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1號
HLHV,110,上,3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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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曾香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志青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尹先桃
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煒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曾香蘭(下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確認陸駿 誠(原名陸百新;下稱陸駿誠)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上第8、9、10、11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前開抵押權應予塗銷,上開追加 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尹先桃洪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陸駿誠於民國100年間謊稱幫伊夫高新文(已歿)以土地為 擔保借貸金錢,而成立讓與擔保,高新文因而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地號 、系爭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陸駿誠,後因 陸駿誠未將貸款金額交付高新文,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陸駿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



新文。詎陸駿誠竟與被上訴人卓志青尹先桃、陳金治、洪 麗美等人共謀,與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乃虛偽設定,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既無擔 保債權,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系爭土地為伊與高明德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請求㈠被上訴人卓志青應將附表不動產所示第8順 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尹先桃 應將附表不動產所示第9順位之最高限額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陳金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第10順位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洪麗美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上第11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卓志青則以:
  伊與陸駿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為陸駿誠所為投 資詐騙之受害者,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陸駿誠間通謀虛 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尹先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上訴人陳金治則以: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伊與陸駿誠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 ,且由伊原審被證4及其他證物即可證明伊與陸駿誠間並無 故意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意,甚且伊更為受陸駿誠詐害之被 害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理。再者,上訴人無法舉證伊非善 意信賴陸駿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被上訴人洪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 則以:
  伊曾於100年間遭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伊確實投資款交給陸駿誠,是投資關係,後陸 駿誠不還款,陸駿誠才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伊也是陸駿誠 詐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高新文所有,於10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高新文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陸駿誠。嗣陸 駿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



。迄於105年6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陸 駿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新文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 與高明德共有,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函及所附之100年收件鳳第一 字第37010、27330、27340、31140、31150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案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59至 77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80頁),堪信為真。 ㈡舉證責任分配:    
 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 上第31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 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 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 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 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 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 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 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 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 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陸駿誠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陸駿誠與各該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雖提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 證,惟查:
 ⑴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而言:  依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乃是訴外人吳花容蔣連娥、高 金妹因有資金需求,於99年底經吳金妹之介紹,得知可以出 租土地方式獲取租金,遂與任職於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青鑫公司)之陸駿誠洽談,陸駿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謊稱可將土地出租予其本人,然需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等證件,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使吳 花容等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證件,陸駿誠明知吳花容等人 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陸駿誠名下,竟偽造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吳花容等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陸駿誠名下,而經該法院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陸駿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然該 案顯與陸駿誠被上訴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債權 、設定抵押權並無任何關聯,無從證明上情。
 ⑵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而言: ①依該民事判決之記載,乃是高新文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2 40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資金需求以清償農會貸款債務而 認識陸駿誠陸駿誠稱可代償債務,並提供金錢借貸,高新 文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作為擔保,詎陸駿誠未依約代償債務 ,亦未借貸金錢予高新文,經高新文屢屢催告,仍未履行,



因而以訴狀「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依契約之約定或民法 第179條請求陸駿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高新文,前開判 決認定高新文陸駿誠間就上揭土地之於100年4月28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消費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 陸駿誠不能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予高新文,經高新文催告 ,陸駿誠仍未履行,陸駿誠自承已陷入無力履約之狀態,可 知高新文陸駿誠間讓與擔保關係之給付目的顯然不達,高 新文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5月25 日)作為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該二人 間讓與擔保契約既經高新文終止而消滅,則陸駿誠登記為上 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其仍登記為上揭土 地之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高新文受 有損害,高新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上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高新文,為有理由,而判決陸駿誠應將上揭 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新文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②則依前開判決,乃是認定高新文陸駿誠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嗣經高新文「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認定高新文於 100年4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陸駿誠係無效或得撤銷。而按 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 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乃 是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高新文陸駿誠間前開讓與擔保契約既 有效成立,高新文並據此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予陸駿誠,嗣於104年5月25日始因終止而向將來消滅, 則在100年4月28日至104年5月25日間,陸駿誠對外乃是取得 系爭土地完全之所有權,自有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高新文對外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既無從證明陸駿誠與被 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反可推認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僅登記外觀上 陸駿誠所有權人,對外關係上陸駿誠亦為完全之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實,登記原因並無無效或得撤銷為塗 銷登記之請求,自毋庸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 規定,主張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或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




