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介杰(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一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件)罪嫌案件,經原審均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僅就其中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既未經有上訴 權之人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辯解部分
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 ⑴伊有收到他(楊益富)的錢,但是伊帶他去一起買藥,錢 不一定在伊這裏云云(本院卷第84頁)。
⑵他(楊益富)每次都是強迫伊和他一起去,是他在交易, 不是伊在交易,他拿花盆砸伊家的牆壁,逼迫伊要和他一 起去買海洛因,且每次打電話給伊都是說要借錢,伊都推 託說伊沒有錢,且他還不放過伊,趁伊在休息時,來伊家 打電話鬧,讓伊不能睡覺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⑶楊益富打電話給伊,通話的監聽譯文有些是隨便說說、開 玩笑,因為他要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借給他,沒有買賣( 本院卷第126頁)。
⑷他恐嚇伊,要伊和他一起去找那個藥頭拿藥云云(本院卷
第128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原審判決僅憑單一之指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欠缺 補強證據。
⑵被告只是居於代購之性質,並非販賣自己所有的毒品,亦 非為自己的意思做此交易。
⑶本件有可能是販賣、代購、合購等事實,應依罪疑惟輕原 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本院之說明
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楊益富三次之事實,已經原審 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包括證人楊益富之 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部分供述內容在內之證據及 理由,復說明其推理之邏輯依據,非單憑購毒者單一之指述 ,值堪贊同,爰予引用如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執前開說詞辯解,然依其所述各次犯 行均係遭楊益富要求或逼迫而帶同前往購毒之過程情節,與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之內容係楊益富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為 其「留一點」之互動場景,迥然不符,已無從採取。衡情, 苟如被告所辯,楊益富果因欠缺毒品之來源管道而要求被告 帶同前往,則其經被告一次、兩次帶同前往購毒後,為減少 風險、避免過多人參與、知悉此毒品交易行徑,自可自行前 往為之,又何需每次要求,甚至逼迫被告帶同前去而徒生怨 懟並招致仇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從採 取。
⒊另就辯護人雖以證人楊益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曾一 度就被告將毒品交付並收取現金之事實詮釋為「代購」,並 據此主張本件有可能是販賣、代購、合購等事實而請求從輕 認定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原已明 確證稱:「這5次(本件僅起訴其中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 我調貨。這5次都有交易成功。」(他卷㈢第4頁)等語,而 此一說法亦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所謂「代購」之用 語而經法官闡明其真意時,隨即當庭確認其所指與被告之交 易係「純粹購買」等情(原審卷第93頁),並無疑義。衡情 ,依一般社會商業活動或交易型態中所稱「代購」者,原已 寓有先經訂貨方具體指明而確定訂單後,方才據以進貨並轉 售以獲取利益並減少庫存風險及壓力之經營模式,其經營者 就接單買賣暨與上游貨源交易往來均居於獨立主導及支配之 地位,並非以訂貨方之代理人身分輔助進行交易。而依證人 楊益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一再證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
,原本就是因有海洛因之需求而經朋友介紹使然,而二人認 識時間僅僅半年等情,依其認識時間不長且雙方互動之原因 、目的亦僅止於讓證人取得毒品,客觀上顯然全無私交可言 ,則被告豈有隨時待命為滿足證人之需求而無償為其跑腿購 毒,猶甘冒為警查獲而徒遭株連風險之理。是不論其間使用 之用語究係被告為購毒者「代購」或「留一點」,要均與一 般向商人要求提供或預約商品之說詞無異,無從詮釋為其他 如協助取得或無償轉讓之意思,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顯不 足採,尚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介杰因患有「鴉片使用障礙症」、「思覺失調症」及過去 「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9時47分許與洪勝元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後,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旁之公園,將海洛因1包無償 讓與洪勝元。
二、陳介杰因上述疾病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與楊益富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即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交付海洛因予楊益富,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對價」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有明文 ,此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 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 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 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楊益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楊益富於本院 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
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 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 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 在審判程序時,就其於向被告購毒時之通話譯文內容之意涵 ,或證稱已忘記了等語(如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關於檢 察官所訊問:譯文中「散張的一張」是何意?部分),或有 出入(如究竟是向被告購毒或僅是委請被告代購),而考量 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 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可認楊益富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除上述爭執證人楊益富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61頁),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介杰不爭執其有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至就事實 二所示部分,其固承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富, 惟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應楊益富之 要求幫他留海洛因,沒有賺他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警三卷第26頁、偵一卷第229至3 30頁、本院訴字卷第59、81、123、204頁),核與證人洪勝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三卷第56頁反面、偵 一卷第245至246頁),並有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與
