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E VUI(阮世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第14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世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4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附表編號1、2、5、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世樂,下稱阮世樂)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編號1、2、4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 文德1次、朱光輝、吳秉鴻各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1次。
二、嗣經警查獲阮文德持有毒品案件,經阮文德指認阮世樂為其 毒品來源,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同日19 時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及阮世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B520房)之租屋處, 對阮世樂執行搜索,共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26包(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
、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 吸食器1組、夾鏈袋5包、玻璃球10個、現金2,3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上訴書狀部分:
㈠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亦 即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 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不得以自 己名義提起上訴,如未於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 者」,自應裁定命補正(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參照)。 是如於書狀內表明係以被告名義上訴者,除非係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應認合法之上訴,不生補正問題。再者,文書 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 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狀而言,提起上 訴之具狀人係由他人代為撰寫,而未於書狀內簽名時,自應 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定裁定命補正簽名,如係辯護人本於代 理權之作用,以代理人之名義自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者, 因撰寫人及具狀人均為辯護人本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審辯護人於判決後,於上訴狀內表明「本件係被告之 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判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等語,有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頁)。具狀者係原審之辯 護人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命補正簽名。再者,上 訴人即被告阮世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到庭,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其並無不提起第二審上 訴之明示意思表示,應認本件之上訴為合法,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97、302頁)。
㈡證人朱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其已於111年1月27日 出境,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07、209、285、295、337 頁),是證人朱光輝現已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然證人朱光 輝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隨即經檢察官訊 問而製作偵訊筆錄,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又其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難認具有「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判 決所引用屬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7、第302頁), 嗣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為任 何指摘(見本院上訴卷第9、10頁),且採為判決基礎之傳 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 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警 二卷第25至33頁;偵一卷第14、79至83頁;聲羈卷第21至29 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39、89至100、305、328頁),核與 證人阮文德、黃文輝於警詢時、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45頁,警二卷第67至81頁,偵一卷第 42至4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阮文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及譯文、原審搜索票及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55至6 7頁,警二卷第101至107、111至121、141至143頁,原審訴 字卷第251至255、259頁)。
二、扣案白色結晶體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 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7至293頁),此外,復有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 所得現金11,5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德、朱光輝、黃文輝 可賺取價差,同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 36、328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未達該條例 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轉讓 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加重刑標準,則該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朱光輝,為成年男 性,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在證人朱光 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這次我是送給朱光輝毒品,當時我帶我的上游乙 ○○到朱光輝那邊吸毒,朱光輝說要向我買2,000元的毒品, 乙○○把毒品拿給我後,我拿給朱光輝,這次我沒向他收錢等 語。
四、惟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05、803、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朱光輝約向我買過3次毒品,第1次是110 年9月間,我到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以2 ,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第2次是同年9月底,我 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朱光輝上址住處,我並沒有跟他收 錢;第3次是同年10月底左右,朱光輝到我之前住處樓下, 我以3,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27 至28頁),已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收取對價,而是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光輝,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辯 解(見原審訴字卷第34、89、91至94、305、328頁)。 ㈢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其於偵查時固具結證 稱:我在110年10月間有跟阮世樂購買3次毒品,前2次都買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買3,500元,我打電話給
他,他就會把毒品送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證稱其 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
㈣然關於被告與證人朱光輝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有償毒品 交易之事實,卷內並無相關messenger對話截圖、通訊監察 譯文或交易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上開證述。再 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證人朱光輝臉書大 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後證稱:我沒看過照片上 的這名越南人,也沒聽過或認識名為「朱光輝」的越南籍人 士;有一次我曾見過阮世樂和他朋友都拿毒品出來吃,我有 看見阮世樂的朋友去樓上拿錢下來給他,但我所看見他的朋 友也並非警一卷第81頁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312至312、317至318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朱光輝所述附表 編號3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情節確曾發生,即不足補強證人 朱光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雖亦無法證明其所辯情節 屬實,然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就如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朱光輝 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為有償毒品交易。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已當庭告知所犯法 條,見原審訴字卷第89、301頁)。
五、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是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證人乙○○,並 陳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提供其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予警偵辦,及指 認證人乙○○,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 警二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⑵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借提證人乙○○後,證人乙○○坦承有於110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19,000元或20,0 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警方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38800號函及所附 證人乙○○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1 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9、 第242至244頁、261至263頁);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 我有賣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世樂,我開車去楠梓找他, 我以19,000元至23,000元間的價格,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有交易成功,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我之前跟 警察說的那次(見原審訴字卷第307至309、313頁),足見 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前,證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堪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10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朱光輝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就被 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減刑事由,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效果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減後,再依偵審中自白 遞減輕其刑。
