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嘉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3、23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82 、14783 、15998 、16047 、160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嘉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國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國嘉(綽號哥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國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 6月6日22時52分53秒起至翌(7)日1時46分55秒止,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與邱振龍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7日1 時46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 覺民店,向邱振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邱振龍經營之檳榔攤,交付重量不詳、價值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振龍,而完成交易。 ㈡周國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8年6 月12日10時50分12秒起至同日10時50分37秒止,以其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與邱振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12日10時5 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向邱振龍收取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嗣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十全路某菜市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振龍,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員警於108年7月30日17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周國嘉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8所示供周國嘉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紅米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 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國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9頁,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 第186頁、第244頁),核與證人邱振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至18頁,高雄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原 審訴卷第201至2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一卷第139至143頁)、原審108年聲監字第889號通訊監 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14900號卷第102至10 3頁)、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第177至179 頁)、三民第二分局108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87至 90頁)等件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供聯 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二)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邱振龍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 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 等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賺取 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2罪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 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 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 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同旨)。被 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為認罪之表示即偵查中曾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雖 於原審就此抗辯係與邱振龍合資購買而未自白犯罪,然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罪責甚重;而衡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販賣對象僅有邱振龍,販賣金額均為3000元,販賣次 數2次等節,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犯罪情節顯然無法 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 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 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以本罪所規定最 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規定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5 年,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 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 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同旨)。 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函覆原審稱:「本分局依據周 國嘉所提供之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0月4日 起至108年12月30日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黃嫌確實有從 事販毒相關事證。本案犯行黃○○業經本分局於109年7月22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搜 索票及拘票緝獲到案,並於109年7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972794300號刑事報告書,移送偵辦在案。」等詞, 有該分局109年9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225100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另函覆本院稱:「本分局佐警 經由被告周國嘉之供述,因而於109年7月22日17時5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7查獲毒品上游(略)到案,業 經本分局於110年7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943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巨股)查詢本案尚未起訴,特此
敘明。」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57至第162頁)。然觀以上 開分局函附之移送報告書所示內容,移送之犯罪時間各為10 8年6月7日及108年6月12日之0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地點 均為「高雄市三民區民和街49巷口」,相較與前揭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相對空泛,且移送之犯罪事實 內容,均未達足以認定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連性之明確程度 ,充其量僅係被告供述其通話情形並指證黃○○為其上游,尚 不足以為具有關連性且得因而查獲之程度。故經檢察官以「 是警方僅據周國嘉之片面說法,遽而移送本件犯罪事實,似 嫌草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亦經駁回再議 確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另臺灣高雄地檢署以本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查無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依 法不得對同一案件起訴,已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等情。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僅有員警依被告供述而 移送偵查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相合。再警方上開移送事 實,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 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所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起訴書),然 該起訴部分,嗣經原審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指訴 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為實在。綜上,被告雖有供出其所 謂毒品上游為黃○○,然並未因之查獲黃○○,甚為明確,自不 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就此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法有違等 語,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合於上開規定, 則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已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不當,則有理由,又原 審判決此部分誤以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係有違誤,已 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宣告:(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竟為個人私利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加重施用毒品者之心理及生理上毒品依賴 ,破壞政府禁制毒品流通之法治秩序,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學 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46 頁、本院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數為2罪,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 賣毒品在108年6月6日至6月12日期間,販賣對象僅1人,各 次販賣毒品金額3,000元間,顯見其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 罪質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模式單純且固 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 且供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訴卷第82頁),復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2次販毒均收取販毒所得各3千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核與證人邱振龍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04頁),自均 屬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至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9所載之現金7萬8,000元,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 ,本院審酌搜索扣案之時間相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被告販賣毒品所獲 款項僅得視為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以3,000元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賴明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 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賴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影像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明珠之犯行 ,辯稱:當天賴明珠是送檳榔過來給我,我並沒有與賴明珠 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附近,與賴明珠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賴明珠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 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並有員警之蒐證照片( 見警一卷第341至34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證人賴明珠對於其交付3,000元與被告的時間,於108年7 月30日警詢時係陳稱:「是3、4個月前」(見警卷三第31頁 );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提示警詢筆錄)亦 證述:「3、4個月前是108年3、4月」、「也是3、4月的時 候(幫邱振龍拿錢給被告)」;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以誘導 訊問方式提問:「檢察官於偵訊時問你是否有於108年5月11 日下午4時左右於周國嘉住處附近買一包海洛因3,000元,妳 說是,是否有這件事?」則答稱:「是,可是他也沒有拿毒 品給我」,且進一步證稱:後來都沒有拿到;於辯護人行覆 主詰問時詰以:「妳說妳拿3,000元給周國嘉約在108年3、4 月間的事情,但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是5月,差距兩個月,有 無意見?」賴明珠答稱:「可能是我說錯,我也忘記是哪一 次了」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4至217頁)。從而,賴明珠 前後所稱交付3,000元與被告之時間,顯非一致。又賴明珠 於警詢中,係經提示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之蒐證照片 ,始指稱該照片就是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畫面(參見警卷三 第31頁);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訊問:「警方在警局有提 示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的影像是否就是你向『哥阿』( 即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情形?」賴明珠答稱:「是的」各等 詞(參見偵查卷二第15、16頁)。可見作為賴明珠證述上情 屬實的補強證據「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見面之蒐證照片」,似為賴明珠被動附和, 而非賴明珠主動所供,能否作為補強賴明珠所為上述證言之 真實性?尚非無疑。遑論證人邱振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似僅表明其曾交代賴明珠轉交金錢給被告(見原審訴卷第 210、211頁),而未指明確切時間。則證人賴明珠是否確有 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 無疑。
(三)本案雖有被告與證人賴明珠於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碰面之蒐證照片,惟此充其量僅可 證明被告與賴明珠確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許見面之情 ,然其內容未見有何毒品交易之情,難以辨識為交易毒品之 畫面,顯然不足以作為賴明珠證詞之補強證據。(四)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羈押程序訊問時承認有於108年5月11日16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明珠,然就與賴明珠交易毒 品之細節未多加著墨,嗣於原審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此次販
賣犯行。況原審羈押審查庭時,被告為求能交保,常為籠統 之自白,其所為之自白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為 真實,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然僅有證人賴明珠前開片面 有瑕疵之指證,遍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 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一度自白,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同案被告賴明珠、邱振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08 年7 月30日15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受搜索人周國嘉) 1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2 鏟管1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3 毒品殘渣袋5 個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4 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0.4公克、0.1公克)、 ⑴送驗殘渣袋1 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⑶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⑷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5 分裝夾鏈袋6 包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6 未開封注射液1 瓶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7 未拆封注射針筒1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8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現金7萬8,000 元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