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妙芬
陳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上訴人 賴俊明
陳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其次 ,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 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 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 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賴俊明、陳金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 名)連帶賠償其損害額即新臺幣(下同)2,444萬6,888元(下稱 系爭損害金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受詐害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同一之聲明, 至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也不再為先位、備位之聲明(本院 卷第173、217、225、268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25頁), 審酌上訴人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與同條 項前段之原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訴訟標的並未變更,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至所為其餘請求權不再 主張部分,因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視為同 意(民訴法第262條第4項、第46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此部分之訴應業已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僅賴俊明所有○○縣○○市○○段 000地 號(面積63.66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劃入「變更 臺東鐵路○○附近地區(○○、○○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 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重劃 範圍)(配合本縣第十五期○○市○○路兩側市地重劃計畫)案」 (下稱系爭重劃案)範圍,另陳金菊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785.5、762.77、1043.37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 等3筆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未劃入該重劃案 範圍,竟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進益佯稱系 爭土地均劃入系爭重劃案範圍內,重劃後可獲配約500坪建地 ,致陳進益於同年12月14日代理上訴人,以32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 價值僅755萬3112元,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金額價差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金額及自109年1月21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撤回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載明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000地 號等3筆土地為農地,伊未約定或保證系爭土地在系爭重劃案 範圍內,或重劃後變更為建地,陳進益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地 號,得向臺東縣政府查證,伊無詐欺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損害金額。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21頁至 第225頁):
㈠系爭土地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161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4頁) :
⒈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1 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60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賴俊 明。
⒉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785.5、762.77、1,043.3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2,00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陳金菊。⒊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委任上訴人之胞兄陳進益為代理人,向 被上訴人以3,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簽約 當日除兩造在場外,陳進益、訴外人即代書洪月里亦在場。上 訴人於107年4月13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
⒋陳金菊曾於99月2月、105年11月先後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 自己為義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設定抵押權貸款。陳進益因同意無息借款500萬元予賴俊明 ,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陳金菊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陳金菊 農會帳戶),陳金菊旋於同年月21日匯款380萬元至自己名下所 有之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內,用以全數清償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借款,其上抵押 權亦全數於同年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3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已無權利設定。
