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9號
KSHM,111,上訴,29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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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聿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752
8、7529、7584、7585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40
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聿凱、陳東宏張志豪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 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宋聿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至 原審辯論終結時止均遭羈押禁見,剝奪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 機會,致被害人無從撤回告訴,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常○○達成 和解,就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陳東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好奇而持有扣 案之槍彈,並無作為犯案之用,犯後已知悔悟,被告自幼父



母離異,由姐姐阿嬤扶養長大,家境困頓,未受良好教育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㈢被告張志豪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槍彈均係宋聿凱所有,被 告因幫忙宋聿凱保養槍彈才會接觸到扣案之槍彈,對於槍彈 之支配、使用,被告並無決定權,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期竟 較宋聿凱為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係宋聿凱之員工,奉宋聿凱之命行事,宋聿凱與常○○業已和 解,和解利益應及於被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 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管制 改造手槍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 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又被告陳東宏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 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且另行起意以 不法方法索討重利,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 劣,更應予非難。再被告宋聿凱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 佳,然被告陳東宏前已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張志豪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3至85頁、90至95頁),品行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 告3 人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部分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3 人各自犯罪之程度、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4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宋聿 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就被告陳東宏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就被告張志豪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罰金15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 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宋聿凱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案發後被 羈押禁見,致失去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本院認為被告 宋聿凱涉犯持有槍彈之重罪,法院諭知羈押禁見並無不當, 其於羈押中,仍可經由親友或律師與被害人和解,並非不可 能和解,況且被告宋聿凱於111年7月8日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5部分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係與被害人常○○無條件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宋聿凱 並未實質補償被害人常○○,難認被害人常○○所受之損害已獲 得實質修復,自難認被告宋聿凱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 分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有何改變,本院無從遽以從輕量刑。又 被告3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持有3把非制式手槍( 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潛藏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自應從重量刑,且被告張志豪前已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所犯持有手槍罪部分,自應較重於其餘被告 。此外,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基礎,原審法院所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予 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2、7528、7529、7584、758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5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4 、5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宜倫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屏東奕泰專業汽車美 容車體鍍膜洗車中心」(下稱該洗車場)之老闆陳東宏張志豪均為該洗車場之員工,上開3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以該洗車場作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據點,擁槍自重,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陳東宏張志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 rone 、4-MMC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三、陳東宏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與張志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宋宜倫張志豪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四、嗣經警方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該洗車場內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 2 、10至46 所示之物,另在A 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7至50所示之物;另經不知情之林瑀緹於110 年4 月24日 0 時19分許,主動報警稱陳東宏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忠孝37之 4 號105 室租屋處內放置槍枝、子彈、毒品,經警方得不知 情之林瑀緹同意後搜索其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常○○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宋宜倫陳東宏張志豪(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83 、296 、307 、472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 、295 、306 、471 頁)。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林瑀緹、證人即告訴人常○○ 、證人即被害人鄧○○、證人潘○○、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證 人葉○○、證人王○○、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見警200 卷第113 、114 、117 、148 頁、警800 卷第8 至17頁;偵3872卷一第484 、485 、489 至491 頁、 534 至536 頁;偵3872卷二第128 至130 頁;偵38 72 卷三 第302 、303 頁、453 至464 頁、476 頁;偵3872卷四第65 至68頁、138 至140 頁、163 至175 頁、227 、228 、291 頁、394 至39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瑀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林怡伶涉嫌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案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8日



刑鑑字第1100062701號鑑定書、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0 年4 月7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 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04月0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鑑定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 4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 所警員陳泰融110 年4 月30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奕泰洗車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照片、王○○與被告陳東宏之手 機訊息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89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定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晁瑋110 年7 月 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被告陳東宏張志豪及另案被 告林瑀緹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另案被告林瑀緹租屋處監視器畫 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錦華製 作之職務報告暨其另案被告林瑀緹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相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所警員陳泰融110 年7 月26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奕泰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 案資料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9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 200 卷第149 、151 至160 頁、169 至173 頁、184 至197 頁;警800 卷第25至40頁、43至45、47、51至57頁;警900 卷第72至74頁;他993 卷第7 至21頁;他1019卷4 、5 頁; 偵3872卷一第11至17頁、51至93頁、161 至169 頁;偵3872 卷二第149 、151 至187 頁;偵3872卷三第389 、391 、46 9 至473 頁;偵3872卷四第20至23頁、75頁、101 、102 頁 、125 至132 頁、第141 至145 頁、195 至198 頁、第263 至269 頁、第281 至285 頁、第351 至第363 頁、第375 至 380 頁、第427 、439 頁;偵4471卷第41、83、84、121 、 123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3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證人即被害人鄧○ ○、證人潘○○、證人常豪恩、證人林俊宇、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證人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 200 卷第111 至125 頁、127 至135 頁;偵3872卷一第481 至485 頁、490 、491 頁、510 至514 頁、531至537 ;偵3 872卷二第頁、偵3872卷三第291 至297 頁、303 至305 頁 、475 至480 頁;偵3872卷四第217 至219 頁、225 至228