 ⑶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而言:  該民事判決之原告為楊于靚、被告為施福元,該案原告主張 該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而該案被告並無法證明有交 付款項予訴外人林正義,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無效,因此該案原告得請求塗銷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該案顯與兩造及陸駿誠均無涉,遑論證 明陸駿誠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債權、設定 抵押權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107年 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陸駿誠與各該被上訴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卓志青塗銷附表編號抵押權8最高限額 抵押權部分:
 ⑴附表編號抵押權8之內容: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日為100年9月21日,權利人 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卓志青,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駿誠,雙 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9月 18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4、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0頁)。  ⑵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上訴人並未說明陸駿誠被上訴人卓志青如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具體事實,其空言主張前開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非可採。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 存在為必要,又縱使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 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無從以反推之方式證明其主張。況被上訴人卓志青業已抗 辯伊於100年8月間曾與訴外人林穎秀李峻槶參與投資土 地,與陸駿誠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卓志青98萬元、林穎 秀88萬元、李峻槶91萬元,三人共同交付277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亦分別簽立3紙本票為擔保,陸駿誠始於100年9月2 2日設定附表編號抵押權8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借貸契約 書及本票三份、銀行提領紀錄、本票影本、超群生技公司之 股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1至261頁、第289至302頁)。 則由形式觀之,即可推知在設定附表編號抵押權8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陸駿誠已對被上訴人卓志青負有債務,且在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足證陸駿誠被上訴人卓志 青確有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更 無從證明前開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並設定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尹先桃塗銷附表編號抵押權9最高限額 抵押權部分:
 ⑴附表編號抵押權9之內容: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日為100年9月21日,權利人 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尹先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駿誠,雙 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9月18日,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4、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52頁)。
 ⑵經查:
  上訴人並未說明陸駿誠被上訴人尹先桃如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具體事實,其空言主張前開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非可採。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 存在為必要,又縱使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 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無從以反推之方式證明其主張。從而尹先桃雖從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上訴人仍無從證明陸駿誠尹先桃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並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金治塗銷附表編號抵押權10普通抵 押權部分:
 ⑴附表編號抵押權10之內容:
  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日為100年10月31日,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陳金治,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駿誠,雙方同意設定 普通抵押權,土地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設定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30日所立之金 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其他擔保 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6 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說明陸駿誠被上訴人陳金治如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具體 事實,其空言主張前開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 採。
 ②況被上訴人陳金治業已抗辯伊於98年9月8日、10月7日與陸駿 誠簽立投資金額為130萬元及508萬元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47至157頁),雙方約定陸駿誠每月需支付總投資金額1.5% 作為利息,陸駿誠並開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見原審卷161 頁),則依上開98年契約書,乃是被上訴人陳金治出資130 萬元,由陸駿誠負責資金標的之買賣運作,契約有效日期自 98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陸駿誠於契約期滿,若無法 依契約履行時,被上訴人陳金治可逕請求返還所投資之款項 (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陳金治確實有轉帳130萬 元予陸駿誠(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依陸駿誠於98年9 月8日開立之本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由形式觀之,即可推知在設定附表編號抵押權10之 普通抵押權時,陸駿誠已對被上訴人陳金治負有債務(包含 本票債務),陸駿誠被上訴人陳金治設定前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前開債務,與常情並無不符,難認前開二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並設定前開普通抵押權。 ③再者,高新文曾對被上訴人陳金治等人提出告訴,指稱被上 訴人陳金治陸駿誠等人共同詐騙高新文,致高新文陷於錯



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陸駿誠,嗣後發現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到陸駿誠名下,且設定如附表編號抵押權 10所示普通抵押權,因認被上訴人陳金治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陳金治 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前後向陸駿誠投資約800萬元,陸 駿誠有承諾會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所以之後才 會有設定抵押權在伊名下,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而認被上 訴人陳金治詐欺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0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63至1 69頁),益證上訴人無從證明前開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成立假債權並設定前開普通抵押權
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麗美塗銷附表編號抵押權11普通抵 押權部分:
 ⑴附表編號抵押權11之內容:
  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日為100年10月31日,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洪麗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駿誠,雙方同意設定 普通抵押權,土地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設定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100年10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 為102年10月3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0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說明陸駿誠被上訴人洪麗美如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具體 事實,其空言主張前開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 採。
②況高新文曾對被上訴人洪麗美等人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 洪麗美陸駿誠等人共同詐騙高新文,致高新文陷於錯誤,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陸駿誠,嗣後發現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移轉到陸駿誠名下,且設定如附表編號抵押權11所 示普通抵押權,因認被上訴人洪麗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在該案中被上訴人洪麗美辯稱伊不認識陸駿誠 ,伊是認識唐祥公司董事長唐宇祥,直接向唐宇祥投資,而 洪麗美所提投資合約書,立約人雖為唐宇祥,但證人唐宇祥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陸駿誠的資金流量很龐大,為了控管這 些資金流向,伊等採換約方式,陸駿誠直接把合約開給伊, 伊再簽給洪麗美,至於錢的部分是被上訴人洪麗美直接交給 陸駿誠,亦有陸駿誠唐宇祥簽署之契約書、陸駿誠簽發予 唐宇祥面額121萬元本票可證,嗣因陸駿誠財務狀況不佳, 被上訴人洪麗美唐宇祥索討投資款未果,陸駿誠設定



押權予洪麗美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洪麗美 前開辯解可採,而認被上訴人洪麗美詐欺罪嫌不足,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61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益證上訴人無從證明陸駿 誠與洪麗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並設定前開普通 抵押權
 ⒍小結:
  上訴人並未就陸駿誠與各該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等情,盡其舉證 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陸駿誠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本於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各該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土地 抵押權內容 擔保債權 抵押權8 卓志青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最高限額抵押權 2.字號:鳳地一字第027330號 3.登記日期100年09月22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9月18日 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抵押權9 尹先桃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最高限額抵押權 2.鳳地一字第027340號 3.登記日期100年09月22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9月18日 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抵押權10 陳金治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普通抵押權 2.字號:鳳地一字第031140號 3.登記日期100年11月01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5.清償日期102年10月30日 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0年10月30日之消費借貸 抵押權11 洪麗美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普通抵押權 2.字號:鳳地一字第031150號 3.登記日期100年11月01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 5.清償日期102年10月30日 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0年10月30日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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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