⑶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證人乙○○與被告交易之時
間即110年10月23日以前,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各次販賣、 轉讓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乙○○,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原審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是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其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應認被告自 首上開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 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㈤經查:
⑴警方職務報告固記載: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自行供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警方除證人朱光輝、黃 文輝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 合理懷疑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 41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1 至263頁)。然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在被告於110年 11月24日警詢自承有附表編號2、4至5所示販賣毒品給證人 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前,證人朱光輝、黃文輝早已於同年 月17日(職務報告誤載為同年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等有 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卷 附被告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朱光輝、黃文輝同年 月17日警詢筆錄一致(見警二卷第25至33、51至65、69至81 頁),則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自承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 行前,員警應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各次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
⑵被告雖於110年11月3日警詢,經警檢視其所提供之手機messe nger對話內容,詢問暱稱「Phan」等人有無向其購買過毒品 時,陳稱:他們有向我買過毒品,「Phan」叫「阿輝」等語 (見警一卷第27頁),並提供其與「Phan」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予警偵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95頁),而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臉書暱稱「Phan」 、綽號「阿輝」之人。然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 的臉書暱稱是「Quang huy」,我不知道「Phan」是誰(見 偵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亦供稱:「Phan」不是朱光輝, 也不是黃文輝(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再參以卷附證人 朱光輝臉書大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可知證人 朱光輝臉書暱稱確實是「Quang huy」而非「Phan」,足認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固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臉書暱稱「 Phan」、綽號「阿輝」之人,然該人並非證人朱光輝或黃文
輝,亦即被告並未於該次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有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 。
⑶綜合上情,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供稱其有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前,員警依據證人朱 光輝、黃文輝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交易人數尚非眾多,且各次交易之毒 品重量、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與典型 之毒梟、大盤商有間,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請求就被告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他人之戕害 ,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0月底止,長達近1年時間為本 案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均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酌。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存之證 據說明被告犯罪情狀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所為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惟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關於編號4 部分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且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 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此部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散布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販賣之金額為3500元,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以 行動電話從事販賣行為之犯罪手段,係在我國滯留之外國人 ,對我國法令之熟悉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獨自在台居住,父 母仍在越南,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均為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 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是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2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至所示販賣毒品所 用及預備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 3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11,500元中之350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4示販賣毒品 所得,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2、3、5、6所示犯罪事證明確,就編 號1、2、5、6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就編號3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就上開4 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不法所得,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併考量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 ,獨自在台居住,父母仍在越南,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上開表編之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4月、5年 3月、5年3月,並敘明: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編號1、2、5、6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3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1,500元中之8000元,為被 告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亦據其於原審供 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吸食器1組、 其餘夾鏈袋5包、玻璃球10個、其餘現金2,300元,均無證據 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 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販賣毒品給阮文 德等3人,交易對象非多,且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惡性與犯罪情節,及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與典型之毒梟、大 盤商有間,犯罪情節顯然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⑵被告對非其上手之綽號「阿厚」之人積極配合警方指認,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3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原判決未 慮及此,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九、惟查:⑴被告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經原判 決說明在卷,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2個月未滿。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5、6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 ,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且販 賣金額均為2000元,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就編號3所 示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接近最低刑,難謂 有量刑不當之情事。⑶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及非上手之綽號「
阿厚」,惟既未查獲任何毒品或綽號「阿厚」之人,原審未 為審酌,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侵害法益之罪質相同,均係故意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犯罪期間為1年內之密集程度,交易對象之人數,交 易金額2,000元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2及4至6所示犯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十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0年10月18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於110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8分許止,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文德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文德,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 110年9月間某日 朱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 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3 110年9月間某日 同上 阮世樂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 阮世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110年10月底某日 同上 於110年10月底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後淨重共壹拾陸點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5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