年6月7日20時38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建聞佯稱要返還租車款2萬元,而取得陳建聞帳戶帳號,嗣洪浚瑜匯款後,被告再要求陳建聞領出剩餘之現金5,000元,其中2萬元要陳建聞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帝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5,000元 10 110年5月18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曾秀敏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曾秀敏 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郭建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郭建麟佯稱係會計匯款錯誤,而取得郭建麟帳戶帳號,嗣曾秀敏匯款後,被告再要求郭建麟提款後歸還被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要求郭建麟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帝良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5,000元 11 110年7月2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凱詮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林凱詮 於110年7月2日23時9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郭建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郭建麟佯稱係會計匯款錯誤,而取得郭建麟帳戶帳號,嗣林凱詮匯款後,被告再要求郭建麟提款後歸還被告。 4萬5,000元 12 110年7月26日 被告(暱稱「Sky」)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高嵐芯佯稱其只需繳交代辦費用,伊可以代辦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等語。 高嵐芯 於110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郭建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郭建麟佯稱係會計匯款錯誤,而取得郭建麟帳戶帳號,嗣高嵐芯匯款後,被告取得郭建麟上開帳戶密碼後,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再要求郭建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5,000元,其中8,400元歸還郭建麟之欠款後,被告將6,600元取走。 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人證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名稱及出處 1 ⒈證人暨告訴人呂信璋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4、120至123頁,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⒉證人黃琳喬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25至29頁) ⒊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⒋證人李艮琪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4至205頁) ⒈黃琳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⒉黃琳喬提出之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⒊黃琳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 ⒋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⒌黃琳喬吳孟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4至128頁、第131至132頁) 2 ⒈證人暨告訴人呂信璋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4、120至123頁,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⒉證人吳振嘉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385至386頁) ⒊證人陳崇怡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2至65頁、66至68頁) ⒋證人陳思詠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8至82頁) ⒌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⒍證人張家瑋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6至207頁) ⒈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⒉吳振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⒊陳崇怡提出之ig暱稱「Herman圳溪」擷取生活照2張(警一卷第73頁) ⒋陳崇怡提出與暱稱「Herman圳溪」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74至75頁) ⒌陳崇怡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6至77同他字卷第49至51頁) ⒍陳思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至88頁) ⒎吳孟益吳振嘉陳崇怡、陳思詠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⒏呂信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7至305頁) ⒐吳振嘉中國信託銀行設為警示帳戶簡訊截圖照片、吳振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89至393頁) ⒑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4至128頁、第131至132頁) 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5至400頁) 3 ⒈證人暨告訴人黃柏豪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⒈黃柏豪提出與「SKY」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5-1頁) ⒉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4 ⒈證人暨被害人侯宏孺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6至138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⒈侯宏孺提出與「SKY哥」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收據各(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⒉侯宏孺提出與呂信璋和解書收據(警一卷第143頁) ⒊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5 ⒈證人暨告訴人周巧玲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偵一卷第258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8、第150至151,偵一卷第163頁) ⒉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6 ⒈證人暨告訴人林士紘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52至154、155至157頁,偵一卷第258至259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8、第160至161頁) ⒉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7 ⒈證人暨告訴人曾韻如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2至163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4、第166至167頁) ⒉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8 ⒈證人暨告訴人陳弘憲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68至171、176至181頁,偵一卷第259頁) ⒉證人吳孟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311至318頁) ⒊證人李艮琪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4至20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2、第184至185,偵一卷第202頁) ⒉吳孟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 9 ⒈證人暨告訴人洪浚瑜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6至188頁,併警卷第186至188頁) ⒉證人陳建聞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併警卷第1至5頁,併偵卷第51至53頁) ⒊證人林帝良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4至238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950號函暨所附陳建聞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併警卷第28至49同警一卷第99至100頁) 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併警卷第19頁) ⒊林帝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3至247頁) ⒋陳建聞與暱稱「Herman圳溪」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8同併警卷第50至53同併偵卷第55至75頁) ⒌洪浚瑜與「SKY」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8至1頁) ⒍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併警卷第19至22頁) ⒎陳建聞之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卷第27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13至18、第26頁) 10 ⒈證人暨告訴人曾秀敏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⒉證人郭建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5頁) ⒈郭建麟與暱稱「Herman」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0至111頁) ⒉曾秀敏與「SKY」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584號函暨所附郭建麟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  11 證人暨告訴人林凱詮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2至194頁) ⒈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9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9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6、第198至19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584號函暨所附郭建麟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 12 ⒈證人暨告訴人高嵐芯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0至202頁) ⒉證人郭建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5頁) ⒈高嵐芯與「SKY」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584號函暨所附郭建麟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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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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