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4號
KSHM,111,上訴,374,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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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晉德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0年度偵字
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定 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前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然就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經 查:
 ㈠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
  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 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要件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詳予指明,並敘明其適用 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 誤。辯護人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或2,000元,僅有兩次販賣金額達3,500元及6,000元



,販賣對象集中為特定3人,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本件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鍾鶴鳴於被告因本案經查獲前, 即已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跟監偵辦,並於跟監調查中 始又進而查見鍾鶴鳴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過程,乃在已經得悉 其毒品來源後始查獲被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其事實並 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辯護人仍執詞重為爭執,並無可取。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⒈按三權分立乃當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憲政體系架構,各有 所司,不容僭越。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而依憲法授權對刑事被 告之犯罪事實審理判決,自應依據立法機關立法之本旨及法 律原本所欲實現之社會價值解釋暨適用法律,不得恣意。又 有關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 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 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 重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而該 條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 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 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減輕,猶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 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



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 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 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 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 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 面操作之依據,自不待言。是辯護意旨以法律修正提高刑度 為由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至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 成要件,原本即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 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 ,不論數量、價格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 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 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 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 多為1,500元或2,000元,僅有兩次販賣金額達3,500元及6,0 00元,販賣對象集中為特定3人云云為據,請求依前開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可取。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就被告量刑已經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知悉毒品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之主觀狀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而為刑之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已詳述其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執 行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 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德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牟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宗傑3 次(編號 1 至3 )、彭敬閔1 次(編號4 )、吳宇翔2 次(編號5 至 6 ),均藉此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6時許 對牟晉德實施盤查臨檢並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



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8 至27、37至44頁;他卷第273 至277 頁;偵一卷第 73至74頁;聲羈卷第23頁;院卷第128 、149 、181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宗傑彭敬閔、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87至95、115 至121 頁;他卷第121 至12 5 、135 至139 、147 至152 頁;偵一卷第39至42、51至5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帳號暱稱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 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照片 、111 年1 月4 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65至85、10 2 至114 、126 至133 、154 至163 頁;他卷第5 至13、14 3 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 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其獲利方式 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毒品之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 毒者洪宗傑彭敬閔、吳宇翔之間並非至親,僅係一般朋友 關係,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 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4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44 45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1 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 年5 月8 日因假釋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 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 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3.至被告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應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 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2 次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 命是幾天前(或稱11月中旬晚上7 至8 時許)在○○路與○○路 附近的○○酒店停車場,向一位LINE暱稱「周潤發」之男子所 購買,他大約50幾歲,交通工具大約都是開高級名車代步, 有一次是BMW ,另一次是LEXUS 等語(見他卷第66、84至85 頁),可見被告遭查獲翌日,雖供出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為 「周潤發」之男子,但未能提供販毒者之姓名、年籍、使用 電話、車牌號碼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予警方查證。
⑵警方係經由購毒者黃淑芬之指認,獲悉鍾鶴鳴黃淑芬之毒 品來源,而對鍾鶴鳴進行跟監,旋於109 年11月20日15時20 分許,蒐證得知鍾鶴鳴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外 與一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再跟監該男子駕駛之車輛後,鎖定 該對象就是被告,然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在○○區○○街OO巷 口,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由盤查 ,之後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鍾鶴鳴,並拘提被告到案後,同 年12月24日告以綽號「周潤發」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鍾鶴鳴, 並提供鍾鶴鳴照片予被告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 柏寓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83 至191 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2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171 至176 頁),且核與被告109 年12月24日警 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2頁),足認證人林柏寓前揭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函覆指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不知名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潤發之人所購買,嗣經 本所另偵辦鍾鶴鳴涉嫌販賣毒品案,並於蒐證時發現被告、 鍾鶴鳴疑似毒品交易過程,始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為鍾鶴鳴, 而非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職務報告可 參(見院卷第143 頁)。
⑶依上可知,警方於109 年11月20至26日間,即經由被告駕駛 之車輛鎖定被告與鍾鶴鳴進行毒品交易,並已得知鍾鶴鳴為 其毒品來源,且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經拘提到案後,亦未 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反倒是警方於掌握其2 人於109 年11月20日在愛河附近之交易後,告以「周潤發」之真實姓 名及提供鍾鶴鳴照片予被告指認,足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鍾鶴鳴,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1.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法重情輕,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 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 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然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 ,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 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 ,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 數量及所獲利益等節,其所生損害非鉅,與大盤出售數量龐 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 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2.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11月間 ,共販賣予3 人,其犯罪手法相同、販售毒品數量非多,且 獲利有限,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宣告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結 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 年1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8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而裝盛該毒品之 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IPHONE8 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用 且供販賣附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129 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0 元(編號1 、2 、5 )、3,500 元(編 號3 )、6,000 元(編號4 )、1,500 元(編號6 ),業經 認定如前,而扣案之10,000元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且無 從分別究係附表一何次犯行之販賣所得,均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129 頁),依通常經驗為客觀判斷,時序在前之 犯罪所得相較於時序在後者,應較可能已花用完畢,故該扣 案之10,000元犯罪所得應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依時序往前 扣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5 、3 、4(其中之4,500 元)之罪刑及宣告刑欄下為沒 收之諭知。而編號1 至2 ,及編號4 (扣減前開4,500 元後 尚餘1,500 部分)、編號6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 關,另其餘扣案之2,500 元,被告辯稱非販毒所得,且無證 據可證明確為販毒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109年11月19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附近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6 公克)予洪宗傑,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2日2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附近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6 公克)予洪宗傑,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26日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附近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25日19時0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3,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8 公克)予洪宗傑,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4 109年11月24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敬閔(LINE帳號暱稱「敬閔(極致)」)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彭敬閔,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26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網咖前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26日0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宇翔(LINE帳號暱稱「棄佛入魔」)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9 公克)予吳宇翔,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七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109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遊藝場前 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於109 年11月21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宇翔(LINE帳號暱稱「棄佛入魔」)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宇翔,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結晶體含袋毛重2.05公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821 公克、3.770 公克、3.771 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839 公克、3.783 公克、3.789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 2 結晶體含袋毛重3.95公克 1包 3 結晶體含袋毛重3.95公克 1包 4 電子磅秤(灰色) 1台 5 電子磅秤(黑色) 1台 6 新臺幣12,500元 7 IPHONE 8手機(64GB,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 7手機(128GB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9 IPHONE 7手機(32GB,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警棍型電擊棒手電筒(金色)型號HY-X10 1支 11 毒品殘渣袋(內含微量殘渣)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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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