頁、289 至292 頁、392 至396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04月0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被害人鄧○○潘○○簽立之保管條影本及被害人鄧○○之打卡 單影本、A 車(車號000-等件21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B 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C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方製作之犯案路線圖、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 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4月1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高瑜11 0 年4 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附刑案資料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重利案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案資 料照片在卷可考(見警200 卷第149 頁、167 、168 頁、18 4 至186 頁、196 、197 頁;警800 卷第頁;警900 卷第頁 ;他993 卷第頁;他1019卷第4 、5 、8、9 頁、25至27頁 、29頁、53至75頁;偵3872卷一第11至17頁、51至93頁、97 至129 頁、161 至169 頁、381 至451 頁、503 、504 頁、 523 至525 頁;偵3872卷二第245 至247頁;偵3872卷三第 頁;偵3872卷四第53至59頁、423 至425頁;偵4471卷第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25至27、33、37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另公訴意旨未將全部利息算入,僅以預扣利息與已取得之利 息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爰將年利率更正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
㈢、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自107 年12月間起,共同非 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所示之槍枝,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固於109 年5 月22 日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生效,然被告3 人為



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點為110 年4 月10日,亦即被告3 人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均自107 年12月間起繼續至110 年 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日即110 年4 月10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 須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故就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觀之,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⒉核被告3人所為:
①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3 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
②就如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
③就如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罪。
④就如附表三編號4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志豪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罪。
⑤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⒈、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 被告陳東宏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⑥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被告宋宜倫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志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東宏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此 部分雖另合於強制、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強 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不再論以強制、傷害等罪。
⑦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被告宋宜倫張志豪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此部分雖另合於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強暴 、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不 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⑧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⑨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為:被告陳東宏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又此部分雖另合於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⑩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宋宜 倫、張志豪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所載及如附表三 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所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 、2 、4 、8 所示手槍3 把、子彈共19顆(即 附表二編號1 :7 顆、編號2 :2 顆、編號4 :4 顆、編號 8 :6 顆),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⑪被告陳東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所犯重利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 乃因有向告訴人常○○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 重重利未遂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 續犯,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⑫被告陳東宏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所犯重利罪、 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如 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犯加重重利罪,乃因有向 被害人鄧○○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 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論以加重重利罪之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⑬被告宋宜倫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1罪 、傷害罪2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之間;被告張志豪 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1 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1 罪、傷害罪2 罪、強制罪 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之間;被告陳東宏上開所犯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加重重 利未遂罪、加重重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動機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非法 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被告陳東宏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 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 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且另行起意以前述不法方法索討重利 ,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更應予非難。 再被告宋宜倫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佳,然被告陳東宏 前已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 累犯),被告張志豪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90至95 頁),品行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3 人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節省部分司法資源,兼衡被告3 人各自犯罪之程 度、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手槍3 把,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110 年6 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62701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按,而屬違禁物;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39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 毒品咖啡包共計27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 11000642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屬違禁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47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東宏所有,且為供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



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東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明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27、33所示之 物,為被告陳東宏所有,且為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 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陳東宏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東宏對告訴人常○○所為重利未遂犯行而收取之重利為2, 500 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2,000 元,加計後續收取之利息 500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綦詳,屬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罪所得之物,惟未 扣案;被告陳東宏對被害人鄧○○所為加重重利犯行而收取之 重利為4,000 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2,000 元,加計後續收 取之利息2,0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證人潘○○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屬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 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40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害人鄧○○ 、告訴人常○○出具用以擔保各該次借款之物品,並據被害人 鄧○○、告訴人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872卷一第491 、512 、514 頁),則於被害人鄧○○、告訴人常○○償還各該 次借款後,被告陳東宏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給被害人鄧○○、 告訴人常○○,自難認該等物品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上開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鄧○○、告訴人常○○,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872卷四第563 、565 頁),故 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 計38顆,經鑑定認後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 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非制式彈殼8 顆、如附表二編號48 所示啞彈1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亦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6、19至22、 24、28至32、34至36、39、41至46、48、50、51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該些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洋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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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