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祥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8340、8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吉」之人處,取得附 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彈匣共2個)及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子彈在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7顆後,即將之放 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又乙○○與戊○○前為夫妻(已於92年11月28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 ○○前曾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 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該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乙○○上開住處,由其本人 簽收。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因對於戊○○拒絕討論於 其2人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於戊○○名下之其上開住處及該屋 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OO號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前擬與戊○○討論上開房地問題時
曾遭吳榮春(戊○○之男友)、劉益成(與吳榮春為朋友,在 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之土地公廟旁開設○○練歌場 ,戊○○平日會至該練歌場唱歌)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戊○○無意願與其討論○○路OO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 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並無證據足認乙○○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 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尋找在該 處之戊○○討論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過程中並夾雜辱罵、令 戊○○難堪之言詞,以此方式接觸、騷擾戊○○,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惟未獲戊○○理會,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甲車離去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量 刑上訴,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
㈡乙○○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戊○○談話恐遭阻止,乃返 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 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手 槍之彈匣則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 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戊○○,適吳 榮春在場並看向乙○○,乙○○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 吳榮春因而上前徒手毆打乙○○,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 休憩之路人江志賢見狀,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乙○○ 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 近距離朝吳榮春開槍射擊,吳榮春中槍後跌坐於地,乙○○見 狀,復接續朝吳榮春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 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榮春共受有6處 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型槍傷),造 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斷),多處骨 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骨骨折),左 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約12 00毫升血液),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10 年3月7日19時21分許不治死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 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則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上訴) ㈢戊○○見吳榮春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弘音練歌場,乙○○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左手持槍自後 追逐,直至戊○○進入練歌場內並鎖上大門躲避,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 則僅針對量刑上訴)
㈣嗣於戊○○躲入○○練歌場後,乙○○見劉益成在練歌場旁,誤認 劉益成有意衝往其所在處,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槍 射擊劉益成,劉益成轉身逃離,旋遭乙○○開槍射擊而倒臥在 地,乙○○見狀,復接續對其開槍射擊,過程中,分別擊中劉 益成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致劉益成共受 有5處槍傷(包含2處盲管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 ,造成劉益成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 部前壁近大彎,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 、血胸及心包填塞,後雖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 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不治死亡。