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5號
KSHM,111,上訴,21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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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啟龍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3、12769、
12770、12771、133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文啟龍緩刑伍年(含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文啟龍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啟龍(下稱被告文啟龍)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事 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故認定被告文啟龍犯行所憑 之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之諭知,本院均不予論述。又被 告文啟龍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上訴後之判決結果不影響關於 沒收第三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 公司)財產之判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 收判決。」之適用,上開第三人沒收部分亦不在本案上訴範 圍(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二、被告文啟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與告 訴人黃○○楊○○達成和解,兩造協議和解金額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完畢,告訴人等已原諒被告, 為此,請鈞院從輕量刑及諭知被告緩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文啟龍正值壯年, 尚得藉自己智識體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故違告知債權人黃○○楊○○之義務致誤認真實而支付350萬元使自己實際負責經



營之風林火山公司獲得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暨10 萬元之財產利益,而黃○○楊○○喪失360萬元之財產利益, 迄今未獲賠償,雖被告曾與黃○○楊○○於原審成立110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然毫無履行調解約定之 給付440萬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被告文啟龍上訴本院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 藉此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債權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黃○○、楊 ○○所受財產損失僅因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財產經強制執行而 獲分配150萬1818元之填補;又被告心存僥倖,不循正當途 徑,以損害新興地政所管理不動產權狀登記與補發程序之公 示性與公信力之手段試圖取得查扣中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裝 修建材工作,風林火山公司已未再營業,目前月入3萬多元 ,與家人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三年級及一個國小六年級同住 ,媽媽84歲住國宅,有人照顧,爸爸過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卷四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文啟龍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科刑並無過重或 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文啟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文啟龍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文啟龍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1年8月18日與告 訴人黃○○楊○○達成和解,兩造協議和解金額降為150萬元 ,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完畢,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 文啟龍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367-371 頁),並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等查證無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足憑(本院卷第375 頁)。被告文啟龍已努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文啟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文啟龍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及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仁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傑(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文啟龍等人



上開詐欺犯行)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案發後於107年12月 14日死亡)熟識,因廖○○於107年5月8日向林仁傑口頭舉報黃 ○○及楊○○二人涉犯重利罪嫌,由林仁傑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 小隊不知情之沈○○等多名偵查佐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並於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 重利案件為由將在場眾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 得張○○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 司大小章等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嗣107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5日間某時,廖○○以不詳理由向林仁傑暫時索回系爭扣 押物品,林仁傑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應得檢察官命令始得先行發還扣押物, 且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一)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偵辦刑案扣得之贓證物 ,在案件移(解)送前應入證物室,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表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設定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在未經檢察官允許下,基於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 知違背前開法令,竟基於與廖○○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 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嗣廖○○取得系爭扣押 物品後,旋即與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 並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另案偵辦),於107年5月15日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107年5月16日登 記完畢),而向陳○○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230萬 元,並由陳○○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使 廖○○文啟龍獲得「可於107年5月15日當日利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取得230萬元 」之不法利益,廖○○隨即於上開設定完畢後某時,以不詳方 式將系爭扣押物品返還予林仁傑等情,因認被告林仁傑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涉犯圖利罪嫌,係以告訴人黃○○楊○○ 之指訴,被告林仁傑及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之供述,證 人杜○○、張○○、尤○○涂○○陳○○之證詞,以及107年5月16 日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陳○○借款250萬元當時簽立之 借據及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771678900號)警卷卷宗(含扣押筆錄、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9 號偵卷卷宗、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242000號函、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08年12月17日岡山分局偵 查隊所提供職務報告及所附位置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仁傑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辯稱: 本案我有把張○○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 火山公司大小章扣押,但我沒有把扣押物入分局的證物庫, 因為我在繕打移送書時,需要看這些證物,所以就圖方便放 在我辦公桌的抽屜內以方便繕打移送書,我在移送書繕打陳 核完畢用印後,才一併將扣押之證物繳入地檢署的贓物庫, 所以扣押之證物在移送地檢署之前都是由我保管,我沒有把 扣押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廖○○,我不知道廖○○如何拿到扣 押之證物或以什麼方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我只知道他之前有 偽造、詐欺前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仁傑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熟識,廖○○於107年5月8日 向林仁傑口頭舉報黃○○楊○○涉犯重利罪嫌,由被告林仁傑 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小隊不知情之沈○○等多名偵查佐前往岡 山地政,並於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重利案件為由將在場之 黃○○楊○○等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得地政士 張○○所持有之系爭扣押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仁傑供認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楊○○、證人即本案貸款仲介人杜○○、 證人即處理本案貸款業務之地政士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三第273-335頁,他字卷第263-267、337-345頁,警二 卷第28-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仁傑於107年5月8日扣押系爭扣押物品後,並未依規定 將系爭扣押物品歸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證物室存 放,擅自保管在其辦公桌抽屜內,嗣於同年6月21日再隨案 將系爭扣押物品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林仁傑因 違反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記 過一次等情,已經被告林仁傑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人事令 各1份存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15-116頁,他字卷第481頁, 原審卷一第247-251頁)。系爭扣押物品於被告林仁傑持有管 領期間,廖○○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 並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於107年5月15日至鹽埕地政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107年5月16日登記完畢) ,而向陳○○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230萬元,並由 陳○○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所有臺灣中小企 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林 仁傑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供認無訛,及 證人涂○○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9-121、129頁,原 審卷三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扣押物品在被告林仁傑持有管領中,何以廖○○仍得以系 爭扣押物品向陳○○辦理抵押借款?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於10 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 物品私下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供廖○○設定 上揭抵押權借款云云。被告林仁傑則否認有將系爭扣押物品 交付廖○○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⑴用以辦理抵押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是否真實? A.