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號
HLHV,111,上易,13,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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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游秋玲李淑花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上訴人 廖美玲(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振隆(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振宏(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美燕(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美霞(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廖振雄(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威豪(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威榮(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廖真瑜(兼廖楊麗端承受訴訟人)

林綺頻(即林阿寶承受訴訟人)

林碧霞(即林阿寶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林阿寶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峻德(即林阿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應將坐落○○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4,81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132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振雄廖美玲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連帶負擔80%,被上訴人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 林麗娟連帶負擔20%。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 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廖楊麗端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9頁)。廖楊麗端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廖振雄廖美玲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下稱廖振雄等人,分別逕 稱其名;另廖振雄以次6人,合稱廖振雄等6人,廖威豪以次3 人,合稱廖威豪等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 第13號裁定,命本件應由廖楊麗端繼承人即廖振雄等人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65頁)。
「(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2項)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 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3項)第1項受通知 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6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臺北市及 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B、C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後 ,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臺北市及中華民國,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經原審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告知(原審卷一第517頁,卷二第55頁),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參加訴訟(原審卷二第23 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不予參加(原審卷二第127頁) ,合先敘明。
廖威豪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原被上訴人陳明雄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 贅):
系爭土地為伊與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然 遭被上訴人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
廖振雄等人之被繼承廖金連系爭土地建蓋門牌號碼○○縣○○ 市○○○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嗣系爭 建物廖振雄等人繼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 同)160,625元,及因而需支付地價稅36,150元、裁判費11,081 元、鑑定規費2,787元、地政文件規費257元、戶籍謄本費用11 0元、郵資費用1,202元、影印費492元、車資6,750元、律師鐘 點費8,333元、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以上合計250,747元 。
原審被告林阿寶則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下稱C部分)土地搭建車棚(下稱系爭車棚),林阿寶死 亡後,系爭車棚由被上訴人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 (下稱林峻德等人,分別逕稱其名)繼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40,692元,及因而需支付鑑定規費2,787元、地政文件 規費257元、戶籍謄本費用110元、郵資費用1,202元、影印費4 92元、車資6,750元、律師鐘點費8,333元、痛苦指數賠償:22 ,960元、裁判費11,081元,以上合計94,664元。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 命:⒈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將B部分土地返還於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25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 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車棚,將C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9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
林峻德等人:系爭車棚不是伊父親林阿寶蓋的,伊偶爾將車輛 停放在那邊,伊願意歸還C部分土地,但伊沒有權利拆除系爭 車棚。
廖振雄等6人: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廖金連約於68年間蓋的。伊父 蓋好很多年後,伊才去那邊住。
廖威豪:伊不知系爭建物、車棚是誰興建的,伊沒有住在那邊 。
林峻德等人、廖振雄等6人及廖威豪原審並均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㈤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訴訟,並引用上訴人 之相同主張。
原審判命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B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如下:⒈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系 爭車棚,將C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租金 損失4,813元。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地價稅損失22,414元。被 上訴人廖振雄等6人及林峻德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 威豪等3人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按上訴人請求廖振 雄等人拆除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損害部分, 經第一審為廖振雄等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廖振雄等人聲明不服 )。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棚為原審被告林阿寶所建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阿寶擅自於C部分土地上建蓋系爭車棚,侵害 其所有權,然為林峻德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棚是廖金 連建蓋的,因車棚有8根鋼樑是從系爭建物的2樓延伸過來的等 語。
⒉經查:
⑴首先,被上訴人廖振雄已否認系爭車棚為其父廖金連所建蓋, 並稱:系爭車棚是林阿寶蓋的,與系爭建物的結構是各自獨立 ,且系爭建物2樓並非位在車棚上面,所以不可能有鋼樑延伸 到系爭車棚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⑵其次,原審原告李淑花前告訴廖振雄陳明雄林阿寶竊佔系 爭土地,惟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淑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確定(下稱刑案),業據本 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 卷一第429頁至第435頁)。而警方於刑案調查時,經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約詢林阿寶林阿寶於108年1月25日、108年10月6日 警詢時均供承系爭車棚為其於82、83年間所建蓋,並表示:我 只有使用車棚而已,蓋完後沒有擴建。與車棚相連的鐵捲門, 是廖金連晚我差不多半年蓋的等語,有林阿寶警詢筆錄(刑案 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林阿 寶警詢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4頁)。足 認林阿寶於刑案調查時,已明白供承系爭車棚為其所建蓋。⑶參之林阿寶自71年5月27日起即設籍於「○○縣○○市○○○街000巷00 號」,被上訴人林峻德亦設籍同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 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83、299頁)。被上訴人林峻德復自承 :我住上址約35年,系爭車棚就在隔壁,從車棚前面進出即可 。系爭車棚蓋好後,我就開始使用至今,除了我以外,沒有供 他人或不特定人使用。我上班時,鄰居會將機車停在系爭車棚 ,我下班後,他們就會牽走,除了機車外,鄰居不會將小客車 停在系爭車棚等語(本院卷第289、459頁)。⑷因此,審之林阿寶於刑案坦認之供述、系爭車棚適位在林阿寶 戶籍地隔壁、完建後即供林阿寶之子林峻德停車,未供他人長 時間停放車輛等情,堪認林阿寶於C部分土地建蓋系爭車棚且 有排他性之客觀事實,灼然甚明。又系爭車棚如係由林阿寶以 外他人所建蓋,該人為何願如此「好心」由林竣德「長期」、 「無償」使用?為何未要求林竣德移動車輛,或請求支付停車 對價?況系爭車棚係由鐵板等建材搭建而成,足以遮蔽風雨, 非簡陋破敗不堪乙節,亦有系爭車棚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 9頁、第351頁;卷二第17頁、第19頁),可見,建蓋系爭車棚 應有一定的造價,加上系爭車棚與林阿寶住家的緊鄰性(原審 卷二第17頁,於住家隔壁建蓋足以方便停車,並相對確保車輛 委全),及林竣德使用的長期性等來看,益足認系爭車棚係由 林阿寶建蓋無疑。
林峻德等人雖抗辯:林阿寶於警詢時,因年紀大,緊張、精神 不佳,才承認系爭車棚為其建蓋等語。然而,林阿寶於2次警 詢過程,精神並無異常,能自行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與警方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教育程度、住 家室內電話號碼等資料,就警方詢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無 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林峻德全程陪同在旁,於林阿寶回答系爭