(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則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上訴)三、乙○○見吳榮春、劉益成均已倒地不起,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 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榮春、劉益成分別送醫急救, 並在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另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 年3月8日9時2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河堤邊 拘提乙○○,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8至10所示乙○○為事實欄二所載行 為時所著之口罩暨上衣、短褲,再於取得乙○○同意後,於同 日12時15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 彈,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戊○○、丙○○(即吳榮春之子)、丁○○(即劉益成之胞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 明其等上訴範圍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頁),故而,本院僅就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暨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提起上 訴,是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不予論述。 另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則本 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審查時,自應受該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㈡至㈣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恐嚇戊○○而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持槍射擊被害人吳榮 春、劉益成,致其2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係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辯稱:○○路OO號的房地是我 母親的,後來分家分給我,當時我跟戊○○還沒離婚才登記給 她,不是她買的,之後因為我欠債,我們形式上辦理離婚, 但還是住在一起,一直到我罹患扁桃腺癌,我們的麵包店結 束營業,戊○○有空到劉益成的練歌場唱歌,因此認識吳榮春 並交往,後來戊○○跟我吵架,搬出去跟吳榮春同居,還將所 有財物都帶走,我怕她被吳榮春騙,所以想要將房地登記到 我們全部子女名下,但她不理我,我想找她時,也曾遭到吳 榮春、劉益成阻止,甚至打我,案發當天我第一次去的時候 ,只有問房子的事情是要跟我談還是要跟孩子談,沒有罵她 ,她不理我就離開了,我回家以後,鄰居問我房子是否要出 售,我想如果再不跟戊○○講,○○路OO號的房地一定會被賣掉 ,所以我就喝高粱酒壯膽,然後帶著手槍跟裝有子彈的彈匣 ,再回去找戊○○,我帶著手槍、彈匣只是準備如果到場後有 人打我,我要拿出來嚇對方,後來我返回現場,是吳榮春先 打我,我才開槍的,而劉益成雖然沒有打我,但是他有好像 要衝向我、打我的樣子,我嚇到了,才會朝他開槍,我沒有 殺人的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原為夫妻,於92年11月28日離婚,而因被告前曾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
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戊○○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1年,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 ,由其本人簽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 82頁、第125頁、第13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開 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5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家護卷第59頁),是此部分 之事首可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揭土地公廟 ,詢問在該處之戊○○是否願意討論○○路OO號房地之所有權歸 屬,因未獲戊○○理會,其即返家,旋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於同日17時55分許, 騎乘甲車返回土地公廟,後持該手槍,各朝被害人吳榮春、 劉益成擊發數槍,分別擊中其2人如事實欄㈡、㈣所載之身體 部位,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勢,雖分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均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戊○○、目擊證人江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相一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1頁,相二卷第47 頁,偵一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一第699至724頁、第729 頁、第737至742頁、第747頁、第749至76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該局110年4月9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68600號及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032155300號鑑定書、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0952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死者 姓名:劉益成、吳榮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 及第17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 1101100499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橋頭地檢署110相甲字第173、174號110年3月9日及110年6月 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262頁,偵一卷第4 29至432頁、第557至560頁、第575頁,相一卷第9頁、第39 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至136頁、第141至151頁、第 153頁,相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第61頁、第65至7 0頁、第73至85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9頁、卷二
第10至14頁、第17至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及追逐告訴人戊○ ○之過程:
