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43號
KSHM,111,上易,24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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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10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偵字第8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貴卿部分撤銷。
黃貴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莫菸壹條、七星菸壹條、七星軟盒拾伍包、七星硬盒拾貳包、峰玖包、雲絲頓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子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貴卿歐子豪(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6日 凌晨2時許,由歐子豪騎乘其友人姜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貴卿共同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林何 金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鐵皮屋住處兼其經營之檳榔 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由黃貴卿騎乘機車 至中安路對街人行道上負責把風,並由歐子豪下車徒步走至 該檳榔攤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未扣案),破 壞檳榔攤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入內,竊取林何金治所有之香 菸1批(藍莫菸1條、七星菸1條、七星軟盒15包、七星硬盒1 2包、峰9包、雲絲頓5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675元 ),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上開機車旋離開現場。二、案經林何金治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貴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貴卿(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載歐子豪經過現場,歐子豪要我停一下,是歐子 豪自己進去偷東西,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偷東西,那時心裡大 概知道他要幹嘛,我沒有跟歐子豪說要幫他把風,我事後沒 有分到任何東西。我是因為不想把他丟在那邊,怕會出意外 ,我是從他家載出來,要平安把他載回去云云。惟查: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表示沒有 意見(原審審易卷第161、165頁);而其於警詢供承:監視 器影像截圖中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的, 是我本人;是歐子豪選定目標要我停車,並等他一下,歐子 豪便穿越中安路到對面去,我則在人行道等他,歐子豪約十 分鐘從對面穿越中安路過來,我看他提大包小包歐子豪向 我表示裡面裝的是香菸,我們就騎該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警 二卷第19、20頁),且於偵訊時供承:經過檳榔攤前,歐子 豪叫我等一下,我就迴轉停在對面歐子豪就走到對面檳榔 攤那邊;他出來有拿東西,我看到歐子豪手裡有拿香菸,就 知道他是偷來的等情(偵二卷第65頁),前後印證相符。參 諸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歐子豪於警詢證稱:在現場擔任把風 的竊嫌是黃貴卿,案發時,黃貴卿騎機車載我經過該處,我 向黃貴卿表示我過去看該戶門窗有無關,我要進去竊取財物 ,然後黃貴卿向我表示「我在這等你,幫你把風」,我就徒 步穿越馬路過去該處,我使用老虎鉗破壞鐵窗後趴進去竊取 放在檳榔攤櫃子內物品,案發時擔任把風黃貴卿有使用通 訊軟體打給我,但我沒有接;我與黃貴卿在我家門口分贓, 黃貴卿打開袋子自己拿取數條香菸(品牌及數量我不知道) 等語(警二卷第13、14、15頁)等情;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黃貴卿知道我爬進檳榔攤內偷東西,事後我偷到的香菸, 黃貴卿也有抽到;在該處時黃貴卿有打給我,我有無接忘記 了等情(偵二卷第61、63頁),前後印證相符;而歐子豪與 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從無仇隙,尚無挾怨誣賴被告之必要。而 由歐子豪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騎機車載歐子豪至 現場時,明知歐子豪表示「我要進去竊取財物」,被告仍向 歐子豪表示「我在這等你,幫你把風」,且於歐子豪行竊當 中,仍使用通訊軟體打給歐子豪,而被告於行竊事後,就歐 子豪所偷到的香菸也有分到等情明確。被告雖傳訊證人李孟 威欲證明其未取得贓物,然據證人李孟威證稱:「早上接近



中午就是約11、2點時歐子豪有跟我聯絡。歐子豪叫我去找 他,我到現場後,歐子豪拜託我載他去賣煙,因為歐子豪家 裡是開檳榔攤的,歐子豪跟我說他昨天有回家拿煙,我有問 他是誰帶你去拿這些煙的,他說是被告,我還問歐子豪說那 你有拿些煙給被告黃貴卿或分他錢嗎,歐子豪他說沒有。歐 子豪沒有跟我提到去偷煙的事情。這件事情是哪天發生已忘 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李 孟威既無法確認發生之時間,且縱係發生竊盜案之翌日,證 人李孟威歐子豪之請去接歐子豪時,已非接續竊盜後直接 發生,證人李孟威於竊盜當時既未在現場,中隔之時段間, 證人李孟威亦非始終在場,期間被告是否有取得部分歐子豪 竊得之物,證人李孟威並無從證明。歐子豪既已證稱被告取 得部分其竊得之物,已如前述,證人李孟威既非全程在場之 人,其所證各節與歐子豪不同之處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參與歐子豪之竊盜犯行,事前亦不 是與歐子豪約定行竊及分贓,被告確實未收取分毫贓物云云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 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僅為歐子豪把風,惟其與歐子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且事後有分贓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歐子豪所 為共同負責,上開竊盜犯行係由歐子豪利用老虎鉗破壞被害 人住處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住處行竊,所為自屬毀 越門窗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歐子豪行為時,所攜帶之老 虎鉗,可用以破壞鐵皮、鐵窗等物,足認為尖銳鐵器之物,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與歐子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歐子豪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稱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認 若處最低法定刑,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其最低法定 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而無從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機會,而因其所為竊盜對社會安全、住家安危,有其 顯在性之影響,被告又否認犯行,尚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依上說明,即應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構成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被告雖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最低 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之前已知歐子 豪常常行竊(本院卷第60-61頁),卻不知勸誨歐子豪,竟 為其把風,犯後猶飾詞否認,並考量被告與歐子豪均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及審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0000-00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被告及歐子豪所竊如事實欄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2 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否認有犯行,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歐子豪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惟據歐子豪 供稱:我與黃貴卿門口分贓,黃貴卿打開袋子自己拿取數 條香菸(品牌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14、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平均分配 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歐子豪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歐子豪如事實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友人姜宇軒所有(警二卷第24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姜宇軒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及歐子豪於本 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歐子豪 共犯本案竊盜罪,被告把風,由歐子豪下手行竊,被告未下 手行竊,仍不免其共犯之責,惟在分擔責任上自較持凶器下 手之歐子豪為輕,而原審就主要犯罪者歐子豪判處有期刑七 月,就主犯行竊時未予實質上助力,情節較輕之被告自不宜 量處相同刑度,縱被告為累犯,但因符合大法官解釋之中心 意旨,自不宜就其法定最低刑再予累犯之加重,原審依累犯



加重,而判處與歐子豪同樣之有期徒刑7月,難認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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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