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20號
HLHM,111,原上易,2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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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楷栩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楷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周 純慈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縣動植物防疫所之同事。被告 於110年5月3日經臨時派往○○縣○○鄉○○路○段000號流浪狗中 途之家支援期間,適告訴人於同日亦至該處輪值。被告於中 午休息時間,欲離開該流浪狗中途之家時無法開啟大門離去 ,因告訴人於同日不久前曾稱要將其關在上址,被告認係告 訴人故意作弄使其無法離去,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時 許返回上址辦公室時,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辦公



室內,以手作勢對告訴人架拐子,並出言恫以:「要找人強 姦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證人潘美伶曾世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符,復有被告手繪收容所內各建物位置圖、證人曾世宏手繪 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遭 被告上述言語、肢體暴力後,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焦 慮狀態,疑似驚嚇反應,以及睡眠障礙症,並因害怕而離職 等語,有其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於 原審交互詰問回想案發情節時,仍有哽咽、哭泣等真摯之情 緒反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出言內容僅辯稱:因收容所 犬隻吠叫之聲音甚大,不知道恐嚇內容;復經詢及「周純慈 及在場人潘美伶曾世宏於筆錄中均稱你有出言恐嚇要找人 強姦周純慈,你作何解釋?」,其答稱:因收容所太吵,其 又甚為氣憤,然絕無此意等語,與證人證述當時在辦公室均 能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不符,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原 審因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自稱前係稱要將被告關起來之玩 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已有不滿或嫌隙,又未確定被告能 否順利離開未受任何妨礙,告訴人本案指摘之目的,要非無 疑。再者,證人潘美伶曾世宏之證述一致部分為:被告質 疑告訴人為何將其關起來、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找人強姦告訴 人、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解釋是開玩笑的,除上述部分外,其 他都說忘記了,現場混亂等語,若現場混亂,為何剛好都有 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找人強姦你」一語,此係告訴人及 證人添加之詞,被告對不存在之事實深感莫名。本案起訴後 被告已離職,證人之親友卻進入被告服務之原單位工作,人 事糾葛恐為真正原因。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是否構成罪行,原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惟查,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經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甚詳,並就證人所述證詞 以被告曾出言恫嚇及作勢架拐子一致,僅部分先後順序、當 時現場情況細節略有所出入何以無礙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 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均已明白詳細論斷,且被告於警 詢時先稱其不知恐嚇內容為何,也不清楚說了什麼話,及至 原審審理時則完全否認有恐嚇犯行,就本案犯行供述不一, 亦據原判決敘述甚明。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本案指摘之目的



,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涉,另所稱證人之證述非真實,否 認有恐嚇危安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事項,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 由,惟係就原審已詳加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亦未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 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人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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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