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9號
KSHM,111,上易,1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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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麗萍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麗萍陳順貴均係址設屏東縣屏東民生東路56巷6 弄及 8 弄「帝亨名門」大樓社區(下稱帝亨社區)之住戶,兩人 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帝亨社區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3時, 在該社區一樓公共空間舉行109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住戶大會),由陳順貴擔任主席,於該處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會議進行中,龔麗萍明知其社區頂樓防水工程 之費用已經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社區經費補助一半, 並非陳順貴私下以社區經費圖利特定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會議現場以麥克風向出席之住戶代 表發言指稱:「陳先生(指陳順貴)他是歷任主委,他是什 麼時候下來的(指辭去主任委員),就是人家講他做鐵皮屋 貪污,他才下來」、「第一任是你當的,你是什麼時候下來 的,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來的… 我想問一下, 你當主委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 ,我們從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 給人家特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 不OK,我想問 一下,22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 啊,所以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公開指謫陳 順貴非法貪污社區經費以圖利特定住戶之不實內容,足以毀 損陳順貴之名譽。
二、案經陳順貴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龔麗萍(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麥克風當眾口出上開言 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當主委的時候, 就有很多人來跟我講陳順貴有貪污,因為住戶一直在傳, 我就想在住戶大會的時候讓他解釋一下,沒有要誹謗的意 思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因為有人傳聞太久, 想在住戶大會時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才在會中提出來 希望陳順貴可以出面解釋,被告之陳述與其他住戶相符, 並非空穴來風;若過於限制言論自由,並無法達到民主會 議的功能,站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立場,對於誹謗言論 之界線應該要放寬,況被告所言是可受公評事項,應可免 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順貴均係址設屏東縣屏東民生東路56巷6弄 及8弄帝亨社區之住戶;帝亨社區於109年7月26日13時,在 一樓公共空間舉行住戶大會,會中由告訴人擔任主席,於會 議進行中,被告以麥克風向出席之住戶代表發言口出如事實 欄所載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59頁、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關志剛、洪子 涵、李玉珍王秀金、陳宏哲於偵查中證述致相符(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109年7月26日住 戶大會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 至第44頁)、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19頁)、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 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被告之辯 解及辯護人所述,應審究者為:⑴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不 實言論之犯意?⑵若有,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阻卻違法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 免責事由?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 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 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且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 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 庚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於住戶大會中口出 如事實欄所載之「陳先生(指陳順貴)他是歷任主委,他是 什麼時候下來的(指辭去主任委員),就是人家講他做鐵皮 屋貪污,他才下來」、「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 來的」等語,係公開指摘告訴人涉有貪污、圖利某住戶,且 係因該事由而卸任主委之職,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客觀、具體 事實之描述,並非個人主觀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言 論既係指摘具體事件,核屬刑法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給予告訴人於住戶大會中解釋之機會而非指 摘不實之言論。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做鐵皮屋的 、貪汙他才下來」、「你是做一半貪汙你才下來的」這兩句 不是我說的,我只是在提這件事而已,我講的是事實的東西 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供稱:「做鐵 皮屋的、貪汙他才下來」當天不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然經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改稱:是我講的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倘被告主觀上欲於住戶大會給予告訴人解釋上 開言論之機會,衡情不應否認有講過上開言論,反而應將上 開言論提出於住戶大會並請告訴人當眾解釋,較為合理。被 告於原審另辯稱:我的意思是別人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然倘被告主觀上係單純轉述他人之傳聞,更無理由否 認有上開言論,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給予告訴人解釋之機會 。況被告於住戶大會中雖有表示:「我想問一下,你當主委 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我們從 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給人家特 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不OK,我想問一下,22 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啊,所以 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可佐,似有給予告訴人解釋說明之機會。然被告於 住戶大會中指摘上開不實言論時,隻字未提其上開言論之來 源是否真實或有何處應加以澄清之處,依被告所使用之用言



語,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資訊表露 於外,而足使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貶損,被告美 其名係給予告訴人解釋之機會,實則已藉由前開言論,直接 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是被告係透過疑問句作為包裝 之方式,而公開指摘告訴人前開不實之言論應堪認定。 ㈣按民主與法治為車之雙輪,缺一不可,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自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 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 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 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但為容許各 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 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 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 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 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 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 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之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涉有貪 污、圖利特定住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屬「事實陳述」



