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金宗
鄭渝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五路上安全島種植 之海檬果植栽,有落果大量掉落地面,上訴人之女謝懷萱( 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時,因閃避不及,輾壓落果而滑倒死亡,上訴人就其等所受 損害,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 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33-38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點47分,騎乘機 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台17線)右轉進入臺南科技工業 區(下稱臺南科工區)科技五路,欲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上班,在科技五路上,因安全島種植之海 檬果植栽,落果大量掉落地面,造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並輾壓落果,重心不穩滑倒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對於行道樹落果欠缺管理養護,為被害人發生事故 之主要原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金宗(下以姓 名稱之)3,622,412元、給付上訴人鄭渝禎(下以姓名稱之 )3,478,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科技五路安全島上種植之海檬果植栽,並無 落果大量掉落地面,亦無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並輾壓 落果,重心不穩滑倒之情形。且臺南科工區位於濱海之處, 係海埔地,土質多鹽分,選擇海檬果為行道樹,並無不當, 公共設施亦無欠缺管理之情形。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逾合理範圍,仍應斟酌,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被害人就系爭事 故之過失程度非輕,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被害 人於右轉進入科技五路即行駛至內線車道欲直接左轉工業二 路,於科技五路接近安集公司附近撞上安全島及行道樹,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金宗3,622,412元 、鄭渝禎3,478,15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女謝懷萱(即被害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4 7分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台17線)右轉進入 臺南科工區科技五路,欲至○○公司上班,而於行經科技五路 接近工業二路口約50公尺處,因機車摔倒致死亡(即系爭事 故)。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原審卷第155頁、 補字卷第31頁)
㈡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係被上訴人在臺南科工區内設置之管理 機關,為被上訴人下轄之内部單位,無獨立職權。臺南科工 區內之科技五路道路維護機關為被上訴人,安全島上種植之 行道樹(含海檬果)亦係被上訴人所種植。(原審判決不爭 執事項㈠、㈡)
㈢科技五路未區分快慢車道。系爭事故當天天氣晴朗,路面乾 燥。(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5日以系爭事故係因臺南科工區科技五 路安全島上種植之海檬果植栽落果掉落路面,致被害人騎乘 機車閃避不及並碾壓落果滑倒身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8日工地字第11000666441 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補字卷第33-38頁) ㈤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4日南市交工字第1091350074號 函檢送之109年10月30日「安南區科技五路0號附近A1肇事案 件」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為:「㈠本案係機車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事故路段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施尚屬完善,本 案肇因尚無涉交通工程設施。㈡有關警察局第三分局建議科 技五路内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一節,惠請道路主管機關經 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評估研議」。(原審卷 第57-60頁)
㈥原審於110年11月18日勘驗被證3、4、6及監視器03、02B,勘 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61-163、165、169-177頁) ⒈被證3(自0006秒起):
⑴0006秒時機車左後側(内側車道)地上有二個黑點,10秒 時地上黑點位置有稍微變動。
⑵0007秒時可見鏡頭前的樹葉有微微的飄動情形。 ⒉被證4:
⑴0005秒時(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是0000-00-00 00:51:05)以 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一個黑點在内側車道上。 ⑵0006秒時(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是0000-00-00 00:51:06)以 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五、六個黑點在内側車道上及 二個黑點在外側車道上。
⒊檔案03(報案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1:37-01:49 ,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多個黑點在内側車道靠近中 間分隔島處,01:50時,機車倒地停止處前方的内側車道有 十幾個黑點,外側車道有六、七個黑點。
⒋檔案02B(細部西向東的檔案):00:10-00:11,以慢速播放方 式,被害人機車車頭略為偏向中間分隔島後,機車就往左側 倒,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