車棚為其所建時,也無異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 02頁至第404頁),可認林阿寶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所言真 實可信,故林峻德等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為林阿寶所建蓋等語,洵屬有據, 應屬可採。
林阿寶於C部分土地建蓋系爭車棚,係屬無權占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車棚為林阿寶所建蓋、使用,而林峻德等人就系爭車 棚占用C部分土地復未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其等應係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繼承人於被繼承死亡時,當然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系爭車棚原始起 造人為林阿寶,於林阿寶死亡後,屬遺產之一部,由林峻德等 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已對系爭車棚協議分割,自當承受林阿寶負有拆除車棚 、返還C部分土地之義務。
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 之,於訴訟程序上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方 無欠缺,此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參照),並非相同。又關於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負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物之義務,法律復無連帶責任之規 定。故上訴人請求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車棚並返還 C部分土地,其中就「連帶」責任之請求,應無理由。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峻德 等人應拆除系爭車棚,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林峻德等人就上開作為義務應負「連帶 」責任,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林峻德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供參)。
林阿寶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其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阿寶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林峻德等人為林阿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被 繼承林阿寶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既未證明已為遺產分割 並經上訴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 條第1項參照)。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峻德等人 連帶給付占有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於○○縣○○市,距離○○○街約100公尺,位處巷弄內, 屬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可佐(原審卷一第 33頁、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經綜合審酌C部分土地使用現 況、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⑵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 價為3,040元,上訴人所有持分為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頁)。準此,上訴人按其持分比例,請求 林峻德等人連帶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13 元(計算式:C部分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平 方公尺×5%×5×1/3《上訴人持分比例》=4,81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地價稅損失。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本不需繳交地價稅, 卻因被上訴人於其上違法建蓋系爭建物、車棚,遭稅捐機關自 89年間起徵收地價稅,致伊受有額外支付地價稅之損失,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林峻德等人抗辯:系爭車棚不是我蓋的 等語,被上訴人廖振雄則稱:我願意賠償(本院卷第291頁)。⒊經查:
⑴被繼承廖金連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建蓋系爭建物廖金連於89 年7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廖振雄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 因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廖金 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45頁至第5 62頁、第574頁至第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判命 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B部分土地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廖振雄等人並未上訴;另林阿寶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建 蓋系爭車棚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故廖金連林阿寶無權占 用B、C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⑵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於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然89年迄今,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亦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依上開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6‰稅率課徵地價 稅,無法免徵及退還89年迄今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有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111年4月20日花稅土字第1110005774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215頁);參以系爭車棚、建物約於82年、83年間先後建蓋 完成,相距時間約半年,業據林阿寶於刑案警詢供明無訛,如 上所述,可知稅捐機關於89年間稽查時,系爭車棚、建物已搭 建完成,故系爭土地確因其上建蓋系爭車棚、建物,而自89年 間起遭課徵地價稅迄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廖金連林阿寶分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B、C部分,搭建系爭建物、車棚供己使用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竊佔罪,刑案雖因罹於時效無法訴追究責 ,然無礙其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又上訴人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因而受有需支出地價稅之損害,乃純粹經 濟上損失,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射程範圍,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⑷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蓋上開地上物,稅捐機關自89年起至1