⒌原審法院委託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認 :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如以坪計價,0 00地號土地每坪為42,314元、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均 為8,595元,總價為755萬3,112元;如使用分區均為「建地」 ,且以坪計價,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 每坪均為4萬2,314元,總價則為3,398萬7,840元。㈡系爭土地與有關市地重劃之時序關係(含上揭㈠之事實)如下:⒈94年4月22日發布「擬定臺東鐵路○○附近地區(○○、○○地區)細 部計畫」(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⒉105年10月1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84次會決議:「本案 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及臺東縣政府105 年8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50164408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 再提會討論。」(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⒊106年4月21日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0次會)審查通過變 更計劃案「都市計劃名稱:變更臺東鐵路○○附近地區(○○、○○ 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 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地重劃範圍)(配合本縣第十五期 臺東市○○路兩側市地重劃計畫)案」(即系爭重劃案)(原審卷 一第171頁);臺東縣政府並於106年5月編製計畫書,依計劃 書內「附件三-2土地清冊(按地號分)」、「附件三-3土地清
冊(按土地所有權人分)」及「附圖6變更細部計畫內容示意 圖㈠」所示,僅賴俊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編入重劃範圍內(原 審卷一第170頁至第272頁)。
⒋106年7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賴俊明於106年7月2日收受意願調查表及下述⒍之座談(說明)會 通知(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⒌106年7月19日臺東縣政府舉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座談(說 明)會,賴俊明未出席(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37頁;原審卷 二第52頁),縣政府會後於106年8月3日寄送會議紀錄予賴俊 明,由陳金菊於同年月8日代收。
⒍陳進益因無息借款500萬元予賴俊明,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00 萬元至陳金菊農會帳戶。
⒎106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⒏107年4月13日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日過 戶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⒐107年6月20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34066函核定重劃計 畫書、圖(原審卷一第42頁)
⒑107年7月9日臺東縣政府以府地重字第1070138508B號函公告市 地重劃計畫書、圖,並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3 0日為公告期間,公告市地重劃書、圖,依此函所公告之臺東 縣第十五期臺東市○○路兩側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 套繪圖以觀,系爭土地中僅賴俊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劃歸為 住宅區(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⒒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1月24日以府地重字第1090252311B號函公 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迄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 滿,系爭重劃案範圍即確定,不會再因其他情況變更(臺東縣 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10010796號函,本院卷第94頁 )。
㈢臺東縣政府未曾寄送系爭重劃案資料予陳金菊。㈣臺東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10010796號函記載(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東縣政府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 月5日止,將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變更臺東鐵路○○附近地 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 檢討暨都市計畫書圖重製)案」書、圖,公開展覽30日,自105 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9日刊登臺灣時報3日。公開展覽資料 包括本函文附件三所示土地清冊(有註明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 地號)暨必要剖析(詳本函附件四)。前開公開展覽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資料,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建設處、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供一般民眾閱覽查詢,毫無限制外,臺 東縣政府另責成村里幹事確實分發通知單給計畫區各住戶(詳
本函附件四)。
