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1年度,1號
TNHV,111,金上易,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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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張家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收取回扣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535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 ,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第90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其次,被上 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既已撤回,而原審係基於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撤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被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6年9月間擔 任伊公司官田廠廠長,經伊授權可代表簽署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金額未達100萬元之非承 攬案採購發包合約。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竟向訴外人育錩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要求回扣,容任 戴博育尋找陪標廠商,參與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5、6所示採 購案及工程案,再由戴博育以虛增報價方式彌補其回扣支出 ,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公司,致伊公司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 差價之損害,上開行為並經後列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另案 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850萬4,94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則以:案內公關基金乃自伊前手相沿成習,伊不知戴 博育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且被上訴人公司30萬 元以上採購案之廠商資格,係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伊未包 庇護航戴博育得標。戴博育浮報標金,並非因伊索取公關基 金所致,而係訴外人陳彥良所為;伊固向戴博育收取60萬元 ,但戴博育得標金額未超過行情,未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財 產損失,原審徒以戴博育刑案證言,認定損害額為130萬元 ,已有不當;加以被上訴人公司已就包含收取回扣部分與陳 彥良成立和解,表明拋棄其他對陳彥良之請求權,其請求伊 賠償130萬元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官田廠之○○,綜理該廠業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金 額未達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及未達100萬元之非承攬案 採購發包契約,得代表公司簽約。陳彥良自102年9月間起至 106年12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擔任工務課機械組主 管,負責該組採購及工程發包與驗收等業務。
(二)陳彥良因其103年間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行為,暨上 訴人因103年至106年間違背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規則與獲取回 扣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 判決,就⑴陳彥良部分認定犯背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陳彥良刑案 判決);就⑵上訴人部分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7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定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7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下稱刑 案判決;上各案件合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採購事項,訂有國內採購作業程序書、人事 管理規則、誠信經營守則、道德行為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等稽核文件。其中,進行設備維修採購時除有



特殊理由必須獨家議價外,原則上須至少3家廠商參與議價 、比價;而3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需由被上訴人在臺北之總公 司核定及辦理。
(四)刑案二審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向廠商代表戴博育收取之 金額計13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間歸還戴博育60萬元,剩餘 70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卻向戴博育收取回扣, 故意為權利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官田廠之○○,綜理該廠業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 金額未達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及未達100萬元之非承攬 案採購發包契約,得代表公司簽約(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就其向戴博育收取60萬元回扣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36頁),但否認有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云云,惟依 戴博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3 月間共計向其收取130萬元回扣之金額,有戴博育之調查及 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其證詞詳細,且大 致情節相符,雖在證述第1次交付40萬元部分,究係分期給 付或一次性給付,其證述有些微不同,然證述全部交付130 萬元部分,證述並無差異,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係向戴博育 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 使戴博育提高投標金額,而造成其損害云云,並以陳彥良戴博育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經查:
1、證人戴博育證述上訴人向其收取回扣130萬元,已如前述。而 陳彥良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時固證稱,戴博育向其表示上訴 人跟他拿40萬元時,請其幫忙處理,其就這個案子補一點, 那個案子補一點,40萬元都有補給戴博育。因為上訴人從10 3年初向戴博育收40萬元,才會增加費用,故將上訴人要收 的款項加到工程的費用中,戴博育要我配合把金額墊高,墊 高的錢拿給上訴人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64、68、70頁、本 院卷第235頁)。惟陳彥良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戴博育曾 找陳彥良商量,請陳彥良浮報工程款,嗣由戴博育將浮報之 工程款交付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證明浮報工程款僅係陳彥 良與戴博育間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浮報工程 款之行為。而浮報工程款既是陳彥良戴博育間之行為,此 與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回扣之行為間,其關連性為何,即非 無疑。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130萬元回扣與浮報工程 款,有因果關係云云,惟除前揭戴博育證述其交付130萬元 予上訴人,及陳彥良證述有浮報工程款之證言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收受之130萬元,與陳彥良戴博育 間浮報工程款之確實關連性,亦即在103年至106年3月間, 上訴人向戴博育陸續收取130萬元之期間,上訴人每次向戴 博育收取之款項,即為陳彥良戴博育為給付上訴人之目的 ,而為浮報之工程款,其間並無證據可稽。
3、另查陳彥良自102至106年間有大量浮報工程款之行為,此有 戴博育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24至2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嗣陳彥良因刑案被追訴,而 與被上訴人以780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足見,陳彥良有甚多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尚難認 為陳彥良之浮報工程款行為,係因上訴人收取回扣所導致。4、又縱陳彥良戴博育確為給付上訴人之回扣金額,而浮報工 程款,其浮報工程款之決意、行為仍係由陳彥良戴博育所 為,其縱係為給付上訴人回扣而浮報工程款,亦僅係陳彥良戴博育為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動機,尚難認為因上訴人收取 回扣,而導致陳彥良戴博育為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其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陳彥良戴博育浮報工程款之損害, 既與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回扣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



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1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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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