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第896號
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庚廷
丁婉婷
張筱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新發
張簡大裕
王嘉芬
程振文
送達代收人程新發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李建潤
李美英
陳靜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
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
93號、第7596號、第7598號、第7600號、第7601號、第7602號、
第18802號、第18804號、第19397號、第19398號、第19578號、
第19579號、第19580號、第19582號、第19756號、第20144號、
第20145號、第20146號、第20147號、第20151號、第20270號、
第20273號、第20275號、第20276號、第20598號、第20996號、
第20998號、第2100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下稱甲案》;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下稱乙案》;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丙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編號87、編號88、編號107(以上三件為訴外裁判,不另為判決)、編號56、編號71、編號91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丙○○○如附表編號86(以上一件為訴外裁判,不另為判決)、編號6、編號7、編號10、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4、編號42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潘庚廷如附表編號6、編號10、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4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丁婉婷部分(附表編號20);張筱盈部分(附表編號24);王嘉芬部分(附表編號56);甲○○如附表編號91及緩刑宣告部分;乙○○如附表編號93及緩刑宣告部分;陳靜珍如附表編號87部分(以上一件為訴外裁判)均撤銷。
戊○○犯附表編號56、編號71、編號91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丙○○○犯附表編號6、編號7、編號10、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4、編號42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潘庚廷犯附表編號6、編號10、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4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
丁婉婷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張筱盈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王嘉芬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
肆仟零壹拾壹元。
甲○○犯附表編號91所示之罪,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緩刑部分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一併宣告如后)。
乙○○犯附表編號93所示之罪,諭知如項下所示之刑(緩刑部分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一併宣告如后)。
陳靜珍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41、編號45、編號50、編號54、編號55、編號57至編號70、編號72至編號84、編號89、編號90、編號92至編號106)部分所示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53、編號85、編號93)部分所示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庚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53)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62、編號89)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63)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丙○○○二人均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利用業務上之知識經驗,以偽造診斷證明書方式 ,詐領保險理賠金。其二人除分別以自己或客戶之身分資料 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理賠金以外,並共同或各自或網 羅下線,取得保險客戶配合或利用不知情客戶,由客戶提供 本人或親友之保險單(下稱保單)資料或填寫理賠申請書, 戊○○或丙○○○負責偽造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詐 領各筆保險理賠金後,再由各該參與者依比例朋分。戊○○、 丙○○○為供偽造診斷證明書或預備之用,均事先利用不知情 之張亞芳等刻印店家偽刻如附表所示醫院院章、院長章、 醫師章等各類偽造印章,並自行下載或掃描各家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供隨時自行填入資料及蓋章 ,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分別進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
㈠丙○○○如附表編號1至36部分【丙○○○網羅下線潘庚廷、歐陽 鎮、張簡杏如、莊曜寧招攬客戶詐領保險理賠金】:丙○○○ 自行網羅潘庚廷、歐陽鎮(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簡 杏如(即丙○○○之胞妹,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莊曜寧 (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等4人作為下線(各下線與丙○○○ 均為單線聯繫),分別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中:
⒈附表編號1至24部分【丙○○○與潘庚廷,及被起訴客戶即如附 表編號01侯文章、02黃利民、06潘怡伶、07李秋慧、08尤 南都、09龔純巧、10潘雅萍、11陳慧君、12陳敬文、14彭志 翔、15董恭孝、16尤品權、18蕭世澔、19朱萱、20丁婉婷 、21張佩雯、22劉恩佟(原名劉桐希)、23邱英香、24張筱 盈等19人部分】:潘庚廷再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保 險客戶侯文章(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利民(同案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星亭(另經緩起訴處分)、王姵涵( 另經緩起訴處分)、林合惠(另經緩起訴處分)、潘怡伶( 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李秋慧(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尤南都(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龔純巧(同案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潘雅萍(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慧 君(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敬文(同案已經原審判決 確定)、王貞融(另經緩起訴處分)、彭志翔(同案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董恭孝(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尤品權 (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辜玉婷(另經緩起訴處分)、 蕭世澔(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朱萱(同案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丁婉婷、張佩雯(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劉恩佟(原名劉桐希;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邱英香( 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筱盈等24人,分別與丙○○○、 潘庚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上述客戶提供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本人或親友保單、指定保險理賠金匯款 帳戶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交由潘庚廷轉交丙○○○,由丙○○○ 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 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使上述保險公司之承辦人 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分別核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2①、13至24所示保險理賠金,上述客戶再分別與潘庚廷
、丙○○○依比例瓜分;至於如附表編號12②部分,則因保險 公司未核付保險理賠金,以致詐欺僅止於未遂,足生損害於 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載)。
⒉附表編號25至27部分【丙○○○與歐陽鎮部分】:歐陽鎮再招 攬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保險客戶王培修、陳素花(以 上2人均另經緩起訴處分),分別與丙○○○、歐陽鎮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歐陽鎮另利用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不知 情之客戶黃竹如,分別由上述客戶提供如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本人保單、指定理賠金匯款帳戶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 交由歐陽鎮轉交丙○○○,由丙○○○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5至2 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證明,並向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行使,致使上述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分別核付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保險理賠金,上述 客戶再分別與歐陽鎮、丙○○○比例瓜分,足生損害於各該保 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 編號25至27所載)。
⒊附件編號28至34部分【丙○○○與張簡杏如及被起訴客戶如附 表編號30、31莊曜寧等人部分】:張簡杏如再招攬如附表 編號28至34所示之保險客戶李苑鈴(另經緩起訴處分)、洪 堉晟(另經緩起訴處分)、莊曜慈(另經緩起訴處分)、莊 曜寧(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許士鴻(另經緩起訴處分 )、曾朝雄(另經緩起訴處分)、林曉雯(另經緩起訴處分 ),分別與張簡杏如、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上述客戶提供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本人或親友 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張簡杏如 轉交丙○○○,並由丙○○○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之 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 明,向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 ,致使上述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 別核付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保險理賠金,上述客戶再分 別與張簡杏如、丙○○○按比例瓜分,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 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2 8至34所載)。
⒋附件編號35、36號【丙○○○與莊曜寧、張簡杏如部分】莊曜 寧再招攬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保險客戶林聖芬、歐姿 吟(以上2人均另經緩起訴處分),分別與丙○○○、莊曜寧、
張簡杏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上述客戶提 供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本人或親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 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交由莊曜寧轉交丙○○○,由丙○○○據以 偽造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 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如附表編號35、36所 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致使上述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核付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 保險理賠金,上述客戶再分別與莊曜寧、張簡杏如、丙○○○ 依比例瓜分,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醫 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35、36所載)。 ㈡丙○○○如附表編號37至40、42至44、45②、③、46至49、51至5 3部分【即丙○○○自行招攬客戶,及被起訴客戶如附表一編號 49張簡杏如、51吳勝和、52蔡淑華、53潘庚廷部分】:丙○○ ○另自行招攬如附表編號37至40、42至44、45②、③、46至49 、51至53所示之保險客戶黃怡瑄、黃泊晴、陳淑君、游家慶 、謝思儀、陳戴多美、陳芫甫、薛芳雅、蔡孟穎、簡淑敏、 林少青(以上11人均另經緩起訴處分)、張簡杏如、吳勝和 、蔡淑華(以上3人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潘庚廷共15 人,分別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上述客戶提供如上 述編號所示本人或親友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或理賠申請書 等資料,交由丙○○○據以偽造如上述編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如上述 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致使各保險公司承辦 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核付如附表編號39①、 ②、40、42至44、45②、③、46②、③、④、47至49①、②、③、⑤、 ⑥、51至53②、③、④、⑤、⑥、⑦、⑩、⑪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各 該客戶再分別與丙○○○依比例瓜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7、38 、39③、46①、49④、53①、⑧、⑨部分,則因保險公司未核付保 險理賠金,致詐欺僅止於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 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37 至40、42至44、45②、③、46至49、51至53所載)。 ㈢戊○○及丙○○○如附表編號41、45①、50部分【戊○○與丙○○○合 作招攬客戶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戊○○、丙○○○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招攬如附表編號41、45①、50 所示保險客戶蘇仁吉、薛芳雅、朱家靖(以上3人均另經緩 起訴處分),分別提供本人之保單及指定匯款帳戶或理賠申 請書等資料,交由丙○○○轉交戊○○據以偽造如上述編號所示
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 明,向如上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致使各 保險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核付如 上述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上述客戶再分別與丙○○○、戊○○ 依比例瓜分,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41、45①、50所載)。 ㈣戊○○如附表編號54至83(《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末四行 將「戊○○」誤載為「丙○○○」)部分【戊○○自行招攬客戶, 及被起訴客戶如附表一編號56王嘉芬、57丁○○、61程振文、 62甲○○、63乙○○、77邱進地、79李秀琴、83黃佩寧部分】: 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4、56至79、81至83所示之保險客戶 牛研如(另經緩起訴處分)、王嘉芬、丁○○(因撤回上訴而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龔偉誠(另經緩起訴處分)、陳建勳 (另經緩起訴處分)、李恩慧(另經緩起訴處分)、程振文 、甲○○、乙○○、柳玉芳(另經緩起訴處分)、劉俊苹(另經 緩起訴處分)、劉俊怡(另經緩起訴處分)、徐蔡秀月(另 經緩起訴處分)、徐崇雄(另經緩起訴處分)、徐聖和(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定 )、陳雅鈴(另經緩起訴處分)、陳永政(另經緩起訴處分 )、蔡志偉(另經緩起訴處分)、陳王美蘭(另經緩起訴處 分)、周妙珍(另經緩起訴處分)、郭淑娜(另經緩起訴處 分)、洪春梅(另經緩起訴處分)、邱進地(同案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向惠蓮(另經緩起訴處分)、李秀琴(同案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建隆(另經緩起訴處分)、郭淑文( 另經緩起訴處分)、黃思嘉(原名黃佩寧;同案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分別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如附表編號5 5、80所示不知情之客戶陳彥志、謝劉桂淑(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分別由上述客戶提供如上述編號所示本人或親友保 單、指定匯款帳戶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交由戊○○據以偽造 如上述編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如上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而行使,致使各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分別核付如附表編號55至83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各該客 戶再分別與戊○○比例瓜分;至於附表編號54部分則因保險 公司退件,詐欺僅止於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及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54至8 3所載)。
㈤戊○○如附表編號84部分【即戊○○擅自偽造他人之診斷證明書 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以不知情之保險客戶 吳麗娥、程憲宗、吳秀庭、黃月碧等4 人之身分資料,偽造 如附表編號84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 致使該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核 付如上述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均由戊○○領取,足生損害於 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 表編號84所載)。
㈥丙○○○如附表編號85部分【即丙○○○偽造自己之診斷證明書詐 領保險理賠金部分】: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偽造 如附表編號85所示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致 使該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核付如上 述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由丙○○○領取,足生損害於該保險 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 號85所載)。