㈤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同院以110年度 聲判字第7號駁回聲請在案(下稱刑案,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 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誤以為系爭 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案區域內,因此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受有系爭損害金額之損害等情,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欺侵 權行為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行為、及上訴人係 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 受不利之判決。
㈡上訴人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陳進益 詐取5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6年11月上旬,向陳進益佯稱要 飼養鰻苗,一時資金未到位,向陳進益借款500萬元,並承諾 數日內即返還。陳進益如數匯款後,詎於106年12月初還款期 限屆至,竟稱無法返還,而願以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之系爭 土地抵債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伊有向陳進益無息借款500萬元,但非以投資鰻魚為 名義,亦未向陳進益表示無法還款,願以地抵債等語。查:⒈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事實並不否認,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先詐取500萬元,再表示用地抵債,令陳進益為取回500萬元 借款,再次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提出陳進益於原審 之證述及107年8月間陳進益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 下稱系爭錄音1,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
⒉惟考量陳進益為上訴人胞兄,關於被上訴人詐騙500萬元借款之 先階段詐欺事實,更是處於被害人地位,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 ,證詞難期中立不倚,不宜率予採信。
⒊其次,陳進益於刑案偵查之初即108年10月24日偵訊時係稱:賴 俊明於106年10月初向我借500萬元,我表示可借半年,半年後 要還錢等語(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99號卷《下稱交查一 卷》第118頁),關於借款時間、還款期限,與上訴人主張無一 相合,故陳進益嗣於原審改稱:賴俊明是106年11月15日向我 借錢,106年12月初還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前後變 遷不一,顯係附和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
⒋再者,系爭錄音1譯文中,賴俊明固提到:「我是要做鰻苗錢不 夠,鰻苗後來沒做…」(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即便賴俊明以 投資鰻苗為由向陳進益借款,上訴人仍未證明「為投資鰻苗而 需借款」乙事為子虛烏有,縱賴俊明嗣將借款作為他用,亦無 從認定其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故意及詐術行為。⒌況且,不論依陳進益於刑案所述借款時間為「106年10月初」, 或上訴人主張之「106年11月上旬」(原審卷二第68頁),距陳 進益106年11月20日匯款500萬元尚有間隔;參以王瀚於原審證 稱:陳進益於106年11月底叫我去跟賴俊明談系爭土地的事等 語(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是於106年11月底同 意購買(原審卷二第84頁),均與匯款時間相近;匯款後,陳金 菊即持以清償貸款並塗銷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見不爭執事 項㈠4),兩造隨即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復將500萬 元充作訂金,業據陳進益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系爭契約可參 (原審卷一第22、130頁),足知簽約時,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負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⒍甚且,500萬元乃無息借款,陳進益與賴俊明於刑案所述還款期 限均為半年(交查一卷第118頁、第122頁反面),還款期限既未 屆至,被上訴人何需用地抵債?又陳進益如無投資購地之企盼 與打算,何以不設定抵押擔保即可避免血本無歸?究有何購買 系爭土地之迫切性,均非無疑。
⒎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賴俊明於譯文中所稱投資鰻苗之事為不 實,酌以陳進益匯款日期與洽談、同意購地之時間緊密,匯款 後隨即清償貸款塗銷抵押,並將該筆匯款充作系爭契約訂金等 情,在在呈現50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關聯性非弱,則 陳進益匯款500萬元之動機是否係因應賴俊明投資鰻苗所需, 抑或他故,俱屬不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不足支持上開先 階段詐欺500萬元之主張可信,尚非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陳進益向伊佯稱系爭土地均劃入系爭 重劃案範圍內,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重劃後可 配6成3約500坪建地,已有他人出價每坪7萬5千元,基於同學 情,願以每坪7萬元,總價3500萬元出賣,王瀚亦表示重劃後 每坪至少有8、9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才以重劃後可得坪數50 0坪,以每坪6萬4000元之行情,用3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107年8月間陳進益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即系爭錄 音1,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陳進益與訴外人王瀚 間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2,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 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當初有先出價350 0萬元,後來陳進益評估後,透過王瀚表示願以每坪4萬元購買 並成交,但雙方未以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為買賣要 件,伊亦未對此為保證。