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42號
TNHV,111,聲再,4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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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
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 06年3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再 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 ,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 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僅在主張其不曾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臺南地院卻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狀 逕移本院,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退回原法院等語;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



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指摘之其 餘部分,殆係就原確定裁定以外事項而為陳述,與原確定裁 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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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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