㈦戊○○如附表編號89至93部分【即戊○○分別與甲○○(如附表 編號89、91)、林梁美華(編號90)、丁○○(編號91、92) 、陳昭昇(編號92)、乙○○(編號93)、丙○○○(編號93) 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部分】: 戊○○另行招攬甲○○(附表編號89、91;甲○○另參與犯編號9 0②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件《乙案》起訴,因原審法院漏判而 尚未繫屬本院,故不在審理之範圍,后詳)、林梁美華(編 號90部分)、丁○○(編號91、92)、陳昭昇(編號92)、乙 ○○及丙○○○(編號93部分),分別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91、9 2、93①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配 合佯稱發生如附表編號89至93所示汽車交通事故,及提供 身分資料或理賠申請書,並推由戊○○偽造如附表編號89至9 3所示診斷證明書,捏造甲○○、林梁美華、丁○○、陳昭昇、 乙○○分別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或對造受有如上編號所示 之傷病,作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如上述編號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行使,致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 誤信為真,分別核付如上述編號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再由甲 ○○、林梁美華、丁○○、陳昭昇、乙○○分別與戊○○朋分(丙○○ ○則未分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 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89至93所載)。 ㈧戊○○如附表編號94至106部分【即戊○○分別以自己或利用其 他不知情客戶詐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戊○○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編號94至106所示不知情之客戶陳芝羽、鄭吳月 霞、許紫玲、李秀真、莊紘勝、莊翔富、李沛津、張原斌、 朱慧汝、吳美英、李恩慧、林吳碧景、梁志陽、許梅蕊(均 另經不起訴處分)雖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但並非造成自己 或交通事故對造受有如附表編號94至106所示之傷病,戊○○ 仍利用上述客戶或事故對造之身分資料或理賠申請書,連同 自己之身分資料及理賠申請書,偽造如附表編號94至106所 示診斷證明書,捏造自己或上述客戶或交通事故對造受有如 上編號所示傷病,作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如上述編號所 示保險公司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人壽保險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而行使, 致各該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承辦人誤信為真,分別核付 如上述編號所示之保險理賠或補償,事後則由戊○○或客戶全 數取得或朋分,足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及診 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如附表編號94至106 所載)。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告發,經警方於10 7年4月11日,搜索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及停放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告發,及程憲宗、吳麗娥、 吳秀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起訴書另贅列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三商 美邦人壽、中國人壽、遠雄人壽、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原判決另贅列「泰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物)、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警卷 ㈨第212頁,原判決誤載為「元大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產險)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逕為判決部分
㈠被告程振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陳靜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后詳),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王嘉芬、甲○○、 乙○○、潘庚廷、丁婉婷、張筱盈,及上列末三人之辯護人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潘庚廷、丁婉婷、張 筱盈、王嘉芬、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7頁至 第55頁、第5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74頁)、 被告程振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㈠第383頁至第385頁、第
417頁至第431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207頁、原審卷㈣第 115頁至第332頁)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各該 共同參與之案件相互對彼此之犯行供述在卷。復有共同被告 歐陽鎮(警卷㈠第351頁至第355頁、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他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審訴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㈠第16 7頁至第193頁、第423頁至第424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 32頁)、張簡杏如(警卷㈠第277頁至第282頁、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審訴卷㈡第269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 頁、第657頁至第790頁)、莊曜寧(警卷㈠第305頁至第308 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偵卷㈩第125頁至第126頁、審訴卷㈡ 第147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 第332頁)、侯文章(警卷㈢第7頁至第10頁、偵卷㈥第69頁至 第70頁、審訴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 黃利民(警卷㈢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㈥第74頁至第77頁、審 訴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潘怡伶(警 卷㈢第109頁至第112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李 秋慧(警卷㈢第135頁至第138頁、偵卷第P65頁至第67頁、 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㈣第 115頁至第332頁)尤南都(警卷㈢第179頁至第182頁、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 32頁)、龔純巧(警卷㈢第171頁至第174頁、偵卷第55頁至 第57頁、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 潘雅萍(警卷㈢第125頁至第129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㈣第 115頁至第332頁)、陳慧君(警卷㈢第201頁至第204頁、偵 卷㈦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㈠第355頁至第358頁、第425頁 、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陳敬文(警卷㈢第217頁至 第220頁、偵卷㈦第27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 ㈡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彭志翔(警卷㈢ 