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51、11052號
、108年度偵字第2308、3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王俊程熟識,而王俊程則與綽號「黑龍」之王弘瑞 (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熟。 王弘瑞、張正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 進口,亦不得於私運進口後運送(搬運)。然因貪圖暴利,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 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分別邀集下列人員為以下 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
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建仁、陳明智 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 正君策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 駕駛船名不詳約200噸位之大船(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
之不詳地點,載運以飼料袋包裝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 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度、北緯1 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2-6217號,下 稱乙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海,於翌日(同年月18日)凌 晨4時許,甲船與乙船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 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 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即於107年11月1 8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H會館 (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距岸際3至4海浬之外海海 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 有浮標及閃燈),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 智2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 日(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將本案毒品 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 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再由王弘瑞 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 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張正君 、黃建仁、張永楨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均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 、16年,張正君、張永楨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 確定,黃健仁部分則未據其上訴而確定;陳明智則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判 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㈡、陸上運輸部分:
1、王弘瑞及張正君於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遇到 王俊程時,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幫忙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黑人工」(即搬運走私物品之人力)3名, 王俊程認為王弘瑞要搬運之物品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基於幫助王弘瑞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應允(王俊程業經本院前審即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論以成年人幫助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 接獲王弘瑞稱「工作開始了」等語,王俊程於徵詢年僅19歲 尚未成年之甲○○及少年尤○霆(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許○芫(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願意從 事搬運走私香菸之「黑人工」,經其等3人應允後,遂自其 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駕車將甲○○、尤○霆、許○ 芫載到屏東縣○○鄉○○路00號即王俊程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 途中王俊程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
預先給付各5,000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甲○○後,王俊 程即駕車返回雲林。