依證人涂○○就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權狀及印鑑之來 源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一位叫做廖○○的人要貸款, 我調他的土地及建物謄本出來,上面沒有任何設定,經我配 合的金主陳○○評估結果最高可貸款350萬元,廖○○說可以, 就相約在裕誠路咖啡廳研商,到場的有文啟龍廖○○、柳至 明,後來因為廖○○說權狀不在他身上,就相約再拿取權狀, 最後我們整個文件都做好要送鹽埕地政登記時,就跟廖○○相 約在五福路跟成功路的超商見面,當時由文啟龍開車載廖○○ 過來,廖○○搖下車窗將權狀、大小章跟登記事項卡都交給我 ,我就去鹽埕地政送件,送完件隔天我取得設定契約書後, 廖○○就叫我把所有文件送到他們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2頁至第86頁)。證人文啟龍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向陳○○ 借款,我在5月15日有開車載廖○○,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給涂○○辦理設定,證



件都是廖○○拿給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4頁)。足見涂○ ○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權狀、印鑑等物,係由文啟龍 駕車搭載廖○○前來交付等節,應可確定。
B.關於涂○○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權狀、印鑑真偽等節, 證人即當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鹽埕地政職員尤○○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1 年3 、4 月至地政事務所開 始從事登記課的審查業務,平均每天審核的案件量約有10件 左右,在職前訓練時,有受訓如何辨識權狀真偽,鹽埕地政 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案,我們承辦人會依照土地登記規則需 繳交的文件審核抵押權登記資格有無符合,以這個案件來看 ,必須的文件包含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約書)、 身份證明文件、所有權利書狀,文件進來後,我們會去查核 一下登記簿,看它裡面寫的這些標示等等有無符合,再來是 看蓋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的章是否相符,方式是用 折角下去核對看是否對的起來,權狀部分也要檢查是否為真 的,因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身都有防偽註記、正本本身 是凸版印刷,用摸的就摸的出來,也會看一下浮水印,再依 照權狀字號去核對電腦資料,另外正本在紫光燈下會有感光 絲,也會去看核發權狀當時的主任是否正確,由我初審完後 ,還需要課長洪東興再做複審確認,本件我核對過權狀是正 本無誤,也確認過他們檢附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 章是相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5、308 頁,原審卷一第 45 0、461、462 頁)。證人即鹽埕地政課長洪東興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從 79 年起至 107 年間都在地政事務所擔任 相關審查的業務,一般權狀若有進行改版,中央印製廠會將 防偽措施發給各地政事務所,以目前最新版的權狀防偽措施 來說,內政部會分別到台灣北、中、南上課,告知如何進行 防偽,我也參加過這個課程,我們回來後,再就上課的內容 ,跟有關處理案件的同仁上課。本件抵押權登記案,權狀是 目前最新改版的權狀,過程是先由尤○○審核後再由我複審, 我在複審時,就是看附的資料有沒有錯,債務人、義務人和 權狀那些都會再看一遍,權狀部分就是去摸摸看有凹凸感, 然後看上面的梅花印、浮水印、還有感光絲,還有 1、2 個 英文淺藏的文字在裡面,當然還要再看權狀號碼對不對,再 來就是核對每一所主任的簽名章,複審結果如果有異常的話 ,就會打回命補正或是重新再審,本件沒有補正資料,就代 表是正確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第 21至22 頁)。
C.依內政部於 105 年 11 月 3 日所訂「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 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應將



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 、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 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又中央印製廠印製之權利書狀曾於10 5 年進行改版,扣案系爭權狀均為 105 年印製完竣,並於 105 年5月25日交貨時,併同該印件樣張及防偽說明各 5 張 ,送交予各委印地政事務所,其中防偽措施部分包括雕刻凹 版網紋(外框圖紋採雕刻凹版印刷,用手觸摸可感覺墨紋浮 凸紙面)、精緻蔓草花飾、凹版複色印刷、浮雕線條底紋( 採用有價證券特殊線條圖紋,藉由線條粗細變化與轉折表現 立體浮雕圖案與文字效果)、水印圖案(採用有價證券專用 紙張,迎光透視可見明暗層次分明之不定位水印「梅花」圖 案)、顯性螢光圖案、紅外線圖紋、隱性螢光圖紋、螢光纖 維絲、紙張無螢光白,有中央印製廠 110 年 7 月21 日中 印發字第 110002689 號函文暨所附權利書狀防偽辨識說明 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96、398 頁)。證人尤○ ○、洪東興前述係經由核對權狀上主任簽名章、再藉觸摸系 爭權狀感受凹凸感、再看梅花印、浮水印、淺藏文字等判斷 權狀真偽等節,確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中央印製廠所定防偽措 施相符,考量其等均曾接受辨識權狀真偽之訓練,且迄辦理 本案抵押權登記時,在地政事務所擔任審查登記工作分別已 有5年、20多之久,堪認工作經驗均屬豐富,又其等分別係 依照前述權狀多項防偽措施確認真偽,且於尤○○做過初審後 ,再由洪東興依相同步驟進行複審確認動作,其等在認定權 狀真偽上理應不致有誤斷之可能。
D.本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之鹽埕地 政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印文,暨扣案 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文,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 果,認兩者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25日調科貳 字第10823210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7-13 4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之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印 文,既與扣案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印文相符,堪認廖 ○○曾將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予涂○○辦理抵押權登記,始有 可能蓋印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之上。而該風林火山公 司大小章早於107年5月8日即連同系爭權狀同時遭到扣押, 廖○○既有管道取得該公司正確大小章,則其同時取得扣押中 之系爭權狀交予涂○○辦理抵押權登記,自屬合理推斷。上開 印文鑑定為真正之結果亦可佐證前述承辦抵押權登記之公務 員均審認涂○○權狀為正本之結論確屬正確。