第265頁至第26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審訴卷㈡第149 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董恭孝(警卷㈢第257頁 至第26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審訴卷㈡第148頁、原審 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尤品權(警卷㈢第287頁至第290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訴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14 9頁、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332頁)、蕭 世澔(警卷㈢第321頁至第324頁、偵卷㈨第45頁至第46頁、審 訴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149頁、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79頁 、第115頁至第332頁)、朱育萱(警卷㈣第3頁至第7頁、偵 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 第332頁)、張佩雯(警卷㈣第111頁至第117頁、偵卷㈧第61
頁至第62頁、審訴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 )、劉恩佟(警卷㈣第157頁至第16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 頁、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 ㈣第115頁至第332頁)、邱英香(警卷㈣第213頁至第216頁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審訴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㈣第115 頁至第332頁)、吳勝和(警卷㈥第3頁至第6頁、偵卷㈢第75 頁至第77頁、審訴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 )、蔡淑華(警卷㈥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 、審訴卷㈡第269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丁○○( 警卷㈥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2頁、警卷㈧第65頁 至第6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偵卷 第151頁、審訴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㈣第113頁至第127頁、 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第657頁至第790頁、原審卷㈠ 第207頁至第221頁)、邱進地(警卷㈦第381頁至第384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審訴卷㈡第425頁至第433頁、審訴卷 ㈢第51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第425頁至第425頁 、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207頁、第333頁至第353頁、原審卷 ㈣第115頁至第332頁)、李秀琴(警卷㈦第365頁至第368頁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訴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㈣第115 頁至第332頁)、黃思嘉(警卷㈦第511頁至第515頁、偵卷㈣ 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 32頁)、林梁美華(警卷㈧第117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51 頁、審訴卷㈣第113頁至第12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 頁、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21頁)、陳昭昇(警卷㈧第93頁 至第98頁、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審訴卷㈣第113頁至第1 2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第332頁、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 21頁)、謝劉桂淑(警卷㈦第347頁至第350頁、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審訴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3頁、 第425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207頁、原審卷㈣第115頁至 第332頁)於此前之程序中,就渠各人參與親身見聞之部分 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張亞芳(刻印業者)(警卷㈡第3頁至第 7頁)、李星亭(警卷㈢第69頁至第72頁)、王佩涵(警卷㈢ 第47頁至第50頁)、林合惠(警卷㈢第93頁至第96頁、偵卷 第49頁至第51頁)、王貞融(警卷㈢第237頁至第240頁)、 辜玉婷(警卷㈢第295頁至第298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張雅淳(警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丁羿方(警卷㈣第71頁 至第73頁)、黃俊賢(警卷㈣第127頁至第129頁)、張權寶 (警卷㈣第123頁至第125頁)、劉諭(警卷㈣第169頁至第172 頁)、林岳樺(警卷㈣第173頁至第176頁)、李月如(警卷㈣ 第221頁至第223頁)、王培修(警卷㈣第327頁至第330頁、
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陳素花(警卷㈣第339頁至第342 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黃竹如(警卷㈣第345頁至 第349頁)、李苑鈴(警卷㈣第339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 第405頁)、洪堉晟(警卷㈣第419頁至第422頁)、莊曜慈( 警卷㈣第443頁至第446頁、偵卷㈧第61頁至第62頁)、許士鴻 (警卷㈤第357頁至第360頁、偵卷㈩第125頁至第126頁)、曾 朝雄(警卷㈣第495頁至第498頁、第499頁至第502頁)、林 曉雯(警卷㈣第481頁至第484頁、第485頁至第488頁)、林 聖芬(警卷㈤第3頁至第5頁)、歐姿吟(警卷㈤第11頁至第14 頁)、歐紘志(警卷㈤第19頁至第20頁)、黃怡瑄(警卷㈤第 73頁至第76頁)、黃泊晴(警卷㈤第89頁至第92頁)、陳淑 君(警卷㈤第143頁至第146頁)、游家慶(警卷㈤第167頁至 第169頁)、蘇仁吉(警卷㈤第113頁至第116頁)、謝思儀( 警卷㈤第127頁至第130頁)、陳戴多美(警卷㈤第201頁至第2 04頁)、陳芫甫(警卷㈤第187頁至第190頁)、薛芳雅(警 卷㈤第225頁至第229頁)、蔡孟穎(警卷㈤第253頁至第259頁 )、簡淑敏(警卷㈤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林哲瑋(警卷㈤第309頁至第311頁)、林少青(警卷㈤第 297頁至第300頁)、譚運宗(警卷㈡第135頁至第138頁)、 朱家靖(警卷㈤第389頁至第393頁)、潘鑀妗(警卷㈡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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