2、王弘瑞另於107年11月16日告知洪泰雄有批走私物品要上岸 ,詢以是否可在陸上幫忙把風,並於翌日(17日)拿2萬元 到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電線桿旁洪泰雄所有無門牌鐵 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上方,簡 稱鐵皮屋)處給洪泰雄,洪泰雄已預見王弘瑞等人所從事者 可能為毒品走私,仍基於縱使王弘瑞等人所接運之物品係列 入第四級毒品管制之毒品先驅原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不確定故意,收受該2萬元允為 把風(洪泰雄業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 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王 弘瑞另於107年11月16日以報酬邀集林進富擔任本案毒品之 陸上搬運工,林進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共同參與(林進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18日18時許,林進富自行前往洪泰雄所有上開鐵皮屋 ,王弘瑞則開車搭載甲○○、尤○霆、許○芫至鐵皮屋,渠等在 該屋內集合用餐等候,洪泰雄則在屋內測試王弘瑞所交付供 把風之無線對講機。迄於22時許,王弘瑞指示洪泰雄前往該 鐵皮屋附近之涵洞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 富、甲○○及尤○霆、許○芫前往附近海邊之涵洞等侯。而在鐵 皮屋集合迄至海邊等候接運物品之期間內某時,許○芫聽聞 王弘瑞向尤○霆告知要搬運之物品為「原料」而非香菸,尤○ 霆、許○芫此際已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先驅原料,仍基於 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列入第四級毒品管制之毒品先驅原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第四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不確定 故意,同意繼續參與(此節係依據尤○霆、許○芫於偵查中各 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渠2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均表明願意承 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為認定,惟此部分尚不足據為甲 ○○不利之認定,詳後述);甲○○則未悉此情而仍以輸入私菸 之犯意參與。嗣陳明智、張永楨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 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先由王弘瑞攜帶繩 索游泳下海將21袋以飼料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包裝再以 繩索綑綁之內含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拉運上岸,並指示林 進富、甲○○及尤○霆、許○芫接力將上開毒品包裏接手搬運至 陸上接近涵洞之地方。
二、嗣於107年11月19日2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 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 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洪 泰雄、甲○○、許○芫發現情況不對,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單位偵辦後移送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91年4月生、共犯許○芫(下稱許 ○芫)為92年5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 ,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 更二卷一第1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上更二卷一第2 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進富於警偵訊、原審、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尤○霆、許○芫於原 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 犯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永楨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40 1卷第163至165、205至215、223至229頁,原審卷一第440至 484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28、154至220頁、偵10963卷第7 至11、19至21、51至54、57至69頁,偵10964卷第2至30、37 至40、43至47、81頁至93、135至138、173至177、181至187 頁、偵10966號卷第33、74、83、130至13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俊程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11052卷第77至7 9、96至98、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泰雄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2308卷 第11至12、82至85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原審卷三第58頁 至第6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與王弘瑞等人所拉起及搬運至 陸上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公克,驗 餘淨重454,368.80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可憑(見他2556卷二第65頁) 。此外,復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林進富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 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DNA鑑定書(證明黃建仁及張正 君確有在乙船上活動)、明智2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雷 達航跡圖、慶昌滿號及明智2號重疊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 港紀錄明細、107 年11月19日查緝林進富等2 人走私毒品案 勘驗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環境、毒品現狀等)、原審法院對 同案被告王俊程所核發之搜索票、路上走私毒品路線照片、 扣押毒品、蛙鞋、游泳圈、無線對講機等之扣押目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304卷第5至12、28至29頁,警267卷第13、3 3至39頁、40至44頁,他卷二第131至147 頁,偵10963卷第2 5至31頁,偵10966卷第15至19、43至47、65至71頁,偵2308 卷第31至37頁)。