⒈就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持槍追逐戊○○之經過,據證人江 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坐在土地公廟旁,邊滑 手機邊看著我的狗,戊○○在我前方3至5公尺處跟其他女子聊 天,後來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戊○○旁邊,坐在機車上,對 著戊○○講話,之後吳榮春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對他說「看什 麼」(臺語),吳榮春就上前架住被告,往旁邊拖1至2公尺 ,然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有被打,結束後2人站著, 約隔1公尺,之後被告對吳榮春開槍,吳榮春當時沒有試圖 搶槍或反抗,他愣住了,我怕被流彈打到,就稍微站遠一點 ,在旁邊觀看,有看到被告對著已中彈倒地的吳榮春開槍, 戊○○看到後歇斯底里地狂叫跑開,被告持槍追在後面,戊○○ 逃進土地公廟旁的(弘音)練歌場後,被告有試圖要推練歌 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他看到劉益成站在練歌場前,就對 劉益成開槍,劉益成轉身要跑,被告就從劉益成後面開槍, 劉益成因而倒地,被告又繼續對他補槍等語(見相一卷第58 至59頁、偵一卷第299至30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騎 機車到場,先是坐在機車上對著戊○○講話,後來吳榮春看被 告,被告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打被告,接著2人扭打, 被告的臉有受傷,他的口罩上也出現血跡,當時我有去拉開 他們,他們分開後都站著,被告就取出手槍朝吳榮春射擊, 吳榮春看到被告拿出槍就愣住了,吳榮春中彈後跌坐在地上 ,被告仍持續對他射擊,之後被告持槍追戊○○,戊○○跑進練 歌場,被告有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被告看到劉益 成站在練歌場前面,就轉向對劉益成開槍,劉益成有發出「 阿」疑似中槍的聲音,接著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後 來劉益成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開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99至723頁)。
⒉本院考量江志賢僅係恰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就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而其在偵查及原審作證前,均已具結,此有各次 結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3頁、原審卷一第775頁),實 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又揆諸其上 開所述,就被告係於遭吳榮春先出手毆打,甚已受傷流血( 按被告當時配戴之口罩上確有血跡,又其於110年3月9日21 時45分許遭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 檢查,受有右眼下方瘀青、右腳足弓處瘀青之傷勢,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口罩及原審卷一第665至666頁之收容
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表可證,而與江志賢此 部分所述相符)後,方取出手槍此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經過, 並未有所隱瞞,益見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另其於偵審中 ,對於被告究竟是朝被害人2人身體何部位開槍、共開幾槍 等重要事項,均表示其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原 審卷一第701頁、第706頁、第710頁、第722至723頁),可 認江志賢對未清楚目睹、記憶之案發過程,均據實以告,未 虛構所見所聞;再觀其上開所述,對於吳榮春、劉益成中槍 後,分別係先跌坐、倒臥在地上後,再遭被告持槍射擊之枝 節事項,均可清楚分辨,足徵其並無混淆誤認被告本案持槍 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從而,堪認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來找我, 我頭低低的沒有理他,後來聽到被告喊「看什麼」(臺語) ,就看到吳榮春先向還坐在機車上的被告伸手要打被告,之 後他們打起來,我很害怕,一直請旁邊的人把他們拉開,江 志賢離他們2人比較近,應該是江志賢拉開的,我沒有注意 被告何時拿出槍,後來聽到槍聲,轉過去看,才看到被告持 槍、吳榮春倒在地上,我就大叫,後來往練歌場跑,跑的時 候還有聽到槍聲,躲進練歌場以後,從透明隔板往外看,有 看到被告在追劉益成,並且朝劉益成背部開一槍,劉益成倒 地,我就跑向練歌場更裡面的小房間,跑進去以後還有聽到 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9至742頁、第748至752頁、第75 7至764頁)。雖依戊○○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被害人 吳榮春、劉益成倒地後,有無持續對其2人開槍,然其所述 被告發覺吳榮春看向他後,有以「看什麼」質問,之後吳榮 春先出手要打尚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及吳榮春倒地後被告持 槍在旁、被告於劉益成轉身逃離之過程中有開槍射擊劉益成 等情,均核與江志賢上開所述吻合。另其所稱於吳榮春倒地 後至其跑進練歌場前、劉益成中槍倒地後,其仍分別聽見槍 聲,亦可佐證江志賢前揭證述被告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 分別朝其等開槍等語之憑信性。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 與吳榮春扭打及被告持槍射擊吳榮春之過程,但有攝得被告 追逐戊○○至練歌場門口、戊○○躲入其內後,劉益成即出現在 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復走近練歌場側邊之透明隔 板處,過程中曾靠近並探頭往被告所在位置查看後,隨即轉 身走開,當時被告即自練歌場門口轉向劉益成所在位置,且 以左手持槍指向劉益成之方向,劉益成見狀轉身跑開,被告 即左手持槍自後追逐,過程中被告所持手槍槍口處曾出現白
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25至37頁上方),核與證人江志賢 上開證述被告在試圖打開練歌場大門未果後,看到劉益成在 旁,就轉向劉益成,劉益成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之情 節相符。
⒌綜合證人江志賢、戊○○上開證述內容,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可認案發當日,被告第二次騎乘機車返回案發現 場後,係先坐在機車上試圖與戊○○對話,嗣因吳榮春在旁看 向被告,經被告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榮春因 而 心生不滿,遂徒手將被告拉離機車並出手毆打,2人進而拉 扯,被告於遭毆打、拉扯過程中受傷流血,嗣經江志賢將2 人分開,被告於2人均站立之情況下,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 朝吳榮春射擊,吳榮春中槍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仍持續朝吳 榮春開槍。之後戊○○跑向練歌場,被告即持槍追逐,戊○○進 入練歌場躲避後,被告雖曾試圖推開該處大門,然未成功, 嗣見劉益成站立在練歌場旁,即轉向朝劉益成開槍,劉益成 雖轉身逃離,被告仍朝其開槍,至劉益成中槍倒臥在地上, 被告仍持槍對其射擊等情,足堪認定。
