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泰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8號
、第8889號、第9731號、第11528號、第11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4、6、7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乙○○附表一編號1、2、3、5、8、9、10及甲○○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4、6、7)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2、3、5、8、9、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甲○○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有 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聲明不服,而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宣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50、15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對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10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對被告乙○○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及分析後,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與被告乙○○有互相調度毒品之情形,於110年9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當 場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覺持有該門號行動電 話之人為被告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所犯附表一之10罪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2罪間, 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不得加重之部分外,俱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賭博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 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相當原則相悖,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 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 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 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 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 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 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前揭賭博案件,甫於109年3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久,又於110年8月20日及同月22日再 犯本案2罪,雖賭博罪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欲保 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惟被告甲○○距離前次 科刑執行完畢相隔之時間不長,即變本加厲,再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更重大之罪名,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悔改。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屢經政府宣導 嚴禁不貸,復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 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 提高為10年,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顯見立法者欲透過 提高法定刑度之方式以遏止毒品氾濫之目的,則縱使就被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難 認有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乙○○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洪仁賢部分,業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7月14日查獲,且洪仁賢於警詢時 供稱:乙○○指證其於110年6、7月份在東港鎮華僑市場附近 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每次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等情屬實,但我印象中只有1至2次,乙○○會跟 我約在東港華僑市場附近,我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乙○○等 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22日東警分偵字 第111319081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43頁)。經比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6、 7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重量及價 值,均核與洪仁賢之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乙○○供 稱其附表一編號4、6、7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洪仁賢等情(本 院卷第152頁),應非子虛,堪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應在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坤及被告甲○○部分,因劉○坤 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警方並未移送檢方處理;另被告甲○○係先於110年9月10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警詢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後,被告乙○○始在同日15時39分許之警詢時指證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2月19日東 警分偵字第111303833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2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偵8889卷第13至 22頁;偵8888卷第7至42頁)。且員警此前即已分析研判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於110 年9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被告甲○○上址住處時,當場撥 打該門號而發覺被告甲○○為持用該門號之人,故警方查獲被 告甲○○之時間,顯然早於被告乙○○供出之時間,足認被告甲 ○○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自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1、2、3、5、8、9、10等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又警方係於110年9月8日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研判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與被告乙○○有互相調度毒品之情 形,而認定持有該門號之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綽號「泰仔」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他1276卷第197至214頁)。
嗣警方於同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被告甲○○上址住處, 經當場撥打該門號後,被告甲○○身上攜帶之行動電話發出聲 響,因而發覺持有該門號之人即為被告甲○○,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確記載 「販毒手機」,此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他1276卷第53 5頁;偵8889卷第61至63頁),足見警方前往被告甲○○住處 並撥打上開門號後,即已察覺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故被告甲○○嗣後於警詢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2人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故其等之最低法定本刑,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1、2、3、5、8、9、10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就附 表一編號4、6、7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為有期 徒刑5年1月。參酌其等之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 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風險甚高,且被告2人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如遽予減刑,易使其 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均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2、3、5、8、9、10部分,及 被告甲○○部分,均罪證明確,審酌其等均知悉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 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為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8、9、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甲○○上 開犯行之時、地集中情形,交易對象僅1人,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 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甲○○主張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而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2月、5年2月,固非無見,惟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洪仁賢而查獲,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 旨認原審未審酌此一對其有利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所為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乙○○始終坦 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之犯罪線索予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分別 為2,000元、500元、500元,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泥水工、已婚、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尚需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7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次數10次,販 賣對象3人,又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已造成社會 秩序之潛在風險;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洪國助 110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國助 110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國助 110年8月25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7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明財 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道路 洪明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明財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財,洪明財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明財 110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 洪明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 洪明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明財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財,洪明財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1,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志弘 110年7月7日20時41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志弘 110年7月7日23時28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志弘 110年7月17日12時59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志弘 110年7月18日23時16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志弘 110年8月4日12時57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乙○○。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乙○○ 110年8月20日9時47分許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右列價金予甲○○。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0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右列價金予甲○○。 1,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 乙○○ 不予沒收 3 白色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