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09號
KSHM,111,上訴,60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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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建儒


(現借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
字第609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建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二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罹患之疾病 ,如經調查結果,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 ,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97號裁定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兼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作成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令羈押。有前開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1年7月 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之中,本院經依法踐 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 承涉犯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並有證人林志信蔡中正洪大富陳育 祥、顏睿凱陳世銘等人之證述,及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相 關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故其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 ,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 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再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 通緝到案後方能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則在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犯罪又較前 案嚴重許多,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綜合被告先前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 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 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1年10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其頭裡面長了腫 瘤等語,似主張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事由。因被告目 前同時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詢問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之醫療人員,據回復:被告自收監至今僅有B肝或C肝的狀 況,偶有反應頭暈,別無其他健康上問題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情形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要件相符。至其餘被告所稱要去工作才 有收入等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
(二)此外,依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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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