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鄭華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彥志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2號判決伊敗訴而確定,惟民國(下同)110年4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22日(下稱系爭期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關於伊就具體意旨雖已記載於筆錄中 ,惟就法理相關言詞與語言說明未紀錄於其中,為瞭解知悉 其內容,避免缺失,且伊因不知法律而遲誤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期間,因上開規定並非大眾常 識,不知曉而錯過,為瞭解未於筆錄內之說明內容及避免不 知其法理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聲請 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裁定以伊聲請逾期為由 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 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 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 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所 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系爭光碟,惟系爭事件業經原法 院110年7月22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而於同年8月31日確 定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至 111年2月28日止,因6個月期間之末日111年2月28日為休息
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1年3月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 至111年7月5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光碟(見原審卷第5 頁收受傳真時間),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原法院因抗 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限為 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抗告人雖主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 期間,伊因非法務相關人員,其條文內容亦非屬大眾常識, 不知曉規定致錯過期間,因有為瞭解未於筆錄內之說明內容 及避免不知其法理之情形,請准予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乙節。惟查,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 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始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 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 所設,該6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理相當,無 過短情事,法院無從延長之,更無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又人民本有知法之義務,亦不得以不知其規定, 而請求予以延長期間。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