E.綜上,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雖廖○○交付涂○○



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並未存留副本或影本, 然基於上開證據,應推論屬真正。被告林仁傑及其辯護人辯 稱:可能是廖○○偽造云云,惟未提出廖○○偽造系爭土地建物 權狀之過程或工具等證據,殊不能單以廖○○有偽造文書案件 之前案紀錄,即推翻上開推論而為有利於被告林仁傑之認定 。
廖○○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
A.廖○○交予涂○○之系爭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既均為真品 ,因該權狀、印鑑業經扣押,且被告林仁傑自承係將之置放 在岡山分局偵查隊自己辦公桌之抽屜內(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復經參與扣押之員警沈○○葉○○、孔○○一致證述:扣 押物之後續保管均由林仁傑負責等詞相合。而岡山分局偵查 隊係位於該分局大樓二樓位置,該分局一樓門口處由警備隊 員警編排勤務,24 小時輪流派員擔服值班勤務,如有民眾 欲至偵查隊洽公,均需於警備隊填寫訪客紀錄表後,再由警 備隊值班員警引導進入偵查隊正門後,再由該隊值日人員接 洽協助民眾洽公事宜,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林良昇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 林仁傑於警、偵詢時供稱:廖○○並不會無故前來岡山分局, 都是有案件線索要提供時會請他來岡山分局詳談,在我任職 於岡山分局期間約有5、6次;偵查隊24小時都有人留守,一 般民眾不太可能隨意進出偵查隊;若有閒雜人等要進入偵查 隊亦會遭盤查詢問,廖○○不會不經同意就擅自進入我的辦公 室;且前揭扣押物從扣押後至移至地檢署贓物庫前,是放在 偵查隊我座位辦公桌的抽屜裡,並用刑警背心跟槍套、衣物 壓住,且除請證人張○○修改扣押筆錄時有取出外,其他時間 並未將扣押物帶出岡山分局,也未讓任何人知道存放扣押物 之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477頁)。可見廖○○在無人知悉之 情形下,隨意進入岡山分局偵查隊,取走被告林仁傑座位辦 公桌抽屜內之系爭扣押物品之可能性甚低,但是否絶無可能 ,亦非無疑。
B.本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仁傑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付廖○○。 若認系爭扣押物品確由被告林仁傑交付廖○○,則其二人間應 有相當聯繫,然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仁傑就 此曾與廖○○有何通聯紀錄或討論,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仁 傑確實有交付系爭扣押之權狀與大小章予廖○○。 C.綜上以觀,被告林仁傑保管系爭扣押物品期間,廖○○曾持系 爭扣押物品前往地政事務所有辦理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 衡諸常情,廖○○所持之系爭扣押物品應係來自被告林仁傑



亦即被告林仁傑將系爭扣押物品交予廖○○之可能性甚高。但 因關鍵性證人廖○○已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三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任何廖○○之 筆錄,則廖○○如何取得系爭扣押物品即屬事實不明。雖然廖 ○○親自或委由他人進入岡山分局偵查隊,取走被告林仁傑辦 公桌抽屜內之系爭扣押物品,或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取得系爭 扣押物品,其可能性極低,但仍然非無可能。本件在無任何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仁傑有將其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 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予廖○○之情形下,殊不能以經 驗法則推論被告林仁傑確實有交付系爭扣押物品予廖○○之事 實。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2003年12月出廠之LEXUS自用小客車原車 主為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1月23日過戶予被告林仁傑乙情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 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林 仁傑辯稱:是以貸款買下該車云云,並提出按月繳款單據5 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199頁),似非無據。惟上開車輛 過戶究竟係基於贈與或買賣關係,均與認定被告林仁傑是否 有本案犯行無涉。縱使被告林仁傑係無償取得上開車輛,亦 僅能證明被告林仁傑風林火山公司或廖○○關係匪淺,尚不 能遽予推論被告林仁傑有本件交付系爭扣押物品予廖○○之圖 利犯行。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林仁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以其職權 上所得使用之警用電腦查詢私人資料作為換取賄款之對價, 向私人收受賄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916號等追加起訴,現在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 其對於從事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可如何運用職權以換取私利 等節知之甚明云云。然此關乎被告林仁傑品格操守之事由,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仁傑本案犯行之確切證據,尚難酌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涉犯圖利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仁傑有基於圖利之故意,交付系爭土 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予廖○○,使文啟龍廖○○取得另外向陳○○借得250萬元(實拿230萬元)之不法 利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仁傑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仁傑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仁傑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仁傑犯圖利罪,而為被告林仁傑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柳至明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 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文啟龍部分不得上訴
林仁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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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