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江尚美
張國仁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6,000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 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 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 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 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 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 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 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 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長期無權占用附表二其所管領之 土地,堆置附表一活動攤販之相關物品及停放車輛(即車輛1 台、旗幟4面、木櫃攤車1座、大遮陽傘4支、木架2-3張,占 用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等規定,聲明:㈠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遷出。㈡抗告人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 土地範圍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㈢抗告人應自民國105 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3 元。原判決就㈠、㈡之訴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另就㈢為相對 人部分勝訴判決。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本件上 訴。
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為財產權訴訟。又相對人提起 上開二、㈠、㈡之訴,係為排除及防止所管領之土地遭抗告人 占用之侵害,兩者訴訟目的具有同一性,為相競合之訴。依 抗告人自承98年起均係以設攤營業及擺放相關物品之方式占 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面積大致相等之土地,並經相對人 提出相關照片為憑,故相對人上開兩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 益應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規定,上開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或防止抗告人使用相等面積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附表一設 攤營業及擺放物品所占用之附表二土地面積合計為44平方公 尺,以附表二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 算,上開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00元,並因兩訴標的 相競合,故取任一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原審將上開二 、㈡之訴認非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4,500元,即有未合。至上開二、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訴,屬上開二、㈠訴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 。故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0 5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為計算 ,依此計算得出金額為2,352元(計算式:28元×12個月×7年= 2,352元),求予廢棄,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既有不當,本院應予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抗告人占用之活動物品及車輛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台 2 旗幟4面 3 可移動(有輪子)木櫃1座 4 大遮陽傘4支 5 木架2-3張
附表二:系爭園區等129筆土地
地號 筆數 花蓮縣鳳林鎮森榮段 1-0;2-0;2-1;2-2;3-0;3-1;5-0 7 4-0~4-93 94 6-0~6-23 24 7-0;7-2;7-4;7-5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