⒍至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及係以左手或右 手持槍等情,證人江志賢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當時有穿夾克 ,好像是從夾克取出手槍,他追戊○○時,應該是用右手拿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0至701頁、第712頁、第718至719頁 ),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係迭次陳稱:我第二次回到現場時, 手槍是插在腰際,我把手槍取出後,因為右手拿不起來,我 都是左手持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 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出手槍,本人 應最為清楚,此部分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評價無直接 影響,被告要無就此細節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江志賢所 稱被告取出手槍之位置,無法排除係因與腰際十分接近,且 取出手槍之動作只有瞬間,造成江志賢誤認被告係自位置相 近之外套口袋中取出槍枝,是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故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手槍,容有誤會。另 觀之江志賢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被告究以何手持槍,並非 十分肯定,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追逐戊○○ 時,左手疑似持一黑色物品,其將注意力轉向劉益成後,則 均係以左手持槍,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12至13頁),與被告所稱其案發當時均係以左手持槍較 為相符,是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追逐戊○○時,均係以 左手持槍,亦堪認定。再證人江志賢就此部分之陳述雖屬有 疑,然其餘上揭證述之內容,何以可採,已經敘明如前,自
不得以江志賢此部分無法肯定之證述,即遽認其全部陳述不 足採信,併予敘明。
⒎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案發當日第二次至案發現場時,係同時 遭吳榮春及劉益成瞪、其不曾與吳榮春扭打、其開槍前吳榮 春曾試圖奪槍、劉益成曾衝向其所在位置,暨其於被害人2 人倒地後即未再對其等開槍等語。然證人江志賢、戊○○之證 述,均未提及劉益成於案發當日曾經瞪被告,經核全案卷證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即認其自 腰間取出槍前曾遭劉益成瞪;又被告開槍前,曾與吳榮春扭 打、吳榮春並未有奪槍之舉,及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朝 其等開槍等節,亦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劉益成於被 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時,僅曾自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 位置,及做出稍微靠近練歌場側邊之舉動,亦如前述,並無 衝向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就劉益成當時之動作,核有誤認。
⒏公訴意旨雖認吳榮春與被告扭打時,係經劉益成阻止方停止 。惟就劉益成有無阻止吳榮春與被告扭打乙節,證人戊○○於 偵查中固證稱:扭打時劉益成跟江志賢都有幫忙拉開等語( 見相二卷第4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益成沒有幫忙 分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8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 告於原審則稱:我不知道當時劉益成有沒有做何事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證人江志賢亦從未提及劉益成當 時有拉開被告與吳榮春之舉,是無從認吳榮春與被告之扭打 ,係因劉益成之阻止而停止。
⒐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與吳榮春扭打時,我聽到槍 聲看過去,吳榮春已經臉部朝地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59至760頁),即吳榮春遭被告槍擊倒地時係呈臉部朝下 趴倒在地之姿勢,而與江志賢上開所述之姿勢有所出入。然 衡酌被告持槍射擊吳榮春後,戊○○隨即逃往一旁之練歌場擬 躲避,復遭被告持槍在後追逐,可見其應相當緊張,其目睹 吳榮春倒地之時間亦應十分短暫,在此情況下,其對吳榮春 遭槍擊後倒地姿勢之記憶是否無誤,尚有可疑。反之,江志 賢對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其對於案發過程,可於較不緊繃之 心態下、以較多之時間觀察,且依其上開所述,其可明確區 隔被害人2人倒地姿勢之不同,可見其對於被害人2人如何倒 地之情,印象深刻,此部分自應以江志賢所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2 人: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犯 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 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 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 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 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 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 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與戊○○所生之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爸爸與媽 媽(各指被告及戊○○,下同)的財產一直都是登記在媽媽名 下,他們會離婚是因為媽媽說這樣可以規避爸爸的債務,2 人離婚後,一直到媽媽搬走前,他們都同房居住,也會有夫 妻間的親密行為,媽媽曾跟我提到他們房事上的困難,後來 108年時,因為爸爸的身體狀況變差,店收起來,媽媽不在 家的時間就變很長,她都會去練歌場唱歌,她還沒搬出去前 ,如果很晚還沒有回家,爸爸會找我或我妹妹一起走路到練 歌場,跟媽媽說該回家了,後來因為他希望媽媽不要很早出 門、很晚回家,2人發生爭執,媽媽才搬走,爸爸因此情緒 低落,從以前沒有喝酒,變成沒有喝酒睡不著,爸爸一直不 希望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同居,希望她可以再回家住,也有 到練歌場要道歉,但媽媽一直避不見面,鄰居間傳的很難聽 ,媽媽曾跟我說她借錢給吳榮春他們投資,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爸爸也從鄰居那邊聽過這件事,他不希望 媽媽的錢被騙光,爸爸也認為○○路OO號房地原本是祖產,後 來分家的時候由他分得,所以他希望該房地要留住,不要被 媽媽賣掉,或為了借錢給吳榮春或他兒子而拿去抵押,所以 爸爸一直想找她講房子的事,媽媽說要過戶給我哥哥(即被 告與戊○○之子),也曾講說已經完成過戶,但實際上並沒有 ,爸爸才會一直去找她,也要求我們子女要幫忙講,但媽媽