⒌被證6即檔案04(肇事前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13:47:47左轉進入科技五路,13:47:52安全島旁内側車道 上沿途有白點。13:47:53地上有白點。13:47:56、13:47: 58、13:47:59地上均有白點。
⑵13:48:01、13:48:02、13:48:03内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 ⑶13:48:04内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截圖附卷。 ⑷13:48:05内側車道上亦有白點物體,截圖附卷。 ㈦被上訴人所提公共設施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中,關於 道路之檢查項目為:柔性舖面:路面鬆裂、皺摺、冒油、沉 陷、剝落、隆起、扭曲、車轍、油滴侵蝕等。剛性舖面;1. 路面破碎、唧水現象、沉陷、版塊翹曲。2.施工縫、收工缝
填縫劑之損壞。關於環境景觀(綠帶、渠道、行道樹、花台 及花園)之檢查項目為1.植物(包括樹形、生長狀況、藤蔓 雜草滋生)。2.枯株及廣告物之清除。(原審卷第47-48頁 )
㈧被上訴人所提勞務採購契約書中之㈡、綠地草皮整理及紅樹林 渠道兩側步道區、綠帶景觀公園區喬灌木修剪部分,工作範 圍為全園區道路分隔島、雨水道側溝、人行道(含其綠地) 、公園、綠帶、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區、防洪站廠區等 公共設施用地内之草皮。(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 51-53頁)
㈨上訴人所提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單據共計244,450元、塔位費用 為16萬元。(原審卷第143-145、183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金宗3,622,412元(喪葬費40 4,450元、扶養費1,322,412元、慰撫金1,895,550元)、鄭 渝禎3,478,151元(扶養費1,478,151元、慰撫金200萬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臺南科工區科技五路道路及行道樹(含海檬果樹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閃避不及或輾壓在科技 五路上海檬果樹掉落之落果,致重心不穩而摔車致死亡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㈥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前行經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其中13:47:52至13:47:59之影像,距離事故 地點較遠,縱或有落果,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13:48:01至13:48:05之影像,雖接近系爭事故地點
,惟除無法依前開勘驗結果確定該白點為落果外,依上訴人 所提該檔案13:48:00、13:48:07之截圖(原審卷第229 、231頁),其標示之白點亦靠近分隔島處內側車道左側邊 線,或在分隔島邊緣而未在內側車道上,是縱該白點為落果 ,亦無法逕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依不爭執事項㈥⒋,經原審以慢速播放方式,勘驗事故地點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02B(細部西向東的檔案),被害人機車 車頭略為偏向中間分隔島後,機車就往左側倒,倒地後機車 往前滑行。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很有可能係輾壓或為閃避分 隔島上掉落之落果,致重心不穩而摔車云云,惟上訴人既不 否認由前開檔案,無法看到被害人有碾壓到的東西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其主觀之臆測。 ⒊另觀諸兩造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拍攝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補字卷第53-57頁、原審卷第201-2 09頁),及檔案03截圖(原審卷第121頁),依被害人行車 方向(科技五路由東向西),先在分隔島邊緣有擦痕、受損 之情形,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掉落在對向車道,再往西為被害 人倒地處,該處有多顆落果,支撐海檬果樹之木頭並有斷裂 情形,再往西為被害人機車停止處;上訴人並陳稱第一個撞 擊點後,機車往前滑行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倘機車在 撞擊或擦撞分隔島前,該處已有自然掉落之落果,則衡情在 分隔島之左右兩側均應會有落果,惟核諸被害人安全帽掉落 處(即分隔島有擦痕、受損處)之左右兩側內側車道,並無 落果(原審補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07頁),則在被 害人撞擊或擦撞分隔鳥後,再往西之倒地處之落果,自無法 排除係受被害人外力撞撃後掉落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係輾壓或為閃避落果,而撞擊分隔島及海檬果樹,導致更多 落果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海檬果資料,顯示海檬果常被植栽作為園景 行道樹(原審補字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選擇栽種海檬果 為行道樹,並無不當。另依不爭執事項㈦、㈧,被上訴人就臺 南科工區之巡查項目,包含行道樹之枯株清除等(原審卷第 47-49頁),臺南科工區勞務採購契約之廠商工作範圍,亦 包含全園區道路分隔島之環境清潔整理等(原審卷第51-53 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維護系爭公共設施不當或 缺失之情形。
㈣是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事故係海檬果植 栽之落果所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責設置、管理之系爭 事故路段之道路及分隔島上行道樹等公有公共設施,有不具 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設置、管理欠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金宗3,622,4 12元、鄭渝禎3,478,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