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0號、110年度偵
字第3157號、第6580號、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子軒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子軒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杰熹1次(編號⒈)、佯裝購毒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未遂,編號⒉)、 陳證元1次(編號⒊),均藉此以牟利。嗣先於附表編號⒉所 示時間與佯稱購毒之警員相約見面時,為警當場扣得黃子軒 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⒋之供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繼而經黃子軒同意而搜索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⒉、⒊之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其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隨後黃子 軒又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偵查隊警員誘捕查獲而未遂(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後,繼而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 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 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各該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第68頁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杰熹、陳證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29 頁至第40頁;偵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偵卷㈢第189頁至第1 9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8頁至第10頁、警卷㈡ 第4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 109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7頁)、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3頁 至第14頁)、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WeCh at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㈠第37頁至第51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㈠第63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9頁)、OOO-OOOO號機車之車行軌(跡警卷 ㈡第59頁、偵卷㈢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警 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⒋所 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及定性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經司法警察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 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 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⒉部分,係先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 之相關訊息,經警方佯裝買家並相約交易,嗣被告依約攜帶 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付並收取價金時為警查獲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原本已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並又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致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能完成,依前開說明, 應成立未遂犯。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被告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構成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⒊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⒉所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既遂及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 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 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附表編號⒈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惟依附表編號⒈之偵訊過程,檢察官就該 部分對被告訊問稱:「你手機內有與line暱稱「熹」之對話 ,這是否是你要販賣毒品給他的對話內容?」,被告則答以 :「不是,是我要跟他合買半台,但他沒有錢」等語,有該 次訊問筆錄可參(偵卷㈠第155頁),則檢察官既已具體就附 表編號⒈部分,訊問被告就其與購毒者王杰熹間之對話,是 否係關於販毒事宜之聯繫,而經被告明確否認,並辯稱係合 資購毒而非販賣毒品云云,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無辯 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仍否認犯罪而冀圖脫 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 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⒉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在警詢時之供
述則為:伊交給警方的是食用的冰糖,不是毒品云云(偵卷 ㈠第22頁);嗣偵查中復供稱:伊是拿假的安非他命賣給他 們云云(偵卷㈠第122頁)。是其在偵查時均辯稱係詐欺取財 ,而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可言。
⑶附表編號⒊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在其此前因本案以外其他另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 號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警員誘捕偵查查獲後, 於109年11月24日在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行羈押 審查訊問時,曾向法官坦承販賣毒品予陳證元1次,價金2,0 00元,重量約0.6公克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調聲 羈卷第19頁)。茲其供述中就販賣日期雖供稱為109年11月1 4日,而與本次犯行實際發生時間恰有1週之出入。嗣其在10 9年12月29日經屏東憲兵隊以其經採得手機內所存109年11月 21日,即進行本件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予確認、質疑 時,則表示:忘記了等語(偵卷㈢第12頁、第13頁)。然依 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除本次犯行之外,確曾於109年11 月14日或其他時間另有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購毒者之 犯行,則被告辯稱其前開偵查中經羈押審查訊問時已就本件 犯行自白,僅因記憶有誤而將犯罪日期誤植一節,即應予採 信,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例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附表編號⒈、⒉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⒈、⒉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警方因據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之 供述而對其毒品上游「和藹可親」即邱博聖展開偵查,並認 為邱博聖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0年10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789400 號函、邱博聖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019、25603號、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3頁、第81 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39頁),堪認此部分確係因被告 供出毒品上游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邱博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編號⒊部分
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⒊部分,亦已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同一 上游邱博聖,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分別於109年9月底、10月初,兩次向邱博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共計約1.7公克之數量,應無不足以供其繼續在109 年11月21日即附表編號⒊該次販賣之用等情,認為被告就該 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此前就其附 表編號⒈、⒉部分之毒品已經供出來源為邱博聖,而依其在 警詢及偵查時既分別供稱:伊於109年9月底向邱博聖購買0. 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9年10月5日向邱博聖購買0.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12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於109年9月底、10月初向邱博聖購 買2次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向邱博聖購買 共計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 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000元、0.86公克,附表編號 ⒈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500元,亦經認定如前,由數量與 金額比例觀之,此二部分之毒品數量已幾近於被告向邱博聖 購得之毒品數量,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陳:109年1 1月20日與陳俊男聯絡時,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先前向邱博聖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無剩餘,附表編號⒊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可能係 被告於前開兩次向邱博聖所購得者,自不得再以其事實,作 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之減刑事由。反之,苟如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件果不能排除被告如附表編號⒊ (109年11月21日)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仍為先前2次向邱 博聖購得之同一批而尚未售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如附 表編號⒈、⒉兩次犯行經查獲並於109年10月7日供出其毒品 來源,並已為警據以對邱博聖發動偵查後,嗣被告旋經獲釋 在外時,又於109年11月21日再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若仍可以其販賣之毒品為先前所剩餘而仍許其 據以繼續享受前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寬典,則豈非容許一 次購買大量毒品之被告即如同購買終身保險,而可獲得爾後 無限次數消費此一寬典之優惠,顯與該條規定之本旨背道而 馳。是被告即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然無從採取,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⒊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該部分犯罪兼有二種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之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 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⑵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 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 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減輕,猶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 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 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 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 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 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 罰要求,反而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 ,自不待言。