據上事證,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 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 觀之犯罪事實如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自有「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 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46條(已修正為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 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 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 域」。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 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 ,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 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 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 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實施私行輸入之行為 ,其罪名即屬成立。再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90年12月27日以(90)台財字第07508 3號公告自91年1月1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管制進口物品第1款「菸、酒、捲菸紙」,是走私香菸自斯 時起已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處罰之行為,而以法定本刑較輕 之菸酒管理法相關刑罰規定所取代。
㈡、本案毒品係於我國領海外之公海區域自甲船接駁至乙船,由 乙船載運進入我國領海之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浬海域後, 經陳忠進、黃建仁將本案毒品投入海中,再由陳明智、張永 楨駕駛丙船將之打撈上船並載運至離岸更進之竹坑沙灘附近 ,再度將本案毒品投入海中,復由王弘瑞游泳至該處將本案 毒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裏21袋拉上岸(即屏東縣車 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附近邊涵洞處),而被告供承本 案係擔任走私香菸之搬運工(黑人工),對於其所搬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包裏係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輸入許可乙情亦 知甚明。由於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裏內之物品為 海洛因,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所參與輸入之物品係香菸,並無 海洛因之認識,業如前述,依上開法理,自應從其所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變更起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 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其所認知輸入私菸之犯意範圍內,與王弘瑞、洪泰雄、 林進富、尤○霆、許○芫、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 、張永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毒品包裏時,主觀上 知悉該等包裏內裝有海洛因,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貳、一、㈠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與王弘瑞、林進富、尤○霆、許○芫於107年11月18日23時 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之海邊搬運本案 毒品,嗣尤○霆與林進富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將本 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搬運走私香菸等語。經查:㈠、被告王俊程於警詢供稱:案發前2個月,於107年9月間或10月 間,我去屏東縣車城鄉幫鄉長候選人助選,在屏東縣車城鄉 海口港遇到王弘瑞、張正君,王弘瑞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 3個人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0,000元至50,000元,我答
應幫他問看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我回去雲林,直到 107年11月17日王弘瑞打給我,說叫3 個「黑人工」坐車來 屏東縣,我就打電話問甲○○、尤○霆、許○芫要不要下去搬運 「走私香菸」,他們說好,但因為甲○○、尤○霆、許○芫身上 沒錢,所以我把他們從我在雲林的家載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 村找王弘瑞,王弘瑞跟我說等他們搬完交貨完成,金主才會 拿錢給他,我告訴王弘瑞:甲○○等3人沒有錢吃飯,他當場 拿15,000元給我,我遂載甲○○、尤○霆、許○芫到我位於屏東 縣車城鄉田中路34號的家後,分別給他們1人5,000元,王弘 瑞說他到時候會去接他們等語(見偵11052 卷第77頁至第79 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偵查中供稱:過幾天我去海口港 買魚遇到張正君與王弘瑞一起在海口港,我去向他們買魚, 聊天講抓魚的事情,王弘瑞問我說現在在做什麼,我說我在 雲林縣麥寮鄉做人力仲介,王弘瑞就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找人 做「黑人工」,搬「私菸」,當時說報酬至少是30,000元到 50,000元,直到107年11月17日才通知我說工作來了,我就 跟黑龍(指王弘瑞)說甲○○、尤○霆、許○芫願意搬東西,王 弘瑞於107年11月17日先拿15,000元給我,我就交給他們3人 ,我問什麼時候拿剩餘的錢,王弘瑞說要等貨物交給金主後 ,才有辦法拿錢,我只跟王弘瑞接觸,我雖然有在港口遇到 張正君,但張正君沒有跟我講搬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說 的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5至107頁);於原審證稱:王弘 瑞跟船長接洽講好,於107年11月16日才與我電話聯絡,我 有問說工作確定了沒,到隔(17)日才確定,就是要3 個「 黑人工」搬「東西」,一個人30,000元到50,000元。