從系爭錄音1、2,可見賴俊明與王瀚 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劃入系爭重劃案範圍並非肯定等語。經查:⒈上訴人委託陳進益為代理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總價32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經鑑定後,000地號土地於簽約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42,314元,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坪8, 595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3、5),如排除系爭土地 於當時或將來是否位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因素,則簽約時,上訴 人係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固無疑義 ,因此,首需究明者為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土地於簽 約時需劃入系爭重劃案範圍內為買賣條件?本件上訴人於買賣 過程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乃全程委託陳進益代理,陳進益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陳進益之意思表示有 無被詐欺,自應就陳進益決之(民法第105條本文參照)。⒉先從簽約過程來看,
⑴上訴人主張:談買賣是個過程,最後再去找代書簽約,上訴人 是106年11月底同意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106年12月14日在 被上訴人家簽訂系爭契約,洪月里代書於簽約時在場等語(原 審卷二第73、84頁,不爭執事項㈠3),陳進益亦於原審證稱: 我在臺東的土地都是洪月里代書幫我辦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9 頁),可知洪月里代書於簽約時在場,並代為擬定系爭契約內 容。
⑵系爭契約雖以常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為底,然關於買賣標的 即系爭土地各筆地號、面積、買賣範圍、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 種類、所有權人,第1條總金額、第2條付款約定,第14條至第 17條等約定內容,均以手寫工整記載,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需 位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始終隻字未提,有系爭契約可參(原 審卷一第22頁),參以買賣金額甚鉅,可見簽約過程當屬謹慎 ,並非草率。
⑶本件買賣價金既明顯高於當時市場行情,陳進益曾委託洪月里
處理土地事宜,其等間應有一定信賴關係,倘兩造確有約定系 爭土地於斯時需為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土地,以洪月里的代書專 業,衡情洪月里當無將此重要買賣條件完全漏未載明之理,則 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土地於簽約時需為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土地, 已非無疑。
⒊其次,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對被上訴人及王瀚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經調取刑案卷證,兩造同意陳進益、王瀚、訴外人賴世賢及兩 造於刑案供述得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經 檢視刑案證據資料:
⑴陳金菊於刑案供稱:系爭土地是祖產,當時我原本不想賣,故 意開高價3500萬元,要買的話我就賣,是陳進益找王瀚來我家 出價3200萬元,每坪4萬元,我就賣了。賴俊明有收到系爭重 劃案開會通知,我沒有收到,不清楚我名下的000地號等3筆土 地有無在重劃範圍。我沒有跟陳進益說系爭土地都在重劃範圍 內等語(交查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021卷 《下稱交查二卷》第41頁)。
⑵賴俊明於刑案供稱:我有向陳進益借500萬元,免利息,期間半 年。借錢之前,陳進益就曾在我家看到系爭重劃案開會通知, 借我錢後不到1個月,就叫我土地賣他,500萬元當訂金。陳進 益說他探聽好了,開價1坪4萬元買系爭土地,我叫他去找我太 太,他就找王瀚來談。系爭土地是祖產,我太太有開價3500萬 元,說價格好就願意賣。之前沒有人找我們買地或出價1坪7萬 5千元,我也沒有跟陳進益說有人出這個價。我沒有說系爭土 地都在重劃區內,我說我的是農地,陳進益還說如果有重劃到 ,要請我們吃飯等語(交查一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⑶王瀚於刑案陳稱:我與陳進益、賴俊明是同學,有一次在賴俊 明家泡茶,剛好有1張縣府開會通知,陳進益問是什麼,賴俊 明說是重劃案開會通知,就沒有再進一步談。之後,陳進益於 106年11月間要我去談系爭土地價格,我們就去賴俊明家談, 賴俊明說土地是太太陳金菊名下,要找陳金菊談,因為陳金菊 曾說那是祖產,不願輕易賣掉,開價3500萬元,陳進益講幾次 價格下不來,所以叫我去談。後來我以電話與陳金菊聯繫,表 示有人要以3200萬元購買,陳金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陳進 益主動要買,不是我推薦的,3200萬元也是陳進益出的價,陳 進益想要以每坪4萬元購買,我問他是否有查證好、是否確定 要買,他說是。我有說○○段建地當時行情是每坪6萬元至8萬元 ,也可賣到9萬元,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跟陳進益說系爭土 地在重劃範圍,賴俊明也沒有向陳進益提過有人出價每坪7萬5
千元等語(交查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交查二卷第40頁 至第41頁反面);王瀚嗣於原審作證內容,與刑案所述亦大致 相同(原審卷一第66頁)。
⑷證人賴世賢於刑案證稱:我們在賴俊明家聊天,賴俊明說他的 地要重劃時,桌上有放一疊資料,上面是開會通知,陳進益有 動那些資料。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向陳進益說「手上有塊800 坪的地,重劃後六四分,可分得近500坪,有人出價1坪7萬5千 元,願以每坪7萬元賣給陳進益」等語(交查一卷第154頁)。⑸依上,審酌:
①有關陳進益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陳金菊一開始因系 爭土地為祖產而出高價3500萬元,之後陳進益找王瀚議價,以 每坪4萬元共3200萬元成交等節,被上訴人與王瀚於刑案調查 時經隔離訊問後,所為陳述仍大致相合,無彼此矛盾之處,應 屬可信,加以證人賴世賢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主張:賴俊明向 陳進益訛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已有人出 價每坪7萬5千元」之詐術,均與王瀚、賴世賢證述不符,尚難 盡信。