⑶茲就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書狀節錄其他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判決之片斷為據,而以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毒 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 量販賣之販毒者有別,其情節尚屬輕微云云,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為人單純一次
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 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更無需以集團方 式為之。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 量、價格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 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 使各次犯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 減其刑之理。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酌減其刑,即屬無據。遑論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犯行,猶係在前2次犯行經查獲並收押而甫經釋放後,隨即 再犯,惡性至明,尤無所稱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可言。(參)上訴論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認為被告犯行明確,分別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未遂罪,並均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就附 表編號⒉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 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 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 牟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獲利有限,復慮 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 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沒收部分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⒋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 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⒊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查: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前 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不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 ,猶係在被告因前二次犯行經查獲羈押後,甫經交保即再犯 ,惡性至明,乃原判決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即有 未恰。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有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之適用,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無理由。然就指 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本件係因原判決就刑法第59 條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 定,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於量刑自不受關 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規定所限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毒品牟利;尤以被告因前述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於109年 10月8日被羈押,嗣於同年月16日獲釋後,仍不知警惕,復 為此部分犯行,無視法紀,惡性顯明。惟念及被告獲利有限 ,復慮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 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暨生活狀況、家庭關係及家人健康情形(因涉及個人 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附表其他所示各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販賣予3人,其犯罪手 法相同、販售毒品數量非多且獲利有限,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⑴⑵所示之結晶體,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1 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偵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 ,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所犯如附 表編號⒊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⒊⑶所示之結晶體,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亦有上開 鑑定書可參,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持用且供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子軒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男聯繫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陳俊男, 於同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前 ,陳俊男交付3,000元予被告黃子軒,被告黃子軒告知去某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卻未交付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俊男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對於 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 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 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其種類,但其內容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無非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與陳俊男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曾 與陳俊男相約並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收受價金3,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 意旨指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辯稱:伊本來就只 是要騙他錢云云(本院卷第71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與陳俊男相約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而見面,被告經收受陳俊男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3,00 0元隨即離去而未再返回等情,雖據被告自承如上,並經證 人陳俊男證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物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惟就被告與陳俊男相約見面並收取3,000元之原 因為何,固據證人陳俊男依其認知而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警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㈢第141頁至第142頁), 然此除與被告供述其主觀上實際欲進行者為詐欺取財之計畫 及目的已然不符以外,茲依卷附被告與陳俊男進行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之內容,則又為:「(陳俊男:)那可以先跟你 拿1,500嗎?(被告:)東西不是我的是跟我朋友的;我們 一起拿如何?你3我3」等語(警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即 呈現被告所表達者乃其將與證人陳俊男各出3,000元合資購 買毒品之意,與前引證人陳俊男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 亦不相符,莫衷一是,顯然無從互為補強。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印證,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六、上訴論斷: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係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另以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按 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 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下稱前者)之犯行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後者)之犯行相
比較,前者延續其前身肅清煙毒條例,係以嚴禁毒害為宗旨 所制定之刑罰規範(參照81年7月27日條文之立法理由); 後者則與其他刑法財產罪章規定之各種類型財產犯罪相同, 均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受不法之侵奪。是就犯罪事實之 社會侵害性而言,二者已迥然有異;次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計畫之設定及支配而言,前者係為真正實現約定之交易 內容,實際促成毒品流通、轉移之結果為目的;後者因行為 人主觀上對犯罪之計畫及支配均自始即不欲或不能實現其表 象上約定之內容,事實上亦完全不涉及毒品之流通及轉移。 是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實現犯罪之作用及內涵而言,二者猶 南轅北轍、背道而馳,其基本社會事實顯非同一,自無從擴 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其起訴法條。則原審 判決逕以變更法條方式,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於法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未予詳查,逕以非檢察官起訴之 同一事實認定被告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亦已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