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5號
KSHM,111,上訴,43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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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騰



選任辯護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弘騰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成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本案被告自承因係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先駕車擋住告訴人 去路,原欲以推拉、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上 車,未料遭告訴人強烈抵抗,被告見將告訴人推上車一事不 可行,故而另起犯意將告訴人拉至路旁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 之自動提款機前,除持續施暴外,還向告訴人恫稱:伊是黑 道放高利貸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逼迫告訴人將錢領出 交付。惟原審判決卻認此事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為由,認為被告僅需從傷害罪論處 。然本案應切割成兩犯意觀之,被告前係基於傷害犯意,因 被告自認告訴人欠債於其母,故為求洩憤,進而出手「教訓 」毆打告訴人,並藉機欲將告訴人擄至車上後載離原處,詎 料被告經告訴人強烈抵抗後,竟然另行起意,又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將告訴人帶至距離較 近之自動領款機,當場要求告訴人領款並交付財物,此與基 於一意思決定,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實屬 有別,前後兩犯意明顯有異,顯非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



,故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原審以監視器未錄到被告脅迫告訴人之聲音等語,進而認為 被告恐嚇取財罪一事不成立,屬實有疑。退萬步言,即便該 監視器並未收錄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導致法院無法確 認是否有言語恐嚇之事實存在,然被告以暴力行為將告訴人 擄至自動提款機前,並要求告訴人提款一事 ,係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之暴力行為係直接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的最根本 原因,告訴人自由意志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出於害 怕而被迫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上述行為撇除言語恐嚇, 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並取得財物一事,仍符合恐嚇取 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若有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之兩行為,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楊弘騰行經本案事發地點,突遇積欠其母債務多年 之告訴人呂玠樺,為替其母催討債務要求還款,乃基於強制 及傷害犯意,先駕車阻攔告訴人去路,再下車欲推告訴人入 車,因遭告訴人抵抗拒絕,被告再強拉告訴人至路旁超商內 自動提款機,要求領款以償還債務,復於告訴人領款之際, 又出手搧打其右臉耳光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警卷 第3至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 卷第16至18頁、第37至45頁、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針對被告欲推告訴人入車之目的為何,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要打開車門邀他去銀行領錢等語明確( 警卷第3頁),衡情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母債務,恰於本 案時、地見到告訴人蹤跡,始下車對其攔阻,論其目的自係 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債務為合理,而此亦可由被告見告訴人 拒絕上車,改拉其至路旁超商提款等情得資印證,堪認被告 稱其該時要求告訴人上車目的,係欲載其至銀行領款等語,



應屬可採。是被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償債目的,始為前述一 系列包括攔阻告訴人去向、強推其上車及拉其至超商領款之 強制行為,堪已認定。又對於被告為何毆打告訴人一節,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徒手打我右臉頰,在提 款機提款時,他說他是黑道,我領的錢還他不夠...之後他 就打我等語(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亦係基於要求告訴人 還款目的,進而對其加以毆打。由此被告為要求告訴人還款 ,先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再於過程中朝其右臉搧打 耳光,可認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行為延續中,再對 其犯傷害罪,則其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有部分之合致,且 均係出於逼迫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意思而為,其犯罪目的亦屬 單一,且係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此種情形,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屬合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非可採。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有對其恫稱:伊是黑道放高利貸等語,致其 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此部分據被告堅詞否認在案,且本案 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為真,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為上開犯行。上訴意旨又稱縱認 被告未對告訴人恐嚇,然其所為其他暴力行為,仍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刑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 有意圖為前提。本案告訴人既有積欠被告之母債務,被告為 替其母催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提款償債,難認主觀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可言,縱被告於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然此 僅係成立其他犯罪與否之問題,仍無以恐嚇取財犯罪相繩之 可能。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騰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弘騰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4時許, 駕車行經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新興街口時,發現其母李 碧珠之債務人呂玠樺徒步穿越該路口,因認呂玠樺躲債多年 ,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先駕車擋住呂玠樺 去路,再下車徒手推擠呂玠樺欲將之推入車內,同時腳踹呂 玠樺下肢(未成傷),惟遭呂玠樺抗拒上車,楊弘騰遂徒手 拉住呂玠樺衣領,強拉呂玠樺至路旁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以償還債務,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玠樺行動自由,復於呂玠樺領款之際, 朝其右臉打耳光,致呂玠樺受有頭部外傷(近右側顳區及耳



後乳突區)併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玠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弘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呂玠樺同行友人 朱珈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提款之 自動提款機提款收據影本、員警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10年1 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368號函暨所附呂玠樺病歷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害,惟依上開醫 院函文說明「右耳耳鳴為病人(按即告訴人)自述遭毆打後 出現之症狀、耳鳴目前無法直接由客觀檢查得知,診查方式 是以耳鏡檢查病人耳膜之完整狀況和純音聽力檢查,得知目 前聽力狀況,確定左右邊聽力相當」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可知告訴人經醫院檢查後左右耳聽力相當,耳膜完整,未 受有聽力損害,其耳鳴症狀僅為遭毆打後一時出現之感受, 此如同遭毆打後之一時疼痛感覺,亦即耳鳴應為受有傷害結 果後引發之感覺,而非傷害結果之本身,是告訴人於就醫時 主訴之耳鳴症狀即無贅予記載認定為傷害結果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為上開強制 、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單一,行為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於偶遇告訴人途中,率以暴力手段逼迫還 債,除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差距過 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造成受 傷結果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在自動提款機前強迫告訴人提款 之際,同時恫稱:伊是黑道放高利貸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已據被告 堅詞否認,卷內復無除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為憑(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經本院勘驗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言行,惟 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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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