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國字,111年度,3號
TNHV,111,聲國,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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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代 理 人 謝銘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 更審事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而本件承審合議 庭之審判長法官吳森豐,係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6年度 上國字第5號(下稱本院前審)之法官,自不應再擔任本院 更審事件之審判;爰依法聲請迴避,並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 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審判長法 官吳森豐自始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之審理,已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本院更審事件(承辦股原屬本院民事第一庭)卷證 查明屬實;僅因本院於本年度有法官調職異動行政上所需, 致承辦股法官改隸民事第三庭;至本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森豐既已就本院更審事件自行迴避,聲請人即毋庸再予 聲請法官迴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即有不符。又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森豐亦未參與 本院更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之 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更審事件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更審事件卷三第69-91頁),顯已另由審判 長法官郭貞秀、法官蔡孟珊洪挺梧組成合議庭更新審理 ,自不生聲請審判長法官吳森豐迴避之問題。
三、至本件雖曾經本院民事第三庭庭長吳森豐發函通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上訴人暨訴訟代理人應遵期於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士林地院民事第四法庭以遠距設



備系統進行兩造言詞辯論程序,究此乃因應上訴人於111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視訊開庭之要求(見同上卷第563頁上訴人 訴狀),而僅為法庭行政事務上通知之處置,有本院111年9 月5日111南分院瑞民春109上國更一2字第08540號函、暨同 日期111南分院瑞民春109上國更一2字第08541號函各在卷可 按(見本院更審事件卷二第603-605頁);而審判長吳森豐 法官並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之審理,已如上述,依上說明, 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併說明。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就本院更審事件於111年9 月15日上午10時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迴避,於法殆屬誤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 不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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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