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殘廢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8號
TNHV,111,保險上易,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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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盈方
訴訟代理人 徐淯
上 訴 人 康福全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殘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盈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康福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 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 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 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 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本件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對康福全處2萬元之罰鍰。而康福全對於本 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則關於處罰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盈方部分:
  訴外人林微瓊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盈 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 險金。陳盈方於101年7月2日罹患橫貫性脊髓炎,於101年下 半年入住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前後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嘉義長庚醫院於1 02年1月14日開立陳盈方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 書。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領殘廢保險金(



下稱系爭申請案),雖在被上訴人提供的理賠申請書上勾選 「重大疾病」,但陳盈方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人員闡述事 故經過時,闡述事實並非申請「重大疾病給付」,而是申請 「全殘保險金」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能因其服務人員或陳 盈方未申請「全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全殘保險金」 。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已提出申請,何來逾越時效。又陳 盈方於110年提告時,才知可以請求給付「全殘保險金」, 之前完全不知情,並無逾越時效問題等情。(原審駁回陳盈 方對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之請求,陳 盈方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予載述。另原 審駁回陳盈方請求被上訴人退回事故後所繳納之保費部分, 未據陳盈方上訴,自不再審究)。
 ㈡上訴人康福全部分:
  康福全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曾代訴外人洪苡真申請殘廢給 付,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康福全即以此招攬本項商品,並 廣為宣導。原審共同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為被上訴人員工,未遵守被上訴人公司「新光人壽 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重自尊」之「信譽」,違反上 開信條,經辦本項商品的給付自家糾葛不清,造成第三人對 康福全之招攬不信任及排斥,造成康福全的招攬信譽損失,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㈢聲明:
  ⒈陳盈方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盈方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盈方60萬元。
康福全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康福全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康福全2 萬元。
康福全處罰款2萬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盈方主張請領殘廢保險金部分: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殘廢程度附表約 定之「殘廢」應具備「永久完全殘廢」。而陳盈方四肢機能 並未永久完全喪失;而依據臨床實務經驗,依陳盈方目前的 肌力,尤其右側肢體尚有4分,其失能程度並不至於『維持生 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所以陳盈方的體 況並不符合失能程度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 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也不符合其他項 次」。且陳盈方康福全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經檢察官傳喚陳 盈方到庭,陳盈方四肢可正常活動,行動無須輔助用具,可 知陳盈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尚不可採。縱陳 盈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規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為102年1月14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 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康福全主張招攬信譽金部分:
 陳盈方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爭 議,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招攬人,康 福全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亦無審查權限,被上訴人拒絕向陳 盈方給付保險金,與康福全的信譽毫無關聯。康福全起訴的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微瓊於88年10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盈方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之『特 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 、私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 義之疾病而言。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 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節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係指經六個月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 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 踝關節。」、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 定如下:六、『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 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一、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 期間內,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㈠保險金額之60%。㈡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陳盈方檢附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載:「⒈頸脊髓炎⒉乾燥徵候群。從101年7月3日因脊髓 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經過長期(大於6個月) 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左下肢仍無力,肌力僅3至4分, 左上肢僅肘關節可活動,其餘關節仍無法隨意活動,肌力約



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身、翻身、沐浴、如廁、飲食 均需人協助。」,並據以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重大疾病保 險金」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申請案退 件。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 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 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 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 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被保險人的身分 證明文件。」
陳盈方於109年6月13日以鹽水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提出 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 0582號函覆:「台端於102年1月18日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 於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餘 略)』…台端現提出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因當時體況四肢肌 力均在3 至4分,未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已 逾條款約定2年申請時效。」
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之特定重大疾病「癱瘓」。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㈡陳盈方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㈢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㈣康福全對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2萬元之上訴,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陳盈方部分:
  ⒈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⑴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 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 廢保險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 列二者之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 到期保險費。至所謂全殘廢,依該條附表「殘廢程度」第 6點規定「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對照同表註四規 定,所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 能仍完全喪失者;第7點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對照同 表註五規定,所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的狀態(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陳盈方主張其所罹患之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 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嘉義長庚醫院查詢陳盈方 「因為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之病症, 其結果略以:陳盈方之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3、右側上下 肢體肌力為4,原告陳盈方的肢體三大關節均可隨意識活 動,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並不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 等情,有被告公司醫務查詢單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 3頁)。由此可知,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就診後,嘉義 長庚醫院於102年3月間再針對陳盈方之病症進行判定,認 為陳盈方的體況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又參酌陳 盈方的肌力既然尚有3、4分,關節可隨意識活動的情況, 實難認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達全須他人 扶助者之情況。從而,陳盈方之四肢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 ,其失能程度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因重度神經障 害,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的情 形,是陳盈方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 保險金,並無理由。
 ⑶陳盈方雖主張洪苡真之投保標的與其相同,病情不及其嚴 重,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陳盈方的理由。然被上訴人受 理保險理賠的請求,是依照個案不同的狀況分別審查,洪 苡真所憑據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診斷證明以及巴氏量表(補 字卷第49頁),與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時所檢具者亦不相同,二案無從比附援引,陳 盈方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陳盈方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陳盈方曾於102年1月18日檢附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大疾病 保險金」理賠,經被上訴人102年3月13日以理賠審核通知 書退件的事實,並有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1、105頁)。據此,足 證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後,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理賠項目,即得 於該時起向被上訴人請求,然陳盈方在於102年1月18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拒絕 理賠後,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上開說明,陳 盈方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陳盈 方遲至110年9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證(補字卷第17頁),是陳盈方縱 使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陳盈方雖又主張其於110年起訴時始知悉可請求殘廢給付金 ,然如前所述,陳盈方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殘廢保險金。縱其可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雖其主觀 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並非客觀上之法律障礙 ,依前述說明,亦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附此說明。
 ㈡康福全部分:  
  ⒈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的招 攬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的約定以及理賠經過亦無參 與,於法律上與系爭保險契約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殘廢保險金予陳盈方,與康福全的信譽豪無關係,康福 全主張其招攬信譽被侵害,實屬無據。從而康福全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當無理由。
   ⒉康福全對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之上訴,為 無理由: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 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濫訴對於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 眾之司法資源,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⑵查原判決以:康福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保險契約之招攬以及保險金申請與審核均與其無關,是 被上訴人司拒絕給付陳盈方殘廢給付金之申請,顯然與 其在法律上毫無關係,已詳如前述。原審基於慎重起見 ,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命康福全補正說明其請求賠償 招攬信譽金2萬元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審保險 字卷第41頁)。康福全於110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 陳稱:康福全洪苡真案例招攬陳盈方向被上訴人申 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違反被上訴人司內部信 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尊自重」,招致第三人對康福 全所行招攬行為之不信任及排斥,被上訴人應賠償康福 全招攬信譽損失云云(見原審保險字卷第51至53頁)。 原審再二度請康福全提出招攬信譽金損害賠償之案例以 及學說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康福全並未提出,且未進一 步就請求權之依據為論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35、196 至197、198頁)。據此,可認康福全提起本件訴訟,依 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多次曉諭仍未 補正完足,卻仍堅持提告,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的角度判斷,足認康福全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 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原審 審酌康福全本件請求之金額、所提資料以及審理中態度 ,並斟酌被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況後,認應處康福全2 萬元之罰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康福全本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康福全就 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之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其此部 分上訴,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盈方因頸脊髓炎等疾病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且縱其保險 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另康福全已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招攬以及系爭申請案之審核,均與康福全無關係, 康福全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信譽,顯不可採。從而,陳盈方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自102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之利息;康福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信譽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亦無不合。是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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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