洪勝元持用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參警三卷第 135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⒈依證人即購毒者楊益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他二卷第154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按: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通話內容,下譯文編號D-4-2、D-4-3 均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B是我,A是被告。譯文中「阿 ,你下午幫我留一下」是我叫他幫我留嗎啡毒品;我只要 請被告幫我留東西就是留海洛因;我沒有在吃安非他命, 很少,幾乎不吃。譯文D-4-2「我下午會拿『珠仔』過去」』 ,「珠仔」是指錢;譯文D-4-3中「散張的1張」是1千元 的意思。電話聯繫後大概當天14時許就到被告家行毒品交 易了;警詢中所述當天有交易,在被告住處我有跟他買1 千元的海洛因是真的,我有拿1千元給被告,不知道被告 跟誰拿毒品。他二卷第157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按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在說 毒品,「大份的」是指3千元的海洛因,就是俗稱的「八 一」;這次也有見面,大概當天19時30分許進行毒品交易 ;東西有給我,嗎啡有給我,我用3千元跟他買,在他家 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二卷第15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D-6-1(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通話內容)譯文 內容是在說幫我留東西,東西就是毒品;被告一直到當天 晚上18時30分許才回家,我們才進行毒品交易;他回來他 家裡,也是3千跟被告買,幾乎大概都是3千,也有1千的 ,比較少,這次也是3千。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 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3次我沒有看過被告所 指的藥頭「阿如」,也沒有講是跟「阿如」拿的,沒有說 他是跟誰買的等語(參警三卷第63至64頁反面、他三卷第 4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89至93頁),核與被告持附 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與楊益富持用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參他二卷第154至158頁),而被告亦曾於警詢時 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楊益富等語(參警三卷第26頁反面) ,堪信可採。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 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 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所為,必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事實,足徵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 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屬代 購等語。經查,雖證人楊益富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我 認為被告是代購,我要工作,下班才能拿到錢,我先叫他 幫我拿回來,我下班過去他那邊再拿錢給他等語(參本院 訴字卷第88至89頁),惟其除於偵訊時明確具證述就是單 純向被告購買,非合資或代為調貨等語,如前所引外,其 於警詢時亦證稱: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因為他有在賣等 語(參警三卷第63頁),再觀卷附該3次交易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亦多是楊益富表示要拿錢(即「珠仔」) 過去,要被告幫他留毒品,並非楊益富要被告幫他向他人 代購毒品,而楊益富亦於審判中證述不知這3次交易被告 是向誰拿毒品,顯與代購情節不符,足可認證人楊益富於 警詢、偵訊所述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較值採認。 而被告接受買主楊益富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向楊益 富收取價金進而交付海洛因,隔絕海洛因施用者與海洛因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自可認屬 自己直接為海洛因交易管道之特徵,而非單純基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自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⒊是依上所述,被告於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二暨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減刑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
,另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格,由「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論 處。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於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修 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委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結果認: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家庭 及社會功能評估結果,參考過去各家醫院病歷、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針對被告長期的行為模式表現及資料,被告 犯案當時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在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 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的界定,為「鴉片使用障礙 症」及「思覺失調症」、也有「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 。綜合分析,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其精神障礙程度「僅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有高雄 長庚醫院110年12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03124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8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另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如上所示之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 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 ,認被告雖已有上述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刑 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 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 無視禁令,仍分別予以轉讓或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否認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兼衡以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 鉅,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被告 販賣所得之價金;其個人身心障礙之狀況、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的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補助生活及其家庭狀況(參 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另如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 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不予其他各罪合 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暨SIM卡,係供被告為事實一、二暨 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為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收受有如各編號 「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毒品對價,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
編號 開始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108年1月30日9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 被告住處 楊益富 1,000元 陳介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1月31日10時48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 同上 楊益富 3,000元 陳介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2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載為該日「17時54分後某許」) 同上 楊益富 3,000元 陳介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扣案手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說明 hugiga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電池,無背板)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