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慈美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豐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
111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處分事件),已 無繼續定暫時狀態必要,聲請人復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花 蓮國安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訴訟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物等語。
二、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改為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
㈡、又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 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 定參照)。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 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 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㈢、保全程序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 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 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 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查:
㈠、聲請人業於111年6月24日撤回系爭處分事件之執行,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5日撤銷執行在案, 聲請人並以系爭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節,有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3頁)、系爭信函、收件回執(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號卷第17頁、第19頁)可 稽。
㈡、又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固尚未撤銷,有本院查詢表( 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裁定聲請狀( 本院卷第31頁)可佐。然本院該裁定係於108年7月23日作成 (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如前所述,聲請人已據以聲請 執行並撤回執行,足認其已收受該裁定,迄今逾30日多時,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裁 定聲請執行。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於111年6月24日撤回系爭處分事件之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次聲請執行,應 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應已確 定,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訴訟主張(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