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3號
KSHM,111,上更一,13,202209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垣儒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垣儒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5,900元、行動電話手 機9支,係聲請人即被告李垣儒(下稱被告)所有,於民國1 08年12月4日因本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 方依法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高雄市○○區○○○ 路00號OO樓之OO等處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案之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 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921800號]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 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3084號案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41 63號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茲本案經審 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扣案物於本案尚 有留存之必要,依其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新臺幣) 35,900元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⒈ ⒉ iPhone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⒍ ⒊ iPhone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⒎ ⒋ iPhone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⒏ ⒌ iPhone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⒐ ⒍ Redmi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⒑ ⒎ Redmi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⒒ ⒏ Redmi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⒓ ⒐ HTC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⒔ ⒑ Asus手機 1支 108年度檢管字第288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