②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55.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1、2),換算 約803坪(計算式:2655.3平方公尺÷3.30579=803坪《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以每坪4萬元為計,總價適約3200萬元,可證王 瀚所述陳進益想要以每坪4萬元購買,尚有所憑,則被上訴人 抗辯陳進益出價每坪4萬元,應可採信。循此,可知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而為約定,非以重劃後可分得之 建地面積為據,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載明以重劃後可分得 坪數計價(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主張:3200萬元是以每坪 6萬4千元及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坪數計算等語,難認無疑。⒋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有陳進益於刑案及原審之證詞為據,惟考量 陳進益為上訴人胞兄,關係親近,陳進益復自承:我妹妹(即 上訴人)有退休金,說要買系爭土地,所以我讓他們去投資等 語(交查二卷第26頁反面),其受託擔任系爭契約代理人,倘因 風險評估錯誤,致上訴人退休金幾乎盡付流水,非但情感上難 以面對手足至親,法律上亦有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之責任,利害關係明顯,證言證明力甚為低落,尚難支持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
⒌至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1、2均在系爭土地過戶上訴人之後,為 蒐證所為錄音,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7、85頁)。 參以,賴俊明於刑案稱:系爭錄音1是買賣完成後錄的,我說 可分配483坪,是我聽王瀚算的數字等語(交查一卷第123頁); 陳金菊於刑案稱:價金付清3、4個月後,我聽到陳進益叫王瀚 算可分配多少坪,我才知道。賴俊明在對話中講到可分配400
多坪,是王瀚算的內容等語(交查一卷第122頁);王瀚於刑案 稱:系爭錄音2是完成買賣之後,我在譯文中的意思是若有重 劃可分到60%的建地,但簽約時,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都在 重劃區等語(交查一卷第120頁)。基上,審酌:⑴系爭錄音1、2既出於爭訟之特定目的,非簽約過程之對話,錄 音環境不明,關於被上訴人所述重劃後可分配坪數之重點對話 內容,係買賣當時已知悉並告知陳進益,抑或過戶完成後聽聞 王瀚所言,亦非明確,無法以此不確實的事實印證上訴人之主 張。
⑵其次,系爭錄音1譯文中,賴俊明對於土地分配固稱400多、480 幾、483坪等語,惟其對話起始對於所謂建地分配猶稱:「那 要政府下來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佐以陳進益與 王瀚間之系爭錄音2譯文所示,對於陳進益所詢(問:同學, 俊明那塊地,那時你在喬說800坪可以分500坪,你覺得有沒有 那個價值?)王瀚係回應:那邊如果「真的」重劃,我說實在 ,真的有那個價值,因為在路邊啊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 ,可見賴俊明、王瀚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劃入系爭重劃案範 圍均非肯定明知,是上訴人以上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透過陳進益向上訴人為詐害行為,難認有據。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重劃案開會通知,僅賴俊明收到,陳金菊未 收到,系爭重劃案確未將陳金菊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重 劃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㈡3、10、㈢),固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 ,應知悉僅有賴俊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在系爭重劃案之範 圍內,惟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積極向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 均在重劃範圍內,將獲分配500坪建地之詐害行為存在。⒎若不考量重劃因素,上訴人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惟審之:
⑴依王瀚上開於刑案所述(見本判決第11頁),本件應係陳進益先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王瀚則提供同段建地當時 行情為每坪6萬元至9萬元之意見,如以上訴人主張重劃後約可 配獲500坪為計,潛在獲利金額甚高。
⑵重劃案件相關法令繁多,涉及重劃區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不動 產價值、變更使用分區之可能、帶來的產業效應、商業活動等 ,利害關係複雜糾結,民情、地方派系、政治因素之影響,更 難以忽略,重劃區範圍因各方角力而增減,時有所聞,多非一 時即能底定。系爭重劃案亦復如是,臺東縣政府於94年間已發 布細部計劃,106年7月間寄發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意願調查並召 開座談會,107年6月20日經內政部核定,107年7月9日經臺東 縣政府公告,迄109年11月24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至此,系爭重劃案方確定,不會再因其他情況變更(見不爭
執事項㈡),前後長達10多年,足知兩造簽約時,系爭重劃案範 圍並非已絕對不可能變更,對此,上訴人亦自承:土地是否重 劃是很複雜的程序,103年只有將000地號列入重劃,但至107 年間進度並未明朗等語(前審卷第92頁)。
⑶王瀚於原審證稱:買方重劃前可能願意去賭一把,因為投資土 地的人如同投資股票,不知道何時起伏,所以在價格可接受的 範圍內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
