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 刑不當,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同案被告潘○○及吳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潘○○及吳○○均未經許可,共同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 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由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吳○○負責 管理,接續提供他人堆置廢木材、廢樹枝、廢土方、塑膠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亦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期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 案土地傾倒。嗣因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接獲民眾陳情,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於108年3月27 日在本案土地出入口附近攝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木材 、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月27日止,多次從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
三、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被告為 圖節省費用支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內傾倒、堆置,持續時間將近1年,其所為對 於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經 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 為之特別立法,尚難以其僅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或污染環境之危害 性顯然輕微,或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業以賺取暴利 者迥異等情,即謂其有減刑餘地;況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 曾因載運有機性污泥、爐渣及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約10公噸),至其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傾倒,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自難認其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 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 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洵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卷第75、76 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犯罪期間將近1年,顯非 情節最輕微之犯行,原判決於減刑後復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亦有未恰。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 及此,竟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期間將近1年,並有前揭 相同罪名之犯罪紀錄,再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以種植香蕉及協助一般家庭修剪樹木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子,其中1子尚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肆、原審同案被告潘○○及吳○○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