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18號
KSHM,111,上訴,51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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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錦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前獄友曾得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藏在外套 內並放入行李袋中,先自臺中市搭車南下高雄,再於同年10 月27日夜間搭乘往來高雄與澎湖之臺華輪船舶而運輸上開毒 品前來澎湖地區。嗣於翌日(28日)上午6時50分許抵達澎 湖後,旋轉搭計程車前往澎湖縣○○市○○里000○0號旁空地, 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 予曾得堯曾得堯當場取得毒品後並未付款,張文錦遂依約 到馬公市石泉里之「7-11便利商店」等候取款。同日上午10 時26分許,曾得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便利商 店與張文錦會合,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張文錦曾得堯復於 同年11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請其不知情之前配偶劉玉芬, 用劉玉芬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另將上開積欠之1 萬元以轉帳方式滙入張文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於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相同方 式與曾得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藏 在身上,再搭車自臺中市南下高雄,於同年11月24日夜間搭 乘臺華輪而運輸上開毒品前來澎湖地區。嗣於翌日(25日)



上午6時30分許抵達澎湖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公市○○里0 00○0號旁空地,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 予曾得堯。張文錦即從褲子口袋內拿出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曾得堯,於張文錦尚未收受價金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 一擁而上查緝,曾得堯見狀,遂將手中已取得之毒品往外丟 在該空地圍牆後方,經警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 含包裝袋,含袋重9.4520公克,淨重8.4920公克,驗餘淨重 8.4668公克,純度64.4%,純質淨重5.4688公克),嗣再經 警查扣上開張文錦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三星牌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錦(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得堯於警詢 及偵查、劉玉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各1紙、查獲物品相片8張、手機聯絡翻拍相片2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警方蒐證相片2張、警方調閱石泉 7-11超商監視器畫面7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被告張文 錦與證人曾得堯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張、台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華輪船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 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02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5372號 函暨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1月10日)暨所附之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送鑑毒品函文與內部簽呈與簽稿會核單各1份、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等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含袋重9.4520公克,淨重8.492 0公克,驗餘淨重8.4668公克,純度64.4%,純質淨重5.4688 公克)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 2次與曾得堯之有償交易均先以1萬5千元購得「3錢」(每錢 為3.72公克)毒品(偵卷第95-96頁),於原審則供稱均先 以1萬5千元購得「3.5公克」毒品(原審卷第57-58頁),顯 未據實供出其取得毒品之進價,即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 格,參以被告係輾轉搭乘車船運輸毒品遠自台中經高雄再至 澎湖交易,其與曾得堯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如於交易之 過程中無利可圖,豈有如此不辭勞費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之理,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又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 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 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 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 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 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準此,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 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予買受者為斷,與已 否收受價金、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無關聯。質言之販賣 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 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受人曾得堯,依上說明,應屬販賣 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說明依被告上 開毒品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依法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云云,惟 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康英傑等語,惟證人康 英傑對此於本院則否認有販毒予被告一情(本院卷第338-340 頁),且警方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素芬之證述,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未查獲康英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因而對康英傑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 議,經台中高分檢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111年6月 16日處分駁回確定,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事由,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 字第255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318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電話紀錄各1 紙(原審卷第103-106、165、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康爺之人的LINE通 話紀錄(本院卷第270頁),並主張此為被告向康英傑購毒之 證據,惟證人康英傑於本院則證述:其未使用手機與被告有 LINE對話(本院卷第339-340頁),而證人陳素芬於本院亦證 述,該LINE通話內容並非被告所述2次向康英傑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該LINE內容是另外要向康英傑購毒之對話(本院 卷第336頁),本院復審酌該LINE內容,康爺之人並未有任何 對話回應,故此部分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 明。
㈥被告雖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茲考量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惟其上開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毒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1萬 元,其販毒之數量、金額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運輸、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 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法院審理時自陳「我年事已高,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一個小孩,小孩已成年但是失蹤。 我太太現罹憂鬱症需要我扶養,我太太出獄以後也是在做臨 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考量其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惟販賣金額多寡不同等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5年8月,並斟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先 後2次均持以與曾得堯聯絡毒品交易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次販賣犯行,已收取價金2萬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第二次販賣部分,因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 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



品於案發時固已由曾得堯取得,惟曾得堯嗣將之丟在地上而 為警查扣於本案,是該毒品於查扣時已脫離曾得堯之持有而 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第二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查獲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台華輪船票1張,係被告搭乘船舶之證明,與本案之犯 罪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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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