我開車 載甲○○、尤○霆、許 ○芫到屏東,於同(17)日接近中午時 ,先與王弘瑞見面,他有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聽到一 個200,000 元,私下感覺應該是毒品,我就跟王弘瑞說:好 ,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語,我就沒有跟甲○○、 尤○霆、許○芫說,於同(17)日約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抵 達我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7頁至第4 19 頁),核與:⑴、證人即共犯尤○霆於原審證述:「(問 :11月17日王俊程帶你南下到他後來離開的過程中,王俊程 有無跟你提到黑龍要你們搬運?)王俊程都說是搬『香菸』, 從頭到尾都跟我們說是『香菸』。…(問:107年8、9月時你有 無聽過王俊程、黑龍在說走私東西的事情?)有,他們都說 是『香菸』。」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63、468頁);⑵、證人 即共犯許○芫於原審證述:我有在王俊程家見過綽號黑龍之 王弘瑞,他們有一、二次講到『黑人工』,就是『走私香菸』之 類的,後來王俊程跟黑龍聯絡,於107年11月16日跟我說有『
黑人工』的工作,叫我隔天去他家,他隔天就把我們載下去 屏東,王俊程有先給我們一人5,00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二 卷第192至195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下去車城 前一天(11月16日)王俊程打電話給我,說黑龍說有「幾粒 煙」要讓我們賺,問我跟尤○霆要不要賺,當時我用擴音, 尤○霆也有聽到,我說好;當時王俊程告訴我只是要搬運『私 菸』逃稅,11月17日我和尤○霆及被告搭乘王俊程的車一起下 來屏東等語(見警316號卷第354頁、他五卷第315、332、35 1、355頁)大致相符。承上證據,堪認同案被告王俊程確有 介紹及以車輛載送被告及尤○霆、許○芫到屏東給王弘瑞,從 事搬運本案毒品工作,惟同案被告王俊程僅於事前告知被告 及尤○霆、許○芫係要從事搬運「走私香菸」、「私菸」之「 黑人工」,並未將其嗣後知悉王弘瑞所需人力係為搬運毒品 乙事據實相告。
㈡、關於王弘瑞於107年11月17日18時將被告及尤○霆、許○莞載往 同案被告洪泰雄之鐵皮屋等待,並於同日23時與林進富、被 告及尤○霆、許○莞一同前往海邊搬運本案毒品之期間,是否 曾向被告、尤○霆、許○莞等人據實告知欲自海上接運之物品 為毒品或可供製成毒品之原料乙節,被告一再堅稱無論於「 鐵皮屋」或「海邊」等待工作時,均未曾聽聞王弘瑞表示搬 運之物品為「原料」甚或毒品之事。就此,雖經證人尤○霆 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共有 幾袋物品?知不知道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我不知道,但 是清算以後總共有21袋。我不知道搬運什麼,綽號黑龍男子 (即王弘瑞)在搬運物品之前,在鐵皮屋裡面有跟我說是『 原料』。」、「(問:你所稱綽號黑龍男子在搬運物品之前 ,在鐵皮屋裡面有跟我說是搬運『原料』,那現場是否還有其 他人有聽到這段話?)我、甲○○及少年許○芫都有聽到,我 當時問綽號黑龍男子是要搬運什麼,綽號黑龍回答是要搬『 原料』。」、「(問:黑龍所稱的『原料』,是否即為『製毒的 原料』?)是的。」等語(見警316卷第325頁),固然指證 被告於洪泰雄之「鐵皮屋」內同有在場聽聞王弘瑞告知要搬 運之物品為「原料」而非「私菸」、「香菸」。然而,關於 黑龍究係在何地點向尤○霆提及將搬運之物品為「原料」? 此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實,證人尤○霆於另案雲林地院 審理詰問時竟改稱:鐵皮屋內沒有講到「原料」,我在警詢 時講錯,黑龍不是在鐵皮屋內說的,我是在海邊聽到的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69至170頁),則關於黑龍告知將搬運之物 品為「原料」之地點,證人尤○霆前後所述已相互齟齬。再 者,證人尤○霆於108年4月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另改稱:我是
在「海邊」聽到「有人」跟綽號黑龍講話問搬什麼東西,黑 龍說是搬「原料」,是誰問的我不知道,我在「海邊」現場 才知道不是要搬香菸等語(見上更二卷二第22至23頁),復 否認其本人曾親自向黑龍詢問搬運物品之內容。證人尤○霆 上開歷次供述究竟何者為真?又縱認黑龍確有向尤○霆告知 搬運物品為「原料」,其地點為何?被告是否確實在場得以 聽聞?凡此各節均顯有疑義。何況,本案縱然依尤○霆之上 開警詢證詞,認被告在鐵皮屋內已聽聞黑龍與尤○霆之談話 內容,而獲悉將搬運之物品為「原料」,並非走私香菸無誤 ,然而該所稱「原料」究指何物?何以得據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其搬運之「原料」即為「毒品」,已有預見?亦屬有疑 ,自無從逕將證人尤○霆上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證人許○莞雖於10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尤○霆說他有詢問黑龍要搬什麼,你們也都在旁邊有聽到, 是否如此?)我忘記是誰問誰,我有聽到黑龍用台語回答說 『原料』,當時已經很後面了,還沒搬到貨之前,是在『鐵皮 屋』的時候,尤○霆在外抽煙,我在房間內睡覺,我聽到尤○ 霆跟黑龍在講話,我有聽到黑龍講到『原料』這兩個字。」等 語(見他卷五第343頁),惟其所述黑龍在「鐵皮屋」提及 「原料」時,其並未與被告、尤○霆一同在場聽聞,而與證 人尤○霆上開警詢之供詞顯有出入。且證人許○莞嗣後於原審 接受詰問時亦改稱:「(問:尤○霆表示他有聽到是『原料』 ,有何意見?)我沒有聽到,我們分很開,會叫我們換位置 ,也會叫我們過去抽根菸。」、「(問:是否知道你搬的物 品為何?)黑龍跟我講搬『香菸』。」、「(問:在那邊有無 聽到『原料』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見重訴卷一 第476、477、481頁),及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 我筆錄有做我有聽到『原料』,那時候警察問我說尤○霆在上 面有聽到他說『原料』,我是沒聽到,但是有人說如果講沒有 ,到時候真的有會有偽證罪,所以我才說有,…,警察講說 尤○霆說有人說『原料』,我說我真的沒聽到,但是大家都說 有,我才說有聽到」、「(問:你在鐵皮屋沒有聽到黑龍有 講到『原料』?)我事實上是沒有聽到,但是我承認我筆錄上 說有聽到,其實沒有聽到。(問:去海邊的時候呢?)根本都 沒有,我離他很遠,他叫我去很遠,上廁所去旁邊上不要走 過來。…(問:你在海邊有無聽到『原料』?)根本都沒有。…( 問:你在海邊沒有聽到黑龍在講話嗎?)…海浪聲音很大沒 去注意,就在那裡睡,醒醒睡睡這樣」等語(見重訴卷二第 201至203頁),已翻異其上開偵訊之證詞,改稱於「鐵皮屋 」及「海邊」均未聽聞王弘瑞提及搬運之物品為「原料」或
