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浚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2、2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如附件二所示理由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85至89頁)。本件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及證 據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僅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992號、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調查 員警密錄器、車行軌跡及校園內監視錄影等證據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調查與上開證據具有同一性的翻拍照片 等,上開證據實質上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 判斷資料的新規性。至附件一其餘所載,均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依上開說明,與再 審要件不合。
四、又本件係以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 事實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至為明確,且聲請人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並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無 需再予釐清,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