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黃惜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晚上10 時許,在○○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隱 ,復有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 醫院)111年6月28日玉醫癮字第1110001127號函可參,足認被 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有6個月大的小孩及失智父親需扶養,生 活困難等語。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查:㈠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00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緩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足憑。
㈡本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就111年5月2日該次施用犯行,依毒 品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合於法定要件。(110年 度毒偵字第348號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在案〈本院卷第26頁、第 27頁〉,惟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 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 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由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 檢察官尚未為處分〈本院卷第26頁〉。因此,於本院裁定時點,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時點應已逾3年)。
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坦認無隱,復有花蓮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經檢察官指定被告前往玉里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 間,因陽性比率過高,故醫院建議無繼續戒癮治療必要,有玉 里醫院111年6月28日玉醫癮字第1110001127號函可參(偵卷第5 3頁),足認被告自制力非佳,機構外處遇模式現已無法達戒癮 之目的,而有改施以拘束性較大之機構內處遇之必要。從而, 原審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合於規定及比例原則 ,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尚無從削弱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而需施以機構內處遇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性。況被告陷於無法克 制施用毒品之泥沼,毒品所費不貲,非但影響家庭費用支出, 亦對工作謀職全無幫助可言,甚可能提高為取得金錢購毒滿足 癮性而不惜鋌而走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風險,對其家庭狀況
實有害無益。如以長期來看,戒除毒癮方是被告家庭刻正所需 ,希冀被告戮力戒癮後,重新回歸家庭,不再沾染惡習。綜上,原審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