之範疇,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受前揭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中所提及「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始有阻卻違法之 餘地。
㈤關於被告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帝 亨社區頂樓的住戶有22戶,但只有1戶的防水工程是由社區 經費支付一半,我跟我先生都有參與該次管委會,但因為防 水工程的帳是私底下做的,才有住戶懷疑是不是有把防水工 程的錢灌到鐵皮屋工程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 原審供稱:錢的來源我知道是有經過管委會之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社區頂樓 漏水工程,有經過該社區管委會同意,社區出一半、顏姓住 戶出一半,被告也有參與該次管委會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0頁),證人洪子涵於偵查中之證稱:我就是頂樓那戶住 戶,當時開委員會時,因為頂樓漏水嚴重,建商沒有處理, 我請管委會處理,他們願意幫我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71頁);證人李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說要做頂樓防 水,告訴人有拿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住戶 ,我當時是委員,有同意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 互核一致,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帝亨社區大樓確設有管理委 員會,有告訴人所提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205頁),可知告訴人先前為主委 時所參與社區防水工程之經費來源,確實係依照管委會之決 議為之,並無圖利特定住戶或有將該筆經費灌水至其他鐵皮 屋工程,被告亦有列席各該管委會之會議,足徵被告係明知 告訴人經辦該社區之防水工程或鐵皮屋工程,均未有貪污之 情事,仍公開指摘告訴人涉有此不實之事項,而有誹謗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就被告之消息來源是否真實部分:證人陳宏哲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知道頂樓漏水的事情,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是否 有給特定住戶優待這件事,我是後來聽人家說的等語(見偵 卷第70頁);證人李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說要做頂 樓防水,告訴人有拿管委會的錢約3萬元給住戶,我當時是 委員,有同意出一半的錢,至於有無住戶認定告訴人貪汙, 我有聽大樓管理員講過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王秀金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頂樓要做防水工程,我是委員,我們有 同意,另外我有聽過有住戶認為告訴人是貪汙主委等語(見 偵卷第7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指告訴人於 頂樓防水及鐵皮屋工程有涉及貪汙情事,該大樓之住戶均僅 止於道聽途說,無人確實有見聞其事,足見該等情事是否真 實,尚待釐清,並無具體事證足以支持,自無從確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指告訴人)不是貪汙,我是 聽人家說的,他把3萬5,000元挪用給頂樓的特定住戶;另外 我也沒有證實告訴人貪汙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 原審供稱:我會講那些話的根據都是其他住戶跟我講的,因 為我當主委時有人這樣跟我講,我才在檢察官那邊講貪汙, 並不是我自己有懷疑才說的;防水工程跟鐵皮屋的錢是經過 管委會同意這件事,住戶都不知道,所以我才覺得奇怪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告之消息來源亦為傳聞,並非 其親自見聞或聽聞。關於被告是否有盡其查證義務:依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我並無證實告訴人貪汙之證據,資料都不 見了;雖然我當過帝亨社區的主委,但關於防水工程的帳, 我沒有查,因為帳的事情我也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 90頁);於原審供稱:我擔任主委期間,有權利及能力查帳 ,但我沒有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證被告並非無 查證能力之人,至少就其擔任主委期間,應有能力對於其所 懷疑或是其他住戶之疑問進行釐清,卻捨此不為,僅因聽聞 其他住戶之傳聞,即予以轉述,顯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是被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 ,主觀上即有惡意、重大輕率之過失,依前揭說明,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之「真實惡意原則」,自無由 主張屬善意之言論而可阻卻違法。
㈧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實際上不是我有貪污,是 因為當時我想換管理公司但其他的委員不願意,我才辭去管 理委員的職務;我們社區蓋到一半時建商倒了,由別的建商 接手,建商接手後,是由建商的人當主委,後來才由住戶接 手,我算是第一任主委。接手時沒有經費,照道理講,頂樓 算是公共設施,應該用社區的錢來支付防水工程的錢,所以 當時是六個委員,包括龔麗萍(即被告)他們夫妻也有參舆 協調,協調的結果就是頂樓住戶出一半,社區幫他出一半等 語(見偵查卷第88、90頁),否認係因為不法收受財物而辭 去管理委員的職務,且頂樓防水工程部分之補助係由包括被 告之6個委員共同決定,且如前所述,就決定補助部分,被 告亦親自參與其事。證人宋宛晏(即帝亨社區大樓住戶)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在社區期間有聽過告訴人以前擔任社 區主委的事情,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做車棚,那時候我們在討 論車棚的問題,他們在做時我不清楚,直到有一天他們做完 了,我才知道,被告說是陳先生(即告訴人)介紹的人做完 的,那時候我有問他多少錢,我當時覺得有點貴,有一次我 去管理室拿信件,在那裡遇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也覺得有



點貴,就請被告問告訴人了解一下,但被告並沒有回報給我 們,十多年來我們也沒有去追究這件事情,直到前幾年聽到 被告有誹謗告訴人這件事情,被告才告訴我說他在開會時言 詞比較直接有傷害到告訴人;被告也覺得講話也不該這麼直 接;因為車棚這件事情後,我有建議承包工程不應自己決定 ,應該透過開會表決,並找幾家廠商來比價投票,在這之前 ,好像是他們委員有熟識,且覺得不錯就請他們來做,我強 烈建議須有正當程序來做,講完後被告他們有一段時間是有 有以投票決定,或有多找幾家來比價,但後來被告沒有做, 就沒有持續;我們只覺得貴,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亦無證 據證明有人拿錢給告訴人,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因為本件事情 貪污被逼退主委;只是被告講話比較沒有修飾,比較會造成 誤會及傷害;頂樓防水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告 訴人為何沒有再做主委的原因;好像有聽過頂樓防水工程有 的有補助,有的沒有補助的事;一開始在買房子的時候,建 商倒掉,承包商去法院拍賣下來重新做的,承包商說頂樓怕 漏水,但是便宜給你,萬一漏水的話錢你要自己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頁)。其就有關社區大樓事務均由個人決 定而非經由委員會之證述,核與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社 區頂樓防水工程費用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社區經費補助 」一節不符,自非可採;就告訴人是否貪污被逼退主委一節 ,並不知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對於大樓住戶之間之公共事務 進行討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免責等語。惟被告所 指摘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事實所為,屬事實陳述,而非 意見表達之範疇,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予以審查,已如 前述,被告既明知該言論為不實,又未經合理查證,仍故意 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即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顯非「合理」之評論,依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更無 由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免責,被告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未經適當查證,惡意將所聽 聞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在公開場合當眾指摘,使告訴人 之名譽嚴重受損,告訴人於該社區已生活多年,突受該不實 言論波及,影響非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1 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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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