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3號
TNHV,111,勞上,3,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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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仲義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
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5,7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
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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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