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3號
KSHM,111,上訴,373,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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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法律扶助)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111.05.02~111.05.11)
黃叙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 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安(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前有數次因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 主觀上以逃避方式面對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顯明,並經原審 法院諭知有期徒刑8年3月之應執行刑,情節甚重,客觀上確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 執行,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嗣並於111年8月1日羈押期滿時,以裁定延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訊問被告,並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期滿均表示希望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意 見後,審酌全案情節,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林奕安自111年10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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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