⑷陳進益於原審證稱:我長期在廈門經商,有賺一點錢,105年10 月返台,想在鄉里買一些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⑸從投資市場高風險、高報酬法則來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為高 獲利標的,伴隨風險亦高。因此,考量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00 0地號相鄰,緊鄰系爭重劃案範圍,於簽約時,無從完全排除 日後納入重劃範圍之可能;系爭土地究有無位在系爭重劃案範 圍,屬公開資訊,對陳進益而言,查證無任何困難(詳下述), 其長期從商之人生歷練,有意返鄉投資土地之意念,於系爭重 劃案範圍尚未明確前,即搶以高於當時市價但低於重劃後價格 之行情購買系爭土地,追求高獲利之投資心態至為明顯,則陳 進益是否係查證後,本於風險評估所為之大膽投資、有無陷於 錯誤,即非無疑。
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詐欺事實,固以陳進益證詞 及系爭錄音1、2為據,惟證明力均屬薄弱,且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簽約過程及王瀚、賴世賢上開陳述,亦有力削弱上訴人所 提證據之證明力,無從使法院形成上訴人主張為真之高度蓋然 心證,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欺侵權事實,未盡舉證之責。㈣被上訴人未告知000地號等3筆土地未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並 非詐欺手段。
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 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尚難認係詐欺。若係過失 者,亦非屬詐欺,當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固應知悉僅有賴俊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 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然查:
⑴陳進益證稱:我借500萬元給賴俊明,過1個月他說生意不好, 有1塊地已經重劃好了,能否用地抵,並拿出1張政府寄來的開 會單,但我老花眼,當時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我於簽約前, 有索取系爭土地地號,我的土地都交給1名仲介張小姐,我很 信任張小姐,但我與賴俊明、王瀚是很好的同學,就沒有去查 證系爭土地狀況等語(交查二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28頁)。
⑵王瀚於刑案稱:有一次在賴俊明家泡茶,剛好有1張縣府開會通 知,陳進益問是什麼,賴俊明說是重劃案開會通知,就沒有再 進一步談。之後,陳進益於106年11月間要我去談系爭土地價 格等語(交查一卷第119頁);於原審證稱:在簽約前半年多, 我們在賴俊明家裡泡茶時,剛好賴俊明收到縣政府重劃開會通 知,陳進益有拍開會通知及權狀照片。後來106年11月底,陳 進益叫我去跟賴俊明談那塊土地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至 第66頁)。
⑶賴世賢於刑案稱:我們在賴俊明家聊天,賴俊明說他的地要重 劃時,桌上有放一疊資料,上面是開會通知,陳進益有動那些 資料,當時,賴俊明應該還沒有向陳進益借款等語(交查一卷 第153頁、第154頁反面)。
⑷實則,上訴人亦主張: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趁陳進益來家裡 泡茶,持1張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向陳進益佯稱系 爭土地均在重劃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參之臺東縣政 府係於106年7月19日舉辦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座談 會,開會通知於106年7月2日送達賴俊明(見不爭執事項㈡5), 也與上訴人、王瀚及賴世賢前揭所述陳進益知悉賴俊明收到開 會通知之時間相符。
⑸經互核上訴人、王瀚、賴世賢及陳進益所言,除關於陳進益何 時看到前述開會通知乙節,陳進益之說詞與上訴人、王瀚及賴 世賢所述均不相符,不可採信外,可知陳進益早於106年7月間 ,已知悉僅賴俊明收到開會通知,且對系爭土地地號為何,於 簽約前也清楚明白,足認被上訴人已揭露系爭土地資訊予上訴 人,無阻撓上訴人獲取資訊而刻意隱瞞之處。
⒊系爭重劃案於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月5日已公開展覽30日,並 登報3日,展覽資料包括土地清冊暨必要剖析,可供查詢重劃 範圍及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地號,相關展覽資料,屬政府公開資 訊,亦陳列於縣政府建設處、臺東市公所、卑南鄉公所,供一 般民眾閱覽查詢無限制,有臺東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地重字 第111001079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137頁),陳進益復有信任且具土地買賣專業之張小姐可提供 協助,可見其取得系爭重劃案公開資訊毫無困難。⒋綜析上情,本院認為:
⑴買賣標的物之重要訊息如屬公開資訊(如上市公司於買賣股權前 ,已將財報如實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買受人於交易前有 充分時間可自行查詢、毫無障礙困難之情形下,應認得減輕出 賣人之告知義務。
⑵上訴人就上開先階段詐欺500萬元之主張,既非可採,則陳進益 代理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過程,即得排除其因恐500萬元血本
無歸,心急慌亂中致判斷能力顯然降低之可能。⑶陳進益於106年7月間已知悉賴俊明收到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人 開會通知,迄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達半年之久, 再隔4個月,方於107年4月13日給付價金完畢,且除訂金500萬 元係以前述陳進益500萬元借款直接相抵外,其餘價金共分3期 給付,分別為106年12月19日500萬元、107年2月6日1000萬元 、107年4月13日12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 ,各期款給付時間亦間隔相當期間,並無連續緊接之情,尾款 金額也約占總價金4成,比例非低,如此約定,對上訴人已有 相當保障,足認簽約前至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 能輕易查知系爭土地是否均在重劃範圍,以適時保障自身權益 。
⑷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向其佯稱系爭 土地均在重劃範圍內,則被上訴人見陳進益簽約前己知系爭土 地地號,重劃範圍可輕易查知,陳進益復有信任之專業人士可 代為處理之情形下,於重劃範圍未底定,甚且未經內政部核定 前(見不爭執事項㈡9),即願以高價收購,此等自信表現,被上 訴人因認陳進益投資前應已自行查證評估風險,而未再耳提面 命地告知000地號等3筆地未在重劃範圍,尚非顯然違常,難認 有違反告知義務且情節重大幾近故意之情,自無從據此推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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