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11年度,1號
HLHM,111,軍聲再,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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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韓豫平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張淯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106年
度軍偵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聲 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菜金預算,已因陸 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出具大領據予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據以撥款後,經花防部以「保管款加菜金」會 計科目列帳,該筆國家預算既經核銷執行完畢,即係授權花 防部指揮官全權決定分配及使用,則指揮官劉得金批准作戰 處、指辦室、政辦室及參辦室各可分得14,000元、2,000元  、2,000元及2,000元,尚無違法之處;各科室提出領據請求 撥款之支領程序亦符合規定。花防部主計組僅為會辦單位, 並無審查分配內容公平與否、是否撥款等之權限,且事實上 亦未加以審查,縱認被告即受判決人韓豫平張淯森(下稱 被告等)使用詐術,花防部也非詐術使用之對象,更無陷於 錯誤而撥款之客觀事實;指辦室、參辦室簽報加菜金使用結 果時,固然使用虛偽用餐名單及倒填日期發票作為加菜金運 用之依據,惟僅需各科室主管批核即可,而政辦室則援用該 虛偽資料存參,皆不需花防部主計單位審查,故花防部之主 計人員未受虛偽用餐名單及倒填日期發票等詐術之欺罔,甚 為明確。
㈡系爭餐會以軍人為主要成員,用餐態樣可界定為花防部部隊 團體活動,當日系爭餐會實際用餐人員,除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6人以外,尚有花防部副指揮官古勝文及另一名不詳姓名 軍人在內,則當天至少有5位軍人為主要成員出席餐會,此 據被告韓豫平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辯明在卷,並有古勝文



民國111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訪談之筆錄可證,是縱使另外 邀請3名軍眷作陪,依「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加菜 金處理作業規定」(下稱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為行政規則 、沒有罰則、沒有具體指導或規範之特性,再參酌國防部就 上開作業規定相關疑義之研析意見函,系爭餐會應符合「以 部隊內部幕僚單位團體為受領單位」之精神,得以系爭加菜 金支應該次餐會消費,惟原判決未進一步追查系爭餐會實際 參加成員,不及審酌副指揮官古勝文訪談陳述之新證據,逕 認系爭餐會僅有3名軍人、3名軍眷參加,容有誤會。又原判 決以3名軍人、3名軍眷參加系爭餐會,每人消費960元(5,7 60÷6=960),計算被告等詐取金額2,880元,惟系爭餐會既 有5名軍人參加,則原判決計算被告等詐取財物之金額亦有 誤會(5,760÷8=720;720×3=2,160),且明顯不利於被告。 況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反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 已有疑義,縱有違反,亦因上開作業規定屬於機關內部之行 政規則,不符合圖利罪須違背法律、法規命令等之構成要件 ,其等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 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 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 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 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三、本件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後,被告等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嗣被 告等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 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業據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之內,亦併敘明之。四、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111年5月26日及同年 6月23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韓豫平之代理人意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85至288頁),查悉: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係依憑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李昀昀榮志忠陳正 博、張淯森、宋憲廣、劉得金、郭守寓、吳勺昌、簡澤勝、 葉震義、高憲德吳柏慶、涂凱貿、楊登隆、陳瑞章、吳志 榮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4日國 陸戰整字第1040001066號令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 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部隊團體加菜金分配表、作 戰處104年7月30日簽呈暨所附分配表、花防部104年8月11日 陸花防作字第000000000號令 (即花防部函令)、參辦室104 年8月19日簽呈、作戰處104年8月24日簽呈暨所附作戰處原 始憑證黏存單、指辦室104年8月24日簽呈、指辦室104年8月 25日簽呈{含所附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系爭餐會發票 【收執聯】》、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即系爭 假名冊)、報價單及菜單}、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含



所附指辦室104年8月25日簽呈、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系 爭假名冊、報價單及菜單)、系爭餐會、發票影本(存根聯 )、A102國軍基層營(連)級單位收受加菜金作業流程、國 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系爭餐會發票、加菜金作業 規定、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 項、國軍基層營(連)級單位加菜金收支作業審核要點、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 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規定等卷證為憑,並就被告等否認犯 罪之各項辯解,於判決理由欄內逐一指駁說明,明顯對於證 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法 院依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均與卷證相符,尚無任何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固 再次提出干學誠、陳恒偉賀少華陳玄書、楊登隆、張淯 森、陳正博、吳勺昌、古勝文等人之訪談筆錄、收領款收據 影本、花防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及國防部函文暨加菜 金處理作業規則相關疑義之研析意見等件為證(即再證1至1 0,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說明系爭加 菜金預算之審核、分配及核銷方式、流程而已,而此部分本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調查 結果如前,均不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犯行及罪名認定(即不 具確實性),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要件未符,情極灼然。
 ㈡又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副指揮官古勝文於111年3 月21日在花防部訪談陳述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 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載明:「另請求傳喚證人古勝文, 欲證明證人古勝文亦有參與系爭餐會。…至系爭餐會實際參 與人員,被告韓豫平並不確定證人古勝文是否在場(本院卷 二第34至35頁),依證人郭守寓及劉得金之證詞已得明白認 定如前,且證人古勝文有無參與系爭餐會,核與被告韓豫平 犯行之認定無涉,且縱證人古勝文有參與,僅生犯罪所得之 計算因而有所略減,不生影響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足動搖 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韓豫平依其『印象』系爭餐會古勝文在 場,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咸無關聯性 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易言之,縱使本件存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與被告等之說法未 能吻合之情形,然仍無法使被告等受到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再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 古勝文此項證據方法為評估、認定、取捨,乃聲請人竟仍就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 因亦不相侔。另聲請意旨前揭指摘,無非同時主張原確定判 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在在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且本件縱經總統  於111年4月22日針對被告2人頒布特赦令,宣告管轄法院對 其等罪刑之諭知為無效(見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第21  3頁),惟此乃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之規定,以其統禦高權  給予被告等之法外恩惠,但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  末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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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