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號
HLHM,111,上易,2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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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國清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國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秦國清係告訴人秦嘉翎之兄,雙方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接續於某時及民國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本案居所),分別對民眾林德榮及警員謝保民 ,宣稱告訴人把3、4樓偷偷賣掉等語,而為指摘及傳述告訴 人犯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之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德榮謝保民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檔譯文表、檢察官110年3月23日就現 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伊曾向警員及2、3名朋友表示告訴人偷賣房 屋,我說的是事實,是我母親告訴我的,告訴人沒有得到母 親同意就將3樓、4樓的房屋賣掉,後面母親認為家醜不外 揚,才請我接手處理房屋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跟林德榮講這 些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就109年11



月至12月間該次犯行並未提出告訴;依被告言詞方式與對象 謝保民為警員,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向特定人陳述、且非 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記者採訪,而於私人居所陳述;告訴 人為花蓮市國聯里長候選人,名譽權保障應相對降低,系 爭房地委售之初是否經秦莊阿緞授權誠非無疑,難認被告有 真實惡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兄,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在本案 居所對證人謝保民言稱:告訴人將本案居所之3、4樓偷偷賣 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保民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00頁),且經原審 勘驗證人謝保民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確實向證人謝保民 稱:2年前我大妹把3樓、4樓偷偷賣掉,沒有經過我們兄弟 姊妹的同意,他自己1個人做主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7、298頁),是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6時 許,在本案居所向證人謝保民指摘告訴人偷賣房屋等情,可 堪認定。
(二)證人林德榮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告訴 人把本案居所3樓及4樓的房子賣掉,沒有告知家人即私自賣 掉,何時何地跟我講的已忘了,時間點無法確認了,但我知 道被告確有和我講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09年12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被告本人說的,當時我去花蓮市 大同街被告住處探望被告母親,被告說他妹妹偷偷房子賣 掉,但就只是一句話帶過,時間是被告母親跌倒之後,好像 是109年11月還12月,被告可能心裡有壓力,突然講這句話 ,被告講這些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在他媽媽住處說過房子被賣掉的事, 我不記得這件事;我應該有在檢察官那裡說過被告說他妹妹 偷偷房子賣掉,但這只是聊天當中一個過程,只是我們2 人聊天在那邊講,旁邊沒有其他人;被告沒有叫我去跟別人 講;我忘了被告講這句話是在他家什麼地方講的,應該在室 外,(改稱)是在被告家裡,有可能是在被告家,我真的已經 忘記了;我跟告訴人講說有聽到被告講她偷賣房子的事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86-195頁),其於本院就有無聽聞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賣房子一事或被告講述之地點在室內或室外雖記憶 不清,但仍肯認其偵查中所言屬實,且歷次證述被告講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自承從小看證人林德榮長大(見原審 卷第107頁),雙方又無嫌隙,參以被告對素不相識之警員謝 保民亦告知告訴人偷賣房產一事,則其向證人林德榮指摘告 訴人偷賣房產一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證人林德榮之證



述可採,被告曾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時,向證人林德 榮指摘告訴人偷賣房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 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 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 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 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 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 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 、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 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 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 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並舉告訴人之 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德榮謝保民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錄音檔譯文表、檢察官110年3月23日就現場監 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為證。然查:  
 1.證人謝保民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現場有我跟同事3人, 還有被告,印象中沒有他媽媽,那時候他妹妹已經離開了, 沒有其他人在場了,我去1樓他們的客廳,我記得是因為WIF I的問題,所以我只有進去探頭大概看一下。他家是在巷弄 內,當時門是打開還關起來的我有點忘了;被告突然就插出 一句話就說有件事他想要陳述,我就問什麼事,他就突然說 2年前大妹把3、4樓偷偷賣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講這句話 的意思是要做什麼,當下沒有跟被告確認他講這句話的目的 為何,被告並未叫我去跟別人散播。他們有一道鐵門,鐵門 進去有一個類似車庫的地方,再過去一點才是客廳,他講這 些話時我剛好是在車庫那個地方,屬於住宅的範疇,不是公 共空間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是對著我講的,現場應該 沒有其他人,其他2位同事的位置我沒印象,沒有印象旁邊 還有其他人,其他同事是否已經離開了,我無法確定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98-206頁);證人林德榮則證稱只是我們2人 聊天在那邊講,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參前述林德榮之詞), 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特定之對象謝保民、林德 榮陳述告訴人偷賣房產一事。
 2.依原審勘驗警員在場錄音紀錄,顯示被告向警員陳述告訴人 偷賣房產一事時畫面為室內空間(見原審卷第297頁審判筆 錄所載勘驗內容);依證人謝保民所述,被告向證人謝保民 陳述上情之地點為被告位於巷道內之本案住宅範圍;證人林 德榮就被告講述之地點,於偵查中稱是在被告住處,於本院 或證稱是在室外或改稱是在室內,證述不一,顯已記憶不清 ,亦難認被告是在室外公共空間向林德榮陳述;復參照卷附 被告本案居所現況照片所示,住處一樓客廳前方設有車庫車庫與道路間設有鐵捲門及紅色木門,客廳前方與道路間有 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謝保民並證稱被告是 在上開照片中接近客廳之玄關處,向伊陳述告訴人偷賣房產 一事(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向證人謝保民陳述上情 之地點為其住宅範圍,並非公開場合,亦非不特定人均可輕 易聽聞。衡以證人謝保民為警員,而證人林德榮為被告住處 鄰居,2人均稱被告未有要伊等向別人散布講述告訴人偷賣 房產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證人2人散布於眾之故意 。
 3.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到處跟警方、鄰居說伊偷賣房產等語,然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單憑告訴 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到處散布告訴人偷賣房產一事。至於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錄音檔譯文表 、檢察官110年3月23日就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133頁),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警員謝保民指摘 告訴人偷賣房產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散布之意圖。
4.基上,本件依被告向證人謝保民、林德榮陳述告訴人偷賣房 產一事時之陳述對象、方式及場合等節綜合以觀,僅足以認 定被告有於本案居所謝保民、林德榮陳述上情,尚缺乏積 極證據足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被告已經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另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到處說伊偷賣房產,監視器業者、看護 、街坊鄰居都有聽過等語,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 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 責任,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向監視器業者、看護或林德 榮以外之街坊鄰居指摘告訴人偷賣房產之犯罪事實,而公訴



意旨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不成罪,本院自不得另行審酌被 告是否尚有其他誹謗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母秦莊阿緞確有出售房產之意思,被告指 摘告訴人偷賣房產有損告訴人名譽等情,固非無見,然原判 決就被告如何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具 體證據為何,理由尚嫌不備;又疏未究明被告向證人謝保民 、林德榮指摘告訴人偷賣房產時之陳述方式、場合等是否有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 向證人謝保民、林德榮指摘告訴人偷賣房產之行為,但就被 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意 圖散布於眾一節,則未能為積極之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並予論罪 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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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