都拒絕,我曾聽爸爸提到說他去找媽媽的時候,曾被吳榮春 、劉益成阻撓,他也曾提過劉益成除了推擠他外,還會講一 些羞辱的話。我有自己去練歌場找過媽媽,吳榮春在她旁邊 ,劉益成跟他們的互動看起來都很熟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8 7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97頁)。證人即被告戊○○所生 之女○○○於原審證稱:○○路OO號的房地,爸爸怕媽媽賣掉後 把錢借吳榮春,媽媽曾表示要給哥哥,但沒有任何實際作為 ,爸爸是希望留給我們四個小孩,但媽媽拒絕溝通,他們2 人當初是因爸爸欠債,媽媽怕債權人要她還才離婚,她說只 是文件上簽名離婚,他們離婚後相處還是如同夫妻,住在同 一間房間,也會有親密行為,之後因為爸爸罹癌,108年間 麵包店關起來,媽媽就比較會去外面,比如練歌場,後來他 們有次爭執比較嚴重,媽媽被打,就搬出去住,為了找她, 爸爸都會去練歌場,但爸爸說都會遭她旁邊的男子攔阻,我 自己陪他去的時候也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 53頁);證人即被告與戊○○之女○○○於原審證稱:媽媽曾跟 我說當初會跟爸爸離婚是因為爸爸有負債,怕夫妻要一起還 ,他們離婚後還是一直住在同一個房間,感情沒有太大改變 ,後來媽媽有被爸爸打,她才搬出去,爸爸有跟我提過他去 練歌場找媽媽,會被媽媽旁邊的人阻擋,甚至毆打,爸爸一 開始找是想要找媽媽回家,她不要,之後才變成想找媽媽談 把○○路OO號房地過戶到我們名下的事,我曾聽爸爸提到,媽 媽有說已經過戶給弟弟,但一直沒有把過戶的資料給他看, 爸爸也曾抱怨過說媽媽的男朋友跟媽媽要錢,媽媽就給這件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308頁)。而由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雖戊○○與被告早已離婚,然2人仍依 舊與其等之子女同住,生活如常,直至被告罹癌後,所經營 之麵包店未再營業,戊○○因之長時間外出,而與被告發生爭 執,嗣遭被告毆打搬離家中,被告因希望戊○○能再回至家中 ,前往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 。是被告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並無違諸常 理。
⒊被告案發當日係分別接續朝吳榮春、劉益成開槍射擊,於其 開槍過程中,吳榮春因近距離中槍跌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 朝其開槍,而擊中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 吳榮春受有6處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 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 斷),多處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 骨骨折),左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 腹腔內含約1200毫升血液);劉益成則於遭被告開槍射擊後
,旋即轉身逃離,然被告仍持續對劉益成開槍,甚且於劉益 成中槍倒臥在地後,被告仍再對劉益成開槍射擊,致劉益成 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均中槍,而受有5處 槍傷(包含2處盲管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造成 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部前壁近大彎 ,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血胸及心包填 塞等傷害,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 11011004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各見相二 卷第71至85頁、相一卷第139至151頁)。而被告對吳榮春、 劉益成本即怨懟、不滿之心,前已述及,由被告此種面對吳 榮春、劉益成之心態,再酌以其前開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 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 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 被告斯時殺意甚堅。又被告自陳服役時曾受過手槍射擊訓練 ,且知悉持槍射擊人會要人命(見偵一卷第341頁、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顯示被告對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即其前開 所為,將致吳榮春、劉益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非僅有所認 知,更有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揆之前揭說明,其確 有殺害吳榮春、劉益成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其僅具間接殺人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開槍射擊吳榮春、劉益成時,並未特意朝 重要部位射擊,且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持槍,綜合被告攜帶 槍枝到場之原因、其開槍之過程,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人, 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解。惟被告係基於何動機、 有無預謀對吳榮春、劉益成開槍,均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另 雖被告本案係以非其慣用手之左手持槍,然本院考量被告於 原審供陳:當時伊右手拿槍拿不起來,就換左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至51頁),更可見被告無論如何亦要持槍射擊吳 榮春、劉益成之心態,而可佐證其有直接殺人之故意,自無 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係意在恐嚇,始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持槍追逐戊○○之行 為: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持槍追逐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第26 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第349頁),且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於上揭開槍射擊吳榮春後,隨即 持槍自後追逐戊○○,所為實寓有可能開槍傷害甚或殺害戊○○ 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 之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稱 其當時很害怕等語(見相一卷第1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 其所為已使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 護令,更無疑義。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先欲與戊○○談話未果,方返 家攜帶槍枝及裝有子彈之彈匣回到案發現場,其返家取槍之 行為,應係針對戊○○,且其返回現場時,已將其中1個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