毒品之事,而無從與證人尤○霆之證詞相互勾稽。㈣、再者,證人即共犯林進富於原審證稱:「(問:其中一個年輕 人表示下去搬之前一個小時有問黑龍,有跟他說是毒品的『 原料』,有何意見?)我沒有聽到他講。」(見重訴卷一第44 4頁)、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尤○霆、許○ 芫之前提到說11月18日當天晚上在鐵皮屋等待時,有聽到黑 龍講說是要搬『原料』,其他人在現場也都有聽到,為什麼跟 你今天講的搬香菸跟中藥不一致?)他只有講搬中藥還有香 菸而已。…(問:你沒有聽到說要搬『原料』?)沒有。(問: 尤○霆在108年3月7日在屏東地檢署偵訊的時候,他有跟檢察 官提到在海邊的時後有人問黑龍是搬什麼,黑龍跟我們說是 『原料』,我們當場有聽到?)可是我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我 離他們5、6公尺,我沒有跟他們蹲在一起休息,我自己在旁 邊休息。」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許 ○莞於原審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相符,觀諸此節, 不僅愈難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鐵皮屋」或「海邊」有聽 聞王弘瑞告知搬運之物品為「原料」,反而可佐證被告始終 辯稱王弘瑞係告知要搬運「私菸」之情,並非無憑。㈤、末以,刑法關於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具備犯罪之客觀事 實之外,尚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要件,始屬相當;如行為人自始欠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尚難以故意犯論處。被告與尤○霆、許○莞、林進富、王弘 瑞等人在海邊搬運以飼料袋包裝之本案毒品時,並未拆封檢 視其內物品,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社會 歷練究屬淺薄,且於本案之前未曾有毒品前科,亦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縱認被告在搬運本案自海上走私之 物品時,因飼料袋所裝物品之重量與香菸之重量不同,依其 社會經驗,心中已懷疑飼料袋內之物品並非香菸,但飼料袋 內之物品究為「毒品」?抑或毒品以外之其他「應稅進口之 物品」?均有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逕認 被告於搬運之時已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或預見可能為 毒品。
㈥、至於尤○霆、許○莞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少上更一字第44號審理時,雖均於該院供承願意坦承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見上更二卷二第96頁、100頁所附該案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惟渠等並未就其各自所為顯有 出入之上揭供(證)詞進一步說明何者為真,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在卷,則尤○霆、許○莞雖於該案認罪,而經該 院均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5月,均緩刑4年確定,惟此節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事先 或事中即知悉所搬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毒品,或已 預見可能為毒品,而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即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被告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科處有期徒刑16年,即有 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輸入私菸 係屬違法行為,竟仍竟罔顧國家禁令而應允擔任「黑人工」 ,且實際上被告所參與搬運自海上輸入之物品為海洛因,其 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所生潛在危害重大 ,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就其主觀犯意 所為輸入私菸犯行坦承不諱,其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因思慮未臻成熟謹慎而犯下本案,且係受王弘瑞指示而聽命 行事,與同案之成年共犯相較之下,其罪責之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習木工裝潢,未 婚,父母離異,與伯父一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1,240塊,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膠帶等物,係用以包 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上開塑 膠膜、膠帶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犯 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 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 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 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 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