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3號
HLHV,110,上,43,202209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11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富東林源薪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上訴人侯國卿林富增應依序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頁、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36號卷第3頁),而本件上訴人侯國卿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941元;上訴人林富增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有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