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等(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40號
TNHV,111,重抗,4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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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月英
嚴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朝宗等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1年度補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嚴朝宗等52人提起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 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系爭神明會)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等52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派下 權不存在。伊非請求分配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先、備位之 訴均非財產權上爭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徵裁判費;即 令認係因財產權起訴,伊等非請求分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金額,其金額亦已辦理提存,又非伊等可因勝訴之 確認判決而獲得之利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應擇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額數, 以165萬元核定之。原法院以該附表所示總金額,據以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起訴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神明會會 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368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 神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神明會及其派下權是否 存在,涉及系爭神明會就台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歸屬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1



頁、第25頁、第39頁)。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顯係為確認 系爭神明會或相對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以排除 其等對前揭土地標售價金之取得,則無論先位、備位聲明均 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裁判費,均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52,929,261元(計算式:〔2 91×610〕+〔126,503×417〕= 52,929,261)予以計算。因上開 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2,929,26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77,784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云 云,惟該條係有關非因財產權起訴,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 等之訴訟,而本件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尚難適用該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另稱其非在爭執附表所示金額應歸屬 何人,該等金額已辦理提存,縱其勝訴,該金額亦不歸其所 有;如敗訴,亦不會歸系爭神明會或系爭神明會之派下員所 有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述及其等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係因涉及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歸屬,致其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起訴之確認利益,現又主張該 等利益與兩造均無關,顯屬矛盾;且如該利益與兩造確屬無 關,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採。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29,26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 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 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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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