10年,按上訴人1/3持分,逐年課徵之地價稅額分別為590元(8 9年至92年)、495元(93年至95年)、514元(96年至101年)、571 元(102年至104年)、799元(105年至106年)、723元(107年至11 0年),總計13,132元(計算式:590元×4《89年至92年》+495元×3 《93年至95年》+514元×6《96年至101年》+571元×3《102年至104年 》+799元×2《105年至106年》+723元×4《107年至110年》=13,132元 ),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4月20日花稅土字第1110005774 號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頁),足認上訴人所受支出地價 稅損害應為13,132元。
系爭土地自89年間起遭課徵地價稅,既因林阿寶廖金連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蓋系爭車棚、建物所致,其2人搭蓋 時間雖有不同,然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只需其上有建築使 用者,不論面積為何,統按6‰計徵地價稅,而非依上開地上物 面積分別或合計課徵,故林阿寶廖金連先後建蓋系爭車棚、 建物之客觀不法行為,應均為上訴人所受地價稅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 地價稅損失,應負連帶責任。廖金連於89年死亡後,廖振雄等 6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之存在,持 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林峻德 等人因繼承而包括承受林阿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支出地價稅損失,當有理由。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支出地價稅損失13,1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林阿寶,有原審送達回 證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林峻德等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林峻德等人自109年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地價稅損失部分,上訴人同意以最後送達 之被上訴人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8頁)。經對照林阿寶廖振雄等人之送達回證,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人為廖 美玲,送達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此有林阿寶廖振雄等人之 送達回證自明(原審卷一第93、97頁,卷二第587頁至第601頁



、第633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地價稅損失而未 為給付,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1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上訴人主張林峻德等人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權,應賠償其支 出地價稅之損失等事實,應可採信,林峻德等人抗辯:系爭車 棚非林阿寶所搭建,伊等無權拆除等語則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所為: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林峻德等人應拆除系爭車棚,將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 3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132元,及自110年8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關於地價稅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上開經駁回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本案之附帶請求 ,依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由被上訴人依B、C部分土地面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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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