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佑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10年4 至8月間,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同年9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內警偵字第11031410200號《下稱警一卷 》第6至27頁;110偵88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4、76、1 09至110頁;原審院卷第34至41、110至127、331至347頁、 本院卷第98、124頁),核與證人潘鑫隆、許文良、潘志銘 、潘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9 至118、146至152、169至179、205至229頁;偵一卷第25至2 9、37至41、47至50、53至55頁),並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 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39至50、 73至84、88至95、140至144、163、194至195、199至202、2 44至250頁),復有被告持用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 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 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 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 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將毒品交付 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伊為上開販毒犯行,係 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院卷第41、346頁),堪認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認其所犯數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難認有理。又屏東地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6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查獲後,有供出毒 品上手,因而查獲郭福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110年11月29日內警偵字第11032425900號、111年7月25日 內警偵字第1113139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及111年1月14日內警偵字第110327 60800號函(見原審卷第157至199、282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自110年8月12日後向郭福林購 買毒品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164至169、344頁),並有其 等於110年8月12日交易毒品之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6 至28頁),應僅就被告於該日以後之販毒行為(即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後於上訴時,雖稱本案全部 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郭福林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針對 本案毒品來源係稱:向九如計程車朋友,余政俊購買等語( 警卷第66頁),除與被告前述辯詞不符外,亦可認被告之毒 品來源管道並非僅有郭福林一人,參以本案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前之其他時間,曾向郭福林購買過 毒品,自難認本案附表編號3至5以外之其他犯行,有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並得因而減刑。
五、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4次、販毒 所得金額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從事鐵工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23頁),且有 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12至13頁),而被告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非無可能為其施用所剩,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未 聲請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惡性 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毒 品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程度亦非重大,且被告在疫情期間假釋出監,為更生人身分 ,謀生不易且又遭逢疫情影響,平日以鐵工廠臨時工作為生 ,為負擔家計,尚兼職司機工作,於經濟重擔壓力下,不得 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度日,日後在利滾利及家庭經濟壓力下, 無奈走上本件販賣毒品之錯誤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狀況,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 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 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 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 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 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5 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均已大幅降低 ,上訴意旨所稱前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2.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固達14次,然各次犯行之罪質 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復衡以被告販賣毒 品對象僅有4 人,對法益侵害之整體加重效應不大,犯罪時 間係於110年4月至同年9月間(110年4月間有2次犯行、同年 5月間有4次犯行、同年7月間有4次犯行、同年8月間有3次犯 行、同年9月間有1次犯行),多數犯行時間集中,可見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應予遞減,復考量被告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 刑,造成其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
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原裁定 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被告所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 亦未說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而為執行刑酌定之理由,遽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照前述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 部分,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潘鑫隆 潘鑫隆於110年7月5日17時54分許、18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兒子潘聖豪名義申辦),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潘鑫隆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通話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麵攤旁,約莫片刻後其等會面,潘鑫隆遂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與潘鑫隆。 2 潘鑫隆 潘鑫隆於110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18時17分許、18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潘鑫隆於同日18時28分許通話後約1分鐘抵達國道3號麟洛交流道旁,待雙方會面後,潘鑫隆遂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與潘鑫隆。 3 潘鑫隆 潘鑫隆於110年9月7日14時30分許、16時9分許、17時22分許、17時35分許、17時39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潘鑫隆於同日17時39分許通話後未久,抵達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一陽加油站旁,雙方會面,潘鑫隆遂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與潘鑫隆。 4 許文良 許文良於110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21時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友人陳舜文名義申辦),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旋於同日21時5分許通話後,前往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住處,其等會面(仍為同日)後,許文良遂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許文良。 5 許文良 許文良於110年8月21日19時19分許、19時58分許、20時2分許、20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文良旋於同日20時10分許通話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友井門市旁,其等於同日20時30分許會面,許文良遂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許文良。 6 潘志銘 潘志銘於110年5月2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3日20時21分許、20時44分許、21時19分許、21時39分許、23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潘志銘旋於同年月3日23時49分許通話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其等會面後(仍為同年月3日),潘志銘遂交付價金2,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志銘。 7 潘志銘 潘志銘於110年5月16日11時22分許、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約定於同日11時5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加油站會面,潘志銘遂交付價金2,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志銘。 8 潘志銘 潘志銘於110年5月25日17時49分許、20時28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其等於同日20時43分許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汽車保養廠會面,甲○○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志銘(潘志銘於該次毒品交易中先賒欠價金2,000元)。 9 潘志銘 潘志銘於110年5月28日20時23分許、2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同日20時47分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金門市會面,甲○○遂交付價值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志銘,潘志銘遂交付價金3,800元(含110年5月25日毒品交易所賒欠之價金2,000元)與甲○○。 10 潘志銘 潘志銘於110年7月29日20時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其等於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汽車保養廠會面,潘志銘遂交付價金3,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志銘。 11 潘信強 潘信強於110年4月24日21時20分許、22時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胞兄潘信峯名義申辦),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於同日22時6分許通話後未久,相約在甲○○上址住處旁檳榔攤會面,潘信強遂交付價金2,0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信強。 12 潘信強 潘信強於110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21時8分許、21時31分許、2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於同日22時48分許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會面,潘信強遂交付價金5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信強。 13 潘信強 潘信強於110年7月23日15時8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8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於同日16時48分許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會面,潘信強遂先交付價金1,000元與甲○○,甲○○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後未久,在前開萊爾富超商旁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信強。 14 潘信強 潘信強於110年8月10日19時58分許、22時38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於同日22時38分許通話後未久,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會面,潘信強遂交付價金500元與甲○○,甲○○即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潘信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1 如附表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編號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編號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編號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編號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編號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編號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編號1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編號1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編號1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編號1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驗前淨重1.519公克,驗後淨重1.515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91公克,驗後淨重0.687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704公克,驗後淨重